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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经典建筑垃圾管理标准规定.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2495578 上传时间:2024-05-30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25.0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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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要求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本要求适适用于城市计划区内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理活动。 本要求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理实施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担处理责任标准。 国家激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激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取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设置,应该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内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理建筑垃圾单位,应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后,方可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该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给予核准,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应

3、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具体条件根据建设部相关纳入国务院决定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要求实施。 第八条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私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该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搜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设置应该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处理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该立即清运工

4、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并根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处理,预防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理建筑垃圾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该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实施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应该取得城市人民

5、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相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正当定条件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或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二)对符合条件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私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立即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

7、生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理建筑垃圾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

8、十五条违反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私自处理建筑垃圾; (二)处理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要求自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

9、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镇、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城镇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细则落实实施。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义务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标准,实施市、区、街、委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计划部门应将垃圾搜集、转运和排放处理场地及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计划。 宣传、教育部门要组织开展好环境卫生方面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民环境卫生意识。 环境保护、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要依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安排

10、环境卫生配套项目。城市计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在进行计划和建筑设计时,应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环境卫生设施要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参与新建工程完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含在街路和地下施工工程),必需在开工前到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环境卫生责任承包协议,并交纳卫生抵押金。对工程结束后不按时清运残土、垃圾、废弃物,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有偿清运。 第八条各单位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均应符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标准,并按指定位置摆放。 第九条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

11、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她用。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计划要求还建,原地不宜再建要按新建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交纳还建费或本着先建后拆标准易地建设。 第十条产权单位厕所应按要求修建,并立即翻建、维修,常常保持完好。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修,按国家预算标准支付建设、维修费。 第十一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娱体育场所、饭店、商场、集市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全部应由经营、管理单位自行设置符合标准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临时生活垃圾容器和厕所。 第十二条机关、企业

12、、机关及自管住宅区垃圾应自行清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理。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机关,必需根据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划分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清扫保洁和冬季除雪工作。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实施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按要求标准保持环境整齐。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应达成下列标准: (一)人行道、草坪、墙根、树根和电杆根周围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搜集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四)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责任区积雪清除洁净;积雪整齐堆放在街路两侧路边石以外行道树间,并留出人行步道;电、汽车站和垃圾箱(桶

13、)、果皮箱、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周围无积雪堆;关键路段、部位积雪立即清运洁净。 第十六条城市街路及居民生活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实施划片分工责任制。 第级道路、垃圾箱(桶)、果皮箱、公厕和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花坛、绿篱,由各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公办保洁队清扫保洁,早晨清扫必需在六时前结束,并进行全天保洁。 居民生活区(包含街巷道路、公共庭院、楼梯、厕所、花坛、绿篱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早晨清扫必需在八时前结束,并进行全天保洁。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街路,由镇人民政府和工矿区管理部门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定时掏运。自用厕所自

14、行掏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掏运。 厕所要立即进行清扫保洁,确保正常使用。严禁在厕所周围晾晒或堆积粪肥。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厕内清掏粪便或搜集尿液,必需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在城区内设置市场、摊区及早行夜市,要建立严格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并接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凡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和相关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均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城镇废弃物收运和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占用废弃物排放场所,不准损坏排放场所设施。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手续、交纳排放管理费后,到指定排放处理场

15、所排放,并接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单位排放固体废弃物,应提前正确地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种类和数量,具体核定措施以下: (一)工业废渣及垃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 (二)炉渣按锅炉吨位和燃煤量计算;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按拆迁、挖掘计划,以每立方米一点五至一点八吨折累计算,无计划按实际发生量计算; (四)生活垃圾按单位实有些人数或办公、经营用房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各科研、医疗单位及制药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需按相关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单位无条件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搜集、清运处理,并收取清运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16、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赔偿损失等补救方法外,还可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其它杂物,每次处以二元罚款; (二)乱泼、乱排污水,每次对个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超出五平方米,罚款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计算。限期内没有清除,从超出之日超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四)从室内及多种车辆上抛洒废弃物,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区内未经同意私自喂养家畜、家禽限期内不处理,给予没收,并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计算

17、处以罚款; (六)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其它垃圾倒入垃圾箱(桶),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巷、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在街路摆摊经营,影响环境卫生,每次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不推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成作烽标准,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垃圾积存每日每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处以二十元罚款; (十)运输散流体物质沿途泄漏、散落和车轮带泥污染地面,按污染地面长度每米处以五元罚款;运输易飞扬物质或垃圾不盖苫布,每车次处以责任单位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者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

18、一)在城区抛撒焚烧纸钱,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十二)畜力车进入市区未配带粪兜,每头牲畜处以十元罚款;沿路洒浇粪便,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未立即清运影响环境卫生,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十四)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对经营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每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公厕和小区化粪池粪便满溢,限期内不清除,每日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对单位以一百元以上

19、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同意私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同意拆迁方案拆迁,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隶属设施,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有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在公厕周围二米内搭建棚厦或堆积杂物,限期内不清理,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二十一)对不接收或不推行除雪任务单位,按应负担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对除雪质量未达成标准单位,按未达标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对清运积雪不立即单位,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要求,不签

20、署环境卫生责任承包协议,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要求,不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每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对有毒有害废弃物不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每立方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场处罚不能缴纳罚款,当事人可暂以物品等作为抵押,缴纳罚款后即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没票据,罚款一律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自接四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能够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自接四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二十七条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要求,经调查属实,对举报人给奖励。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考本细则施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本溪市城镇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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