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企业“手续费支出”涉税案例分析根据市局相关文件要求及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安排,县国税局稽查局于2006年月日2006年月日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县属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4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两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稽查,并就发现的手续费支出存在的问题做一分析。一、基本情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县属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属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各信用社均为独立法人实体,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主营范围包括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等。根据财税(2004)1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
2、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县属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底,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违法事实经对上述信用社的财务帐簿及其相应的会计凭证进行检查中发现,各信用社发生的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及代办收贷手续费支出,两年来均是以自制的“领取人员花名表”入帐列支,并且花名表中登记的领取人数不多,却金额较大。2004年“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26.8万元;2004年“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代办收贷手续费支出19.3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38.6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代办收贷手续费支出24.5
3、万元。我们在会计凭证中抽查了2004年2005年中若干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将工资发放表上的人员与手续费领取花名表上的人员进行核实比对,发现领取手续费的人全部为本社职工,并且也无当地人民银行认定为代办员的备案书面资料。三、违法案例分析根据财会(2001)49号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九十二条规定,手续费支出属金融企业营业成本,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另根据国税发(2000)101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收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法规掌握:1、代办储蓄手续
4、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法规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储蓄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年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余额。2、代办收贷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其代办收货手续费的具体比例,根据收回本息额度的大小,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由各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
5、确定。而在此案例中,首先,领取上述代办手续费的全部是本社职工,不是代办单位或代办员,此项费用不属于规定的代办手续费支出范围,应进行帐务调整。其次,经与信用社的财务人员核实确认,此项费用开支实为信用社为了鼓励职工积极吸收储蓄,及时收回旧贷避免损失,而内部制定的一种激励制度,对吸收的储蓄及收回的贷款,按一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作为对职工的奖励,所以此项支出应为职工的奖金,属于工资性支出。第三、信用社将职工的奖金列入手续费支出,既可以不突破信用社系统内部工资性支出考核指标,又可以转移工资性支出,躲避计税工资的纳税调整。结合信用社的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可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额,上述代办手续费支出(工资奖金)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四、处理建议及依据根据国税函(2005)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我们经过审理,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及企业对违法事实的认识态度,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县属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处以2万元3万元不等的罚款,并责令纳税人作出帐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