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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正当权益,保障建设项目标顺利进行,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措施》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市区计划范围内征搜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隶属物,并对房屋全部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赔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国家和省确定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赔偿安置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土地管理工作;市城镇建设局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管理工作。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城镇建设局应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计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1、新批宅基地和其它建设用地;
2、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隶属物;
3、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4、房屋、宅基地过户、分户;
5、办理户口迁入、分户(除夫妻投靠、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退伍和转业回原籍、“两劳”释放人员回原籍、漏户口人员补登等多个情况);
6、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7、其它需要暂停办理事项。
暂停期限内私自办理上述事项,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该依据本措施拟订计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赔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确定后报市城镇建设局审核。
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实施方案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1、征地同意文件及经计划许可用地范围图;
2、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3、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4、安置方法及过渡期限;
5、所需安置房源证实或赔偿安置资金证实;
6、其它和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相关事项。
第七条 市城镇建设局对拆迁人提交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方案同意通知书》,并给予公告。
第八条 拆迁人应该选择有拆迁资质单位实施拆迁,并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协议。政府投资项目标拆迁人须采取招投标方法确定拆迁委托协议。政府投资项目标拆迁人须采取招投标方法确定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委托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城镇建设局立案。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该由含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含有确保安全条件企业负担。施工企业应该编制房屋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人身、财产安全。拆迁人和施工企业责任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定业务评定机构必需含有对应房地产评定资质,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十二个月向社会公布评定机构名目,从事房屋拆迁评定人员必需含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定时,评定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评定机构能够进行评定,其评定行为有效。
第十条 拆迁人应该根据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赔偿安置;被拆迁人应该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方案同意通知书》要求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该依据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方案签署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应该具体载明赔偿形式、赔偿金额、安置方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按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对赔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能够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求,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三章 拆迁赔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正当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正当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赔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正当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载明用途不一致,以正当建房手续载明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方案同意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已取得正当建房手续但新房还未建造完成,被拆迁人应该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定结果给赔偿。
第十七条 含有正当手续新建住宅房屋自完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方案同意通知书》公告公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拆迁人应该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赔偿。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赔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临时建筑、临时建筑在建筑计划许可证中或向相关单位出具承诺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方案同意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隶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对于租赁(借)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6、其它按要求不予赔偿。
拆迁未超出同意期限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该给合适补助。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方法能够实施货币赔偿,也能够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能够选择拆迁赔偿方法。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以正当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应该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能够按下列要求实施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正当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按实确定安置面积;正当建筑面积大于230㎡,按230㎡确定安置面积;每户在确定安置面积基础上能够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能够增加20㎡。确定安置面积部分根据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安置房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靠户型增加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安置房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正当建筑面积小于92.4㎡,按92.4㎡确定安置面积。每户在确定安置面积基础上能够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能够增加20㎡。被拆迁房屋正当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安置房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正当建筑面积和92.4㎡之间部分和靠户型增加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安置房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正当建筑面积超出230㎡部分,不安置住房,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基础上增加150%赔偿。
2、选择货币赔偿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被拆迁人货币赔偿。
被拆迁房屋正当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住宅房屋货币赔偿金额,按下述公式结算:货币赔偿安置款=[安置房价格-(安置房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迁房屋正当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房屋正当建筑面积超出230㎡部分,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基础上增加150%赔偿。
第二十条 《中国城镇计划法》正式实施前,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正当建房手续,但被拆迁人又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并确定其面积后(楼房户最高确权面积不超出184.8㎡,平房户最高确权面积不超出92.4㎡),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立案。
对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且能够按要求分户,但在拆迁区域内无住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并确定其安置面积,确定安置面积最高不超出92.4㎡。每户在确定安置面积基础上能够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能够增加20㎡。确定安置面积部分和靠户型增加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格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安置房价格结算。但该类被拆迁人不得选择货币赔偿,且拆迁安置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若该类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仍无能力承受此安置方法,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大于50㎡拆迁安置房给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0㎡以内不结算差价,安置房不得上市交易;若该类被拆迁人在取得安置房后经济条件好转,可按拆迁时安置房重置价格购置产权,自取得产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赔偿,根据货币赔偿金额增加20%赔偿款。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0㎡,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大于50㎡拆迁安置房给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0㎡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城市计划控制区内,不得单独安排被拆迁人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用地和建设手续正当、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含有工商营业执照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赔偿。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由拆迁人按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0%对被拆迁人给赔偿;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时,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0%对被拆迁人给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十二个月以上,按住宅房屋赔偿和安置,拆迁人应该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对于选择货币安置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6个月一次性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被拆迁人过渡期限自交拆房屋之日起,通常不超出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该遵守过渡期限协议。
因拆迁人原因延长过渡期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日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再超出12个月,自超出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拆迁人原因造成延期安置,拆迁人自通知被拆迁人安置之日起,不再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该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迁居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备确实不能够移装,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该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五年以上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拆迁人应按房屋拆迁赔偿总额10%,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损失赔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各类房屋,按正当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赔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要求期限内签署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拆迁人应该给合适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订。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中包含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和用于公益事业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隶属设施,拆迁人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房屋拆迁赔偿安置费使用监管。资金监管具体方法由市城镇建设局另行制订。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建设局负责拆迁安置房计划、建设、房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安置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参考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措施确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施立案制度,被拆迁人未经许可不得变更安置房户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及被拆迁房屋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赔偿评定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订,每十二个月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包含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订。
第四十条 城市计划控制区内农民集中搬迁安置项目和集体土地上卫生防护区搬迁项目中赔偿标准和安置方法可参考本细则相关条款实施。
第四十一条 相关多个房屋价格解释:1、安置房价格为市物价部门参考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措施确定价格;2、安置房重置价格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格;3、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为有资质房屋评定企业按被拆迁房屋结构类型,参考评定细则确定重置单价乘以相关修正系数而得出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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