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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48(设备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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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用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扩展类 1. 附加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使用农用机械设备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下简称“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附加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条款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附加保险条款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索赔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没有该协议,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五)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六)使用保险标的时造成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而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七)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或被运输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九)保险标的吊装货物的损失及吊装货物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的赔偿限额分为: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注明。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0%。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 第九条 释义 1.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 附加机上作业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在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设备上作业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被保险机械设备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机上作业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机上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机上作业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机上作业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械设备从事违法活动; (五)机上作业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械设备;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械设备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操作机械设备; (八)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或被运输时,造成作业人员人身伤亡。 责任限额 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注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3. 附加整机被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整机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发生的下列损失,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受理并证实,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自盗窃、抢劫或抢夺事故发生之日起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 (二)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保险标的发生的部分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被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欺诈、欺骗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或承租人同时失踪; (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致使保险标的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扣押; (四)被保险人因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恶意破坏等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被抢夺而发生的损失; (五)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造成任何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事故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承诺或给付追寻保险标的的任何费用; (三)放置于保险标的内的衣物、用具、工具及娱乐用品等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在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内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任何情况下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免赔率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且在保单上载明,本附加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额的20%。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原始发票或全套钥匙,每少一样增加5%的免赔率。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置原始发票、全套钥匙、事故发生地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破或未查明下落的失窃证明等。 第十条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标的找回,应将该保险标的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归还相应的赔款。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 4. 附加设备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附加于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凡投保了农用机械设备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燃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地震、战争、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四)测试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超出规定作业区域以外发生的保险事故; (五)利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从事违法活动,或肇事后逃逸; (六)操作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使用保险农用机械设备,或被保险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赔偿处理 第五条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三)除另有约定且在保单上载明,本附加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额的20%。 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主保险条款与本附加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条款为准。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用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ⅩⅩ(备-农业)[2014](主)1号)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标的包括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播种机等用作作物种植生产的机械,包括但不限于自走式农用机械(如播种机)、非自走式机械(如犁、割晒机、脱谷机、场院机械)等。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在使用、维护和保养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外源性火灾或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碰撞、倾覆;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发生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 (六)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或被运输的;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或临时聘用人员的故意、纵容、授意、重大过失行为; (八)保险标的的操作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九)抢夺、抢劫、盗窃; (十)地震、海啸; (十一)保险标的自燃; (十二)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 (十三)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三)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四)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五)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 (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损失; (七)各种间接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九)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之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等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重置价值是指重新购置或重建、替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设备的价格。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保险标的的年折旧率范围为10%—30%,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折旧年限以保险标的的出厂日期算起,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的不折旧。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做好保险标的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标的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农用机械设备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作业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规则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赔偿金额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报损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外源性火灾:指保险标的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一)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二)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三)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四)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十六)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七)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十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十九)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一)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二)拖拉机:包括各种轮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 (二十三)联合收获机:同联合收割机,就是收割农作物的联合机,是能够一次完成谷类作物的收割、脱粒、分离茎杆、清除杂余物等工序,从田间直接获取谷粒的收获机械。 (二十四)自走式农用机械:本身备有动力、由驾驶员操纵自动行驶的农用机械。 (二十五)非自走式农用机械:自走式机械以外的农用机械,其本身无动力,需要通过其他自走式机械牵引、悬挂才能行驶。 (二十六)播种机:以作物种子为播种对象的种植机械。用于某类或某种作物的播种机,常冠以作物种类名称,如谷物条播机、玉米穴播机、棉花播种机、牧草撒播机等。 (二十七)犁:是一种耕地的农具。由一根横梁端部的厚重的刃构成,通常系在机动车或其他动力来源上,用来破碎土块并耕出槽沟从而为播种做好准备。 (二十八)割晒机:是一种特殊型式和用途的收割机。割倒小麦禾秆,将其摊铺在留茬上,成为穗尾搭接的禾条,以便于晾晒的谷物收获机械。晾晒后的禾条由带捡拾器的谷物联合收割机捡拾收获,也可用于收割牧草。 (二十九)脱谷机:也称为脱粒机,为收获机械,指能够将农作物籽粒与茎秆分离的机械。根据作粮物的不同,脱谷机种类不同。如“打稻机”适用于水稻脱粒;用于玉米脱粒的称为“玉米脱粒机”等。 (三十)场院机械:是指放置在场院中作业的机械的统称,作业时需要固定在加工已收获作物的场院中,对收获作物进行加工处理。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法成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经营区域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中,因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致使特种设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办理的业务; (二)被保险人将检验检测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被保险人被吊销营业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的业务; (四)被保险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在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五)无有效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的名义办理业务; (七)在保险单载明的经营区域外从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盗窃、抢劫; (八)火灾、爆炸。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全部在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分期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分期应缴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特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引起索赔的被保险人所聘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被保险人持有的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副本及有关文件、被保险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正本;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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