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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导致的监管困境及应对建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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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本版责编/苟明职业打假人导致的监管困境及应对建议山东泰安市市场监管局王瑞金面临困境迅速增长的举报投诉让基层市场监管部门不堪其扰,尤其基层的市场监管所处置举报投诉几乎成了每天的必修课。例如,截至2 0 2 3 年1 1 月,山东泰安市受理举报投诉咨询已达7 5 1 4 5 件,泰安某城区市场监管所每月平均处理举报投诉2 0 0 件;浙江金华市2 0 2 1 年上半年共受理投诉举报8 0 9 8 0 件,其中以职业打假为主的全国1 2 3 1 5 平台就有5 2 8 7 9件,占比6 5.3%,同比增长1 4 4%;河南遂平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件中9 5%是职业打假人的投诉,针对类似投诉,该局根据市场

2、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该类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同时表态对于举报内容会认真地依法依规对待,但想借此赚钱行不通。然而,这种简单明了的处理方式,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虽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然而,暂行办法分别定义了“举报”和“投诉”,当知假买假者不投诉只举报或者举报投诉混搭时,市场监管人员即使确认该举报是职业打假人,对该类举报一律不予受理的做法也有值得商榨之处。暂行办法试图合理限制极少数职

3、业索赔人滥用公共资源的行为,然而,正如暂行办法出台前分散在原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药监总局等部门规章因解释的不同给恶意投诉举报人以套利空间一样,由于法律间缝隙的存在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暂行办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规避恶意投诉举报人的制度套利空间,反而给不诚信的41中国质量监管2 0 2 4 年第2 期|法治建设经营主体利用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手段扰乱民事纠纷开了一个大大的口子。法律制定时应留意法治原则并注意避免对其他法律领域产生一些并不希望发生或者将导致严重评价矛盾的“远程影响”。上述情况的出现,大概就是这种非预期的“远程影响”以及法律解释具有弹性所产生的非期望后果。对于将广泛深远地影响多种不

4、同生活领域的法律问题,只有能获取必要的宏观认识之后,才能达到与整个成文法律体系首尾一致的效果。抠字眼式的法律适用而不给出符合整个法秩序的理由,要么是裁判者对整个法律体系的不了解或者漠视,要么是追求一种依从其他要求而给出了另类结果应对措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打假行为的边界有待进一步厘清。针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有必要从政策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司法层面明确边界,这样可以相应减少因政策的频繁变动带来的评价难题。相关部门需加强对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的规范和引导,使其依法依规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发挥好打击制假售假、净化市场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对于消费索赔类的民

5、事纠纷案件要加大研究,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规则,不能“同案不同判”,存在地区差异将具有道德上的可遣责性并存在故意漠视他人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重要前提条件,可相应减少恶意索赔的成功性。主观恶意应是惩罚性赔偿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是判处被告承担超常规赔偿责任的底线,是制止被告的私有财产在司法诉讼中被公权力肆无忌惮剥夺的红线,是防范惩罚性赔偿被立法者当成一种随心所欲的罚款措施加以滥用的警戒线。惩罚性赔偿亦应该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即只有当消费者遭受了真实的人身伤害时,才有资格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应以必要为限,在适用时遵循谦抑原则、目的原则、比例原则。惩罚性赔偿金比

6、举报奖励制度来得更快更直接且通常情况下获得的赔偿金较奖励金额要高许多,从逐利的角度出发,当制度的设计有不同的选择时,人们自然而然地选择更有利于自已的方式。惩罚性赔偿与举报奖励制度的出发点都是用金钱鼓励私人同相关违法行为作斗争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应尽快明确什么情形属于“非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的投诉举报人”,类似标准可以参照我国司法解释关于职业放贷人相关的规定,对年限次数以及消费细节等层面进行规范,从而给经营主体更明确的指引作用。一部好的法律法规应该对可能出现的重大分歧作出解释,且应该与现实相契合。对一些重大争议的法律问题,如果没有一条标准的分界线或者说有一条红线来判断是非,这样的规范绝对不是一个

7、好的规范。在利益冲突巨大的法律纠纷中,不言及具体案例而惜字如金是极好的策略,可这违背了裁判者必须作出裁判的原则。对任何社会问题,在有了一个立法或一定区域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并得到了结论后,即使这条立法或实践在现有条件和时空中看起来无比正确,但仍不能僵化到底,必须随着每个具体事例(案件)的变化而作出弹性的解释,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求一个与具体案件(事例)相对应的在此时此地此情此景下相对最正确或相对最好的并且为一般标准下的普通人可接受的答案。将过失纳入主观要件,特别是在大额“知假买假”的索赔案件中,将类似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首次不罚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让自陷危险成为抗辩的理由或者说知假买假者应自我

8、担责;仅用填平规则来惩戒违法者的过失行为等方法都需要进一步验证。相对的弱者的评判标准影响正义观的形42本版责编/苟明假成进而影响了不同裁判的产生,这与“相同事件应作相同处理、不同事件应作区分处理”的正义观的基本要求有着冲突,需要更加强大的理由或者更高位阶的法律原则来支撑这些裁判案例相互比较时的正当性。找出支持或不支持与谋求惩罚性赔偿金额之间的关系,从而建立起以行政处罚的起点为分界线的支持与否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司法判例或司法解释规定。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比例原则与适当区分公私法的原则,同时有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为支撑,这当然允许例外的存在。在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中设定一个金额的分界线,似乎也是无奈之举,

9、在食品药品化妆品领域,5 万似乎是个合理的界限。市场监管部门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单纯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几条来确定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其他法律、法规乃至部门规章都是很好的判决或说理依据,司法、执法部门都在困境中寻找更加合法合理的决断,努力让每个案件都在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乃至道德的要求,也努力让中华法系中追求实体正义的精神得以传承和发展。只是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存在冲突的现实中,形式正义的瑕疵总给人带来巨大的不公平、不正义之感,虽然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律并不能像自然科学一样为每一个案件给出整齐划一、边界清晰且没有争议的答案,但类似案件不类似处理甚至相反的处理结果,

10、并不能用个案之间细微的差别来证成其公平公正。对于这类案件裁判结果的选择,并不是在“对”与“错”之间进行,而是在“对与对”或者“错与错”之间进行。对于知假买假求偿者的评价,并不能找到一个适合所有哪怕是大多数场景的普遍结论或规律也就是说,我们无法让一个结论适合所有的事实、文化、经济、道德等社会时空条件,并且让裁判者得出一个让他自已本着诚实、依其理智、凭借良心而确信的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国际标准化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两个定义的最大区别是有无“生活消费”这个定语,明显地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的范围大大地收缩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定义的范围。我们借鉴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买假求偿的条款却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前提,这又大大扩张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一缩一扩,将惩罚性赔偿这一舶来品架在了法律与道德争论的火上翻来覆去地烤,烤来烤去依然是一份夹生饭。当民法典第1 7 9 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后,司法、执法、行政部门所做的该是如何让每一个活生生的惩罚性赔偿案例的结论符合稳定的法律和变动的社会具体现实。3个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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