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步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允许法》等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规定。
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关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她人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安全也许导致重大危害作业。特种作业范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她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限度;
(四)具备必要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其她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称于高中及以上文化限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要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如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行、教考分离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如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引、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如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引、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如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实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特种作业相应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获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免予有关专业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如下统称培训机构),必要按照关于规定获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培训筹划、教学安排,并报关于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涉及考试和审核两某些。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原则,并建立相应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考核原则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涉及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某些。考试不及格,容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重新参加相应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单位应当具备相应场合、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并发布收费原则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毕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所有内容,逾期不告知,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毕审核工作。符合条件,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应当阐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原则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持续从事本工种以上,严格遵守关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批准,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状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重要培训法律、法规、原则、事故案例和关于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毕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阐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
(二)违章操作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的确;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惩罚;
(四)回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
(六)具备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监督检查,发现其具备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惩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关于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行政惩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
(二)特种作业人员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违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状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关于规定组织实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组织工作和寻常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如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如下罚款。
煤矿公司使用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规定惩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如下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予以警告,并处元以上10000元如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背关于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按照关于规定依法予以行政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收费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行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步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 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营、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营、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实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实验作业。
1.2 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如下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营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实验作业。
1.3 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作业。
合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防爆电气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办法对材料进行加工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关于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办法将连接处金属或其她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毕焊接与切割作业。
合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指运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毕焊接作业。
合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 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温度,运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互相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作业。
合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涉及烙铁钎焊作业。
3 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也许坠落高处进行作业。
3.1 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作业。
3.2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合用于运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 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营操作、安装与修理作业。
4.1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营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公司和事业等单位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营操作作业。
合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公司,机械类(冷加工、冷解决、工艺性空调)生产公司,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公司,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公司,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公司,运送类(冷藏运送)经营公司,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集中空调)经营公司和事业等单位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营操作作业。
4.2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有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5.1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解决,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营作业。
合用于与煤共生、伴生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井下电钳等作业。
5.2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作业。
5.3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营作业。
合用于与煤共生、伴生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畴内通风设施完好及通风、瓦斯状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解决或报告发现问题作业。
合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 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合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解决相应事故隐患作业。
5.6 煤矿提高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提高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营记录作业。
合用于操作煤矿提高机,涉及立井、暗立井提高机,斜井、暗斜井提高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高提高机作业。
5.7 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营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营作业。
合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 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作业。
合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 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预测预报、有关参数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办法实行与检查、防突效果检查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作业。
合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 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预测预报、有关参数收集与分析、探放水办法实行与检查、效果检查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作业。
合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 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重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营,保证局部通风,以防止中毒窒息和除尘等作业。
6.2 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作业。
合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作业。
6.3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合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解决相应事故隐患作业。
6.4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高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提高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营记录作业。
合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提高机,涉及竖井、盲竖井提高机,斜井、盲斜井提高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高提高机作业。
6.5 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作业。
6.6 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解决,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营作业。
6.7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寻常使用、维护、巡检作业。
6.8 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作业。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 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作业。
合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钻)作业。
8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 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公司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作业。
9.1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作业。
合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映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2 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作业。
合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3 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4 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映、精馏分离岗位作业。
合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5 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映、液氨储存岗位作业。
合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6 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作业。
合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7 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她氟化物制备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8 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9 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映、重氮盐后解决岗位作业。
合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10 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11 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映、过氧化物储存岗位作业。
合用于双氧水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12 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映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映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映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映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13 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14 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15 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映岗位作业。
合用于C-烷基化反映,N-烷基化反映,O-烷基化反映等工艺过程操作作业。
9.16 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作业。
10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
10.1 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 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 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 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产品加工中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钻孔等作业。
10.5 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 安全监管总局认定其她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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