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ⅩⅩ(备-其他)[2015](主)11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物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其中,物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 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的财产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设备”系指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但不包括如下设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领取公共形式牌照的,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2、 农用车、拖拉机、收割机等各种农用机械设备;
3、 盾构机等用于隧道施工的设备。
第二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使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保险标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三)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但不包括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施工作业直接引起的本款事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七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且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械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五)抢夺、抢劫、盗窃,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保险标的的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六)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论保险标的是被载运还是自行移动,但保险标的在工地施工时除外;
(七)碰撞、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倾覆;
(八)保险标的涉水(包括在水淹情况下)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九)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自燃,以及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十一)保险标的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四)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九条 下列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二)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四)任何情况下挖臂或吊臂的单独损失;
(五)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
(六)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各种间接损失;
(八)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九)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十)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第三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此项目费用累计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20%。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造成第三者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造成正在直接处理或操作的对象的损坏、损伤或损失;
(五)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的损坏、损伤或损失;
(六) 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倾斜、倾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七)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凋落,或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自身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八)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在作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失;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传输等线路资产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六) 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原有的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的损坏而发生的修理费用损失。
第四部分 通用部分
除外责任
第十四条 不论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利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从事犯罪活动;
(四)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
(五)在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作业范围以外所造成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本身的损失和第三者的损失;
(六)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
(七)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工程机械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八)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
(九)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十)不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
(十一)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和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市场价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价值是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免赔额(率)
第十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程机械设备操作、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转让、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保险财产地址变动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变更后的风险情况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交付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交付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交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物质损失保险:
1、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施救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
1、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事故情况说明;
5、第三者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或伤残程度鉴定书;
6、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
7、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8、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该实物应具有不低于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
对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保险价值。
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除非另有约定,如果本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三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1.死亡: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赔偿。
2.伤残: 经国家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评定标准”)鉴定,构成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等级之一的,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所得数额内赔偿。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该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造成的伤残,该次保险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若第三者身体伤残的程度并未载明于评定标准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限,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时,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终止。
3.医疗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的第三者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以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范围和金额为准,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4、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作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后将剩余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 义
1.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2.爆炸:物质由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同时产生具有声响的现象。爆炸也可视为气体或蒸汽在瞬间剧烈膨胀的现象。
3.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50毫米以上的降水。降雨量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4.暴风:指风速在17.2米/秒(相当于8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5.雪灾:指6小时降雪量达到10毫米以上。降雪量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6.地面突然下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7.泥石流:指由暴雨、冰雪融水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的泥砂、石块的特殊洪流。
8.滑坡: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及人工作用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
9.冰凌:指河流中所结的冰受河流影响流动的现象。
10.崖崩:指陡坡上巨大岩体或土体在重力或其他外力作用下,突然向下倾倒、崩落、翻滚,并使岩体(土体)碎裂、散架,最终堆积于坡下的地质现象。
11.碰撞:指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12.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13.外界物体倒塌: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14.污染:指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15.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被追回。
16.自燃:指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17.全部损失:指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整体损毁,或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18.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19.直接损毁: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第三者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20.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21.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22.重置:指将受损的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2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及与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设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其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以外的人员。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以及被保险设计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的执业行为;
(二)被保险人未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三)被保险设计人员不在被保险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承接并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四)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被保险设计人员被吊销、收回资质证书期间承接完成的工程设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设计单位或个人完成;
(六)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七)他人冒用被保险人名义或冒用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协议的人员名义设计的工程;
(八)设计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与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实际损失不符的;
(九)设计委托人提供的或由被保险人自行完成的工程测量图、勘察成果文件等工程设计基础性技术资料存在错误或瑕疵;
(十)设计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它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十一)应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未经批准的,但不包括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的重点建设项目;
(十二)工程建设企业未按照被保险人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十三)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或未经设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设计图纸造成的损失;
(十四)在中国境外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完成的建设工程因设计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七)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火灾、爆炸;
(八)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生效时,知情或能够合理预见责任事故发生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在工程建设期间,由于设计过失或错误延误工期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
(七)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以前进行的设计工作中发生的设计事故所致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保单生效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限;
(十)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规定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财产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单项建设工程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单项建设工程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人所设计的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三年之日终止。但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且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人员变化、执业范围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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