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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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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员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员必需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员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关键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与养老保险职员共同全部;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一部分和职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标准征集。具体征集百分比以下:   (一)基础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员月缴费工资总额16%缴纳。职员按本人月缴费工资4%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升1个百分点,最终达成本人缴费工资8%。   (二)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1.4‰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按批发销售额0.7‰缴纳。   第九条 职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出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300%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职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按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员(包含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   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员本人缴费工资11%数额为职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员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它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十一条 职员个人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职员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员应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措施按国家相关要求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措施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措施》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根据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职员资,应该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它证实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一样意缓缴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后,用人单位能够缓期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十二个月。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要求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员个人应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吞并时,吞并方必需负担职员养老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需明确养老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该按法律、法规要求,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基础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条例》和本措施要求参与养老保险职员,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能够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达成国家法定退休年纪或条件;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以上。   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退(离)休职员,必需定时提供生存证实。   第十六条 职员缴费年限按下列措施计算:   (一)本措施实施前已按省、市相关要求参与养老保险原固定职员(含干部、工人,下同)、劳动协议制职员、临时工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员,其用人单位和职员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全民全部制和县级以上集体全部制单位原固定职员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措施》要求参与养老保险,其以前按国家要求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本措施实施后参与养老保险职员,均按单位和职员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三)经同意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单位,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能计算缴费年限,必需待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计算为职员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参与养老保险职员,符合本措施第十五条要求退(离)休,退(离)休后月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20%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参与养老保险职员,抵达法定退休年纪,但缴费年限不满,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与养老保险,实施后退休职员,缴费年限累计满,按本措施第十七条要求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并按下列标准加发调整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一)调整金:按《条例》实施时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10%计发。   (二)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满不满15日,以职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计算,每满十二个月计发1%;缴费年限满及以上,每满1年计发1.2%。   调整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整机制调整。   属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按省相关要求计算。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参与养老保险职员,实施后抵达法定退休年纪,但缴费年限不满,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计发;   (二)一次性老年津贴:按《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计算,每满十二个月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职员,仍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从30%(离休35%)调整为20%(离休25%),切出10%作为调整金。原附加养老金改为过渡性养老金,调整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整机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与养老保险退(离)休职员死亡时,其遗属可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第二十三条 退(离)休职员死亡和职员在退(离)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连利息,下同)退还职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单位缴费划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金额及利息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职员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和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特区退(离)休人员凭《退(离)休证》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特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相关要求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离)休人员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据经济效益为职员和退(离)休职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没有纳入社会统筹补助能够作为退(离)休职员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单位按月发给或委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退(离)休职员。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员调动工作时,按下列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   (一)在特区内变动工作单位,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二)调往特区以外工作单位,按省或国家相关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在特区工作外来劳务工,未达成退休年纪时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返回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特区以外地域,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地域还未实施全国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实和《职员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依据其缴费年限和单位缴费情况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要求实施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二个月支付费用外,按国家和省要求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一条 每十二个月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据特区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增加情况和确保待遇支付和必需积累标准,确定年度缴费标准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实施特区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在特区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各区必需按基金结余一定百分比按时足额上缴市,不得拒缴。具体措施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实施。   养老保险在条件含有时实施市级统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职员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共济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财务会计账册等情况进行稽查;必需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逐月向职员公布,接收职员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员和退(离)休职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情况和职员个人账户相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该提供对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据《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相关要求给予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行政处分;购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与养老保险;   (二)欠缴或拒缴养老保险费;   (三)瞒报职员人数或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养老保险待遇费用;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四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措施,截留、挪用养老保险基金,随意拖欠、降低或增加养老待遇费用,或拒缴调剂金,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机关及其职员和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劳动协议制职员、临时工养老保险,按本措施实施。   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固定职员(含干部、工人)养老保险按省、市政府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汕头经济特区职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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