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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执行不能风险保险制探究.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2481800 上传时间:2024-05-30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4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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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构执行不能风险保险制度探究目前,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其中绝大部分是由执行不能引发的.对具有执行不能情形的案件,即使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方法和手段,仍无法得到解决。它是“执行难”的主流,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的交易风险在法院执行阶段的反映。当事人只要申请执行,便可能面对潜在的执行不能风险。要化解和消弭这种执行不能风险,单纯靠法院的执行工作机制来解决显然力不从心;即使以后颁布和实施强制执行法,这种现象也无法从根本上得以免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如何建立新形势下解决执行不能的长效机制,推动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已成为各级法院当前乃至今后一项迫切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笔者提

2、出建构执行不能风险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执行保险制度),对执行不能在单纯司法救济遭遇阻抗而无果的情况下,思考从保险机制方面入手给予补偿,以此完善法制和填补司法救济黑洞,最大程度地削弱、抚平和释放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诟悸”心理,从而为彻实解决执行难和建构和谐社会在对策上作一理论探讨。所谓执行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申请执行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购买确定的险种(执行不能险),在自己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后因发生法定的执行不能情形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制度。一、建构执行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一)当前司法单纯机制下执行不能的严峻形势及司法实务中消解路径选

3、择的误区的迫使1、执行不能现状概述所谓执行不能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足或没有履行能力,虽依法实施了法定执行措施,仍不能实现和满足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全部权利的一种状态。它在实践中正常表现为中止和终结的案件。对执行不能现象的认识,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忽略不计到不堪重负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经济体制和社会关系相对单一,因此执行不能现象很少,没有也不可能引起人们过多的重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市场交易日益繁荣,各种纠纷大量涌现,法院亦遭遇“诉讼爆炸”局面。与之相对应,执行不能现象也日趋增多,在八、九十年代逐步演变为

4、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并最终在近几年形成备受责难的执行难主流问题。执行不能的客观存在,不仅严重困扰了法院自身工作,也使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产生了疑虑,并日渐衍化为一种“社会问题”。由于法院是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终工序,当事人在历经诉讼博弈艰难取得一纸法律文书后,自然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执行上。一旦希望落空,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面对“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时,便以种种令执法者难堪的方式发泄心中的不满:南方都市报就曾报道过一名叫何绍鑫的老人因讨债遭遇执行不能而与老伴一同住进执行该案的某法院四年。无独有偶,兰州晚报也曾报道一名叫邬同祥男子在打赢官司遭遇执行不能后,而当街叫卖判决书的情景

5、。象这样的执行不能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案件中都占据相当比例。虽然我国目前对执行不能案件没有形成专门的统计,但执行不能现象在我国的严重性已达到相当的程度。这可以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窥见一斑: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共新收执行案件2052835件,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的有597482件,约占29%。这其中还不包括因执行不能而中止或以其它方式处理的案件。人民群众对这种执行不能现象戏称之为“法律白条”。2、现实解决执行不能路径选择存在的问题面对执行不能窘状和人民群众的责难,法院没有着力于推脱责任的辩解,但也不甘心就此屈从于执行不能的制肘之下,于是顶着压力而挣扎

6、着苦寻解决执行不能的应对之策,但由于未能正确把握执行不能的客观规律或囿于司法权能的局限,导致在路径选择上存在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使得现实解决执行不能的效果并不理想:(1)强化执行能力解决路径的失效困惑:执行不能与一般执行难一样对待?时下,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而大力进行执行机制改革,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执行不能之外的人为执行难问题和一些“假性执行不能”确实起到了缓解和消化作用,但执行不能现象的解决却并未收到明显的成效。之所有出现这样的结果,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厘清执行不能与一般执行难的差别。执行不能虽然是执行难的一个主要方面,但执行不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形成原

7、因与一般执行难有着质的不同。一般执行难形成原因很多,但人为因素比例大,对此确需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去克服阻却执行的障碍。而执行不能却根源于市场主体履行能力的没落。而履行能力缺陷是客观存在,这种状况的改变并不取决于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大小。因此我们绝不能将它与一般执行难简单地等同起来处理,如果一概以强化执行能力路径去解决难免走入误区。(2)翻新执行程序解决路径的失范困惑:到底解决的是谁的难处?在社会和法院自身对执行工作效率要求的双重挤压下,实务中,部分法院为摆脱执行不能困境、削减积案,缓解社会对执行难的表象认识,在无规范依据情况下从执行结案程序方面另辟溪径,使执行结案方式呈现令人尴尬、困惑的扭曲和变形

8、:如颁发债权凭证、执行登记备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使执行不能程序落地,实体飘浮。这些做法有的曾一度被认为是法院解决执行难的良方,在全国一些地方得到了推行,但他们带来的消极影响却也很快地反馈出来:债权凭证等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实质利益,执行不能状况也并未因此而改善;同时,它们也没有改变人们对“法律白条”的看法。其实质是少数法院在执行不能严重影响执结率情境下为回避效率矛盾而采取的种种变通办法,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实质。由于人民群众注重的是执行实际结果,而不是法院内部程序的自我解放,因此这些做法因缺乏法律依据和社会实际效果的支撑而最终昙花一现。(3)滥用和怠用正当程序解决路径的失当困惑:执行不能

9、可以靠规避过日?滥用中止和无限中止:按照民诉法规定,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程序上阻却事由,案件才能中止执行。但由于传统上考核法院与法官的标准是案件数,社会对法院的直观印象也是结案率的高低,又由于执行中止曾一度被统计为结案,由此法院与法官在追求结案绩优利益驱动下,当案件未能全部执结时,以中止执行来结案成了他们无奈的选择,一大批不符合中止的案件被中止。在中止统计为结案叫停后,为回避执限矛盾,又出现中止后便束之高阁,长期不予恢复或直到实际执行完毕方才恢复的不良现象。执行终结如履薄冰,案结事未了: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生活困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但由于案件终结后就意味着权

10、利人的最后希望将不复存在,故终结普遍受到权利人的强力反对。少数案件即使被依法终结了,当事人却在很长时间内纠缠于法院,案结事不了。这使得法院投鼠忌器,通常不愿拿终结换来当事人事后可能发生的偏激行为或无休止上访,而宁愿以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等换得一时安宁。因此实践中执行终结一直处于被“打入冷宫”的慎行状态,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因不能终结而长期处于未结状态。而实际上,这些案件已无再执行可能。滥用也好,怠用也好,其实质就是在规避执行不能的消极后果。但“丑媳妇总得见公婆”,法院在效率要求面前,又怎能靠规避度日!(4)社会救济渠道解决路径的失妥困惑:谁应为执行不能埋单?面对执行不能这个“烫手山芋”,有

11、人喊出了“社会问题”社会解决的口号,由此执行救助制度也浮出水面。所谓执行救助制度,是指主要由法院或政府筹集专款,用于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款一时无法到位而生活严重困难的权利人,法院应其申请而向其提供救助的制度。实践中主要是对一些遭遇执行难而又生活十分困难的申请人给予临时性人道主义生活救助或对一些特殊案件给予临时垫付,目的是防止矛盾激化。但从现有情况看,这项制度的设立在我国既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定资金来源,也缺乏公益性。如仅靠法院自筹甚至法官捐助成立基金,不仅难以持久,也与法院及法官的中立地位相悖。如靠政府承担基金,我国目前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府财力有限,远没有达到“福利政府”程度,在其没有法定义务

12、情况下,确实勉为其难。如向社会募集,势必影响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执行不能是交易风险的产物,是在整个社会中仅占很小比例的权利人“私事”,无论是法官、法院、政府还是社会,都没有必然的救助义务。因此,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合理性。(二)司法单纯走向理性的必然选择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执行不能单纯依靠执行体制单打独斗显然解决不了问题。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执行理念,过多的强调法院执行的义务性,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力量的能动作用,使法院成为矛盾的焦点。现行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进行中止、终结合法渠道在日益繁重的执行不能压力下已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而法院对执行机、体制的改革和尝试也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和

13、动摇执行不能深层次的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化时期,整个社会发生了并继续发生着具有深远意义的体制转型和利益格局变迁,传统执行理念在很多方面越来越难以适应这种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态势的变化,客观上要求执行理念亦与时俱进。在执行形势不断变化、执行情势已经变更、法律亟须发展或延伸之时,面对社会要求彻底解决纠纷的呼声,我们应当静下心来,用司法应有的理智,理性地分析问题、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既然司法单纯对执行不能勉为其难,那么我们就不应抱残守缺,用执行有限的救济功能去死嗑实质上已无执行可能的执行不能,而应在充分尊重司法权威、坚持司法救济程序独立运行方式的前提下,拓宽自己的眼光,摈弃包办执行的做法,从

14、社会整体功能入手,去探讨是否应当从司法救济之外寻求突破口,以法律多元主义开放心态,寻求协同作战的帮手,积极发挥其他程序性和专门性法律手段的作用,扩大司法救济的外延,使社会所有的救济手段和功能为着解决执行难这一共同的目标而走到一起,进行能动互补,统一协调,为司法执行所用,将司法内部“封闭式”单纯执行向内外结合“开放式”理性执行过渡,从而为司法救济缺位觅得接力者,为民众与法院沟通弹出对话框,使纠纷的最终解决与社会发展和公平正义对司法的需求相适应,让人们感受到来自不同层面的安全和幸福。(三)解决执行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执行不能既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的交易风险在法院执行阶段的反映,当事人只

15、要申请执行,便可能面对潜在的执行不能风险,那么其实质就是一种风险,而纵观当今世界各行各业,对抗风险的办法除诉诸法律外,保险无疑是首要的、最理想和最经济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建构执行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后司法救济”手段,对执行不能在司法救济之外给予补充式救济,这对彻实解决执行难和建构和谐社会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和现实必要性:1、它是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依法治国和和谐社会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和安定有序的社会局面。执行不能的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事人在丧失司法这一公力救济最后屏障后,本能地不甘心自己合法权益就此东流,便无限上访、缠访以图给司法机关施压;

16、要么铤而走险,谋求非法手段或采取犯罪行为进行自力救济来逼取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这使得他们在有限的法律经历里,过多地感触到对法律的伤感和无奈。长此以往,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动摇他们对社会的信心,也给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均带来了困难。因此客观上需要我们制定出一种规则来化解执行不能带来的消极后果。实行执行保险制度,正迎合了这种需要,当事人因司法救济未能实现的实体权益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它使人们从野蛮的私力救济和疲惫的缠访中彻底解脱出来,将基于司法救济不能可能诱发的各种违法行为和无序上访行为置于专门的保险程序抑制之下,用保险这个社会“稳定器”来熨平执行不能给他们带来的身心创伤

17、,从而从源头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不仅是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2、它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彻实解决执行难的理性抉择实行执行保险制度,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了司法救济和保险补偿的双重保护,无论法院执行结果如何,都能使他们的实体权益不致于落空。同时,由于保险的存在,也为法院卸下了执行不能这个沉重的包袱,使法院执行工作得到了合理地简约,减轻了来自社会和自身的双重压力;并使实务中紊乱的执行不能处理方式得到合理的规范和统一,消溶了执行违规操作的动机,让法院可以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专心克服执行不能之外的、可以通过加强执行力度得以解决的其它“执行难”,从而

18、使现有执行资源能发挥最大的功效。3、它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需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是关系司法公正的大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有公正与效率可言。执行工作便是法院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契合点,它的职责就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一个正确的裁判只有得到完美地执行,才能既产生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又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我们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割离,使再公正的审判只限于形式正义,而实体正义无法实现,那么形式正义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实践中,由于执行不能的存在,使得本来很公正的、有着良好法律效果的裁判因为得不到实际执行而缺乏社会效果,从而遭到人们的指责,丧失了原有的正义。实

19、行执行保险,将其升格为保险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便是贯彻理性执行的有效路径。通过将保险制度导入司法执行机制,使司法执行权运行途径与执行不能保险补偿渠道进行有机对接、能动互补,在执行不能依法中止、终结等形式正义和保险补偿实质正义之间谋求最大公约数,让执行的社会效果缺损通过保险理赔得以补齐,从而形成一个自然流畅的开放型、多元型良性互动执行锁链,使纠纷从更广义的司法上得到最终解决,这样既彻底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法律尊严,更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真正有机统一。二、建构执行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一)符合我国保险价值取向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风险是现代性的基本要素。保险源便于风险的存在。中国自古就有“未

20、雨绸缪”、“积谷防饥”的说法。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财产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它本质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进行的一种互助行为。其价值取向就是“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分工精细化的必然结果,是人们用风险转移的方法,靠集体财力应付未来不确定风险的一种救济和管理手段;一个成熟的保险机制,只要有风险存在的地方,就应当有保险存在。可以说,风险是保险产生的根源,而保险利益则是衡量该风险能否适用保险法律调整的标准。执行不能风险作为当今社会中一种已较为常见的风险,相对于

21、一定地域范围内执行案件量和当事人来说,它不仅具备(1)损失程度较高;(2)损失发生概率较小;(3)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保险标的;(4)损失是可以确定的这几种一般风险保险所必要的可保条件外,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更具有保险利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既是合法利益,又是可以确定和能够实现的利益。因此,对执行不能风险进行保险,通过对面临同类风险的申请人进行组织起来共同筹措资金,利用现有保险机构体制,实行互助互济,使少数个人难以消受的执行不能风险,在众人合力之下得以有效解决。这不仅可救助灾难、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又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人与人之间团结互助、诚信友爱、和谐相处的局面,符

22、合我国保险法律的价值取向。(二)有利于个人风险向社会分散,具有现实合理性实行执行保险,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理论集合大量执行保险标的,让所有参加执行保险的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投保人的执行风险,使得原本个人难以独立承担的风险籍于团体互助得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失。同时,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和保险资金多渠道投资方式,让执行不能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当我们再次面对执行不能时,无论法院还是民众都能处变不惊,都会以一颗平常心去泰然处之。此外,实行执行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这个超级链接,使法院执行融法律救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于一体,实现了单一司法救济模式向多元能动互补

23、救济模式转变,使正义的实现方式在现实社会中呈现多元性。那时法院也不再是孤军奋战,司法也不再孤独,执行工作也将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三)国内外的一些有益借鉴1、国外诉讼保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制度。它最初产生于19世纪法国社会自发形成的一种称作为“司法互助基金”的组织,其实质就是通过每个成员捐资成立基金,用组织的力量来帮助成员解决起诉或应诉时遇到的经济困难问题,后来逐步发展演变为现代诉讼保险制度。自该制度诞生以来,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意义,它解决了当事人因经济原因而出现的诉讼“权利贫困”问题。在

24、西方国家,该制度已成为一种相当规范的制度。近年来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引进这项制度,但诉讼保险宗旨仅是分化诉讼费用负担。而我国由于已存在比较完善的、与其功能相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因此令绝大多数当事人忧心的并不是诉讼费用负担,而是执行不能风险。因此该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但这种用保险来解决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法,值得我们借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目前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用下,就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从目前运行情况看,依笔者所在江苏省为例,虽然全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但却鲜有因执行难而导致矛盾激化的。而交强险从本

25、质上与执行保险的功能相近,它为我国建构执行保险制度积累了成功的实践经验。(四)建构执行保险制度的价值考量“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多年发展保险事业的积淀下,目前保险业已深入人心,成为大众喜闻乐见的防范风险方式。实行执行保险制度除了基于保险底蕴易于被群众接受外,与其它救济方式相比还具有以下优点:1.救济范围广。(1)对象广:执行保险针对每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他们都可能是潜在的受益者。而不限于执行救助基金所针对的生活确有困难需要救助的人;(2)内容广:执

26、行保险保险标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全部标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权利人的一切费用;而不限于执行救助基金所解决的临时生活保障费用,也不同于诉讼保险仅涉及诉讼费用。2.资金来源合理。执行风险说到底是权利人的“私事”,自己问题自己解决。执行保险基金来源于每个申请人自筹,是权利人群体之间进行互助的一种模式,既不使法院为难,又不加重政府的负担,合理又合法。3.社会效果好。执行保险使当事人所受到的权利损害在最绝望境地里仍能迎来理想的转机,得到接近正义的补偿,这不能不令他们由衷地感到社会的温暖和法律的温馨。在执行保险的语境下,法律白条和执行难都将成为过去时。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满意

27、度将得到空前提高。它能从根本上消解执行不能、彻实解决执行难和维护社会稳定。而无论是诉讼保险还是救助基金只能解决当事人某一个方面较小的问题,而不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完全实现。4.符合我国国情,运行成本低,便于操作。“社会的法律运行、资源配置的进化过程就是以交易成本最低为原则,不断地重新配置权利、调整权利结构和变革实施程序的过程。”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应遵循经济性原则,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功效,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实行执行保险,由当事人进行群体互助,既不占用国家财政资源,又与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相配套。同时,由于目前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也为实行执行保险提供了保险理论基础和运行

28、机制基础。只要立法部门将执行保险确立为法定保险项目由保险机构去依法经营,便可以较小的代价即时投入运作,而不需要象执行救助基金那样牵动大量人力和物力。因此,我们如立足本土资源,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保险制度,这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极大的经济性,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也不失为医治当前执行难的良方。三、执行保险制度功能设计(一)执行保险制度功能定位1.关于执行保险制度的基本特点。执行保险的险种名称应为“执行不能险”。由于执行保险是按合同约定实施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国家不以任何形式负担其开支,也与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无关。因此,执行保险的定位应属商业保险范畴。它除具有一般商业保险的共同特征外

29、,还应具有自身一些特点:(1)保险对象特定性。执行不能险是专为执行不能情形所设计的一种特别险种,其所适用对象只能专属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既是特定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和特定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不享此待遇。如申请人死亡(包括作为申请人的组织终止),可以由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行使。(2)保险基金来源的强制性和保险合同的不可撤销性。执行保险资金来源主要靠所有申请人缴纳保险费来筹集。如按照其商业保险性质,应实行保险自愿原则。但由于执行不能风险在我国形成期间相对较晚,尽管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可人们对这种风险的存在认识还相当不足,缺乏必要的保险意识,如完全依自愿原则操作,各个申请人基

30、于自我风险大小、利益不同,便有可能仍持观望态度,这不利于执行保险制度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同时,考虑到执行险的商业性,也必须通过立法约束,借助公权力的规制,为执行不能险经营机构营造一定的利益空间。因此,在构建执行保险制度初期,有必要仿照交强险的做法,对执行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原则:即对每一个到法院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强制要求其到保险机构按诉讼标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用(保险人也可以对案件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系数,按系数附加收取一定的额外保险费),办理投保手续。同时,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申请执行人支付保险费只是买来一个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就个案而言,某一投保人可能不会遭遇执行不能保险事故,如允许投保人任意撤

31、销保险合同,亦同样不利于执行保险制度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因此,为保证执行保险制度在我国的稳步发展和发挥其应有功效,对执行保险合同亦应实行不可撤销原则。(3)保险期限的不可预测性。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这一时段。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期限一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长可短。它既可以某一段具体时间来确定,也可以一事件的始末来确定。由于执行不能这一保险事故的最终敲定,必须经过法院的执行程序来认知,而执行过程本身就具有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因此,执行不能险的保险期限根据执行工作特点应以执行事件始末来确定。即从签订合同起直至法院最终作出该案件执行不能认定、保险人理赔完毕时止

32、,故其保险期限具有不可预测性。2.关于执行保险实施机构。近年来,我国保险事业蒸蒸日上,保险机构特别是商业保险机构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新险种不断涌现,这一切都为我国实行执行保险提供了运行条件。执行保险的非社会保险性质自然决定了其应加入商业保险行列。只要通过立法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中将执行不能险确立为商业保险的新险种,纳入现行商业保险机构体系,利用其现成的网点资源进行启动和运转,可谓水到渠成,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3.关于执行保险限额。大凡商业保险都有保险限额,执行保险也不例外。但执行保险限额的确定,应当结合执行案件特点。笔者认为,执行不能险保险金额最高应不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当执行的总标的额。

33、保险人在该限额内承担执行不能的理赔额。即投保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的最高金额不超过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执行的总标的金额。保险人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通过再保险分出自己的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有如实告知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人员状况和财产状况的义务,在危险增加时有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就同一执行案件进行重复投保的,各个保险人按比例进行理赔累计总额亦不得超过保险金限额。4.理赔构成要件。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事故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构成要件。执行不能险的保险事故就是执行不能情形的发生。因此执行不能险理赔构成要件的认定也就是法定执行不能情形的确定。由于执行不能在实践中常规表现中止和终结两种案件,因此在认定理赔构

34、成时也应有所区别:对终结案件,法院所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就是申请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和保险人应当进行理赔的依据。对中止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能否复苏短期内难以预测,如在履行能力并未完全被否定情况下,就允许申请人持法院所作出的执行中止文书进行索赔,不仅对保险人有失公平,而且也会造成中止的滥用和弱化法律对被执行人威摄作用。但如不对这类实际已无执行可能而中止却又不能终结的案件进行理赔,仍使其长期处于案件悬挂状态,也就失去了构建执行保险制度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可对这类案件设置一个执行不能考查期:被执行人自法院因执行不能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三年内(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于其履行能力复苏较自然人相

35、对迟缓,考查期亦可定至五年)仍无履行能力的,三年期满,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执行不能的认定书,与原中止裁定共同构成申请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和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法院日后可凭保险人理赔完毕回执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而予以结案。5.理赔额度。当事人在持法院裁定或认定其案件执行不能的文书向相关保险机构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应当进行核赔,对完全执行不能的,应当按约定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对部分执行不能的,对未执部分进行理赔。多个保险人共同理赔的,按比例赔付。6.法院应当发挥的角色作用。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已办理执行保险进行审查,以已办理保险作为立案的附带条件。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办理该保

36、险,否则不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需对案件中止和终结的,必须在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手段和可执财产仍无法执毕后作出,并及时将该情况向保险人发布通告,以便于保险人搜集对执行不能异议的证据。对保险机构无法定理由拒付保险金的,投保人可以依保险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为新的民事案件受理。在申请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向该保险人以外的其它保险人投保执行不能险,从而形成法律的良性循环。(二)保险机构对执行不能的异议权和追执权。1.保险机构对法院确认案件执行不能的法律文书并不是被动的一概照单全收,为防止法院在确认执行不能时发生人为偏差或执法不当情形,构建执行保险制度时,应当赋予承保机构一定的能动异议权:保险人

37、在收到法院确认执行不能的法律文书后,可在一个月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保险人对自己的复议主张负举证责任。法院对保险人的复议申请和举证情况必须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异议成立的,依法撤销原裁定,恢复执行;不成立的,驳回复议申请,原裁定自动生效。2.申请人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补偿,使自己的实体权利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满足。但这决不是保险人代为履行了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就此消灭。保险理赔也不构成对被执行人给付义务的免除。保险机构在理赔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按照其理赔额度比例相应地代位取得原权利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如日后保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执行财产,

38、或新的履行能力,可以随时就其已取得的债权向法院申请立案而行使对原被执行人的追执权。(三)执行保险的例外情况构建执行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将个人执行不能风险向社会分散,增强市场主体抗御经济风险的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定、有序、和谐的生活环境,从而变单纯的司法救济为理性的多元救济,完成司法单纯至司法理性的转变;但任何一种制度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执行保险制度也难免其俗。其救济的立足点仍应掌控在对公民或法人(包括其他组织、团体)私权利的保护,不应包括对公权力本身的救济。因此,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基于行使公权力而作为申请人(如刑事财产刑、行政处罚罚款等执行)申请执行公权利时,由于这种执行具有国

39、家惩戒的特殊意义,与市场经营风险本质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如将其也纳入保险救济,显然与构建该制度初衷相悖。因此不应将这类公权利执行不能情况纳入执行保险制度予以保险赔偿。这就是国家机关公权利执行不能保险之除斥原则。结语“司法的最高过程是创造法律,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执行保险制度作为一个新生儿,在叩开正义之门前,或多或少的会遭遇一些羁绊,甚至听到呵斥的声音。但改革是时代的召唤,在改革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各种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构建执行保险制度既是一个现实的期待,也是一个公平正义永恒的追求,在“态度决定一切”的今天,构建该制度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只要法院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提案权,立法部门即时顺应民意,在这种制度能切实解决执行难且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优越性能催化下,笔者相信,它取得全社会的认同的日子不会太远。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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