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civilization,self-consciousness of individual becomes stronger than before and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raises to a new level.However,the progress of techniques of information and the mass media spread though our life, citizen hardly get well protected. Thus,the
2、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right of privacy should be clearly and detaily established as soon as possible. Perfect th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right of privacy not only the requirement of Chinas legal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but also meet the need that realizes the civil bas
3、ic rights.This paper tries to analyz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right of privacy,disguised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right of privacy in our country,and make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right of privacy by using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
4、ries for reference.Key words:freedom of the press;privacy;right of privacy;news tort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自从 19 世纪末塞缪尔华伦与路易斯布兰迪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后,隐私权的推广十分迅速。但时至今日,学界对于隐私权的概念仍存在不同主张。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保护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
5、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在现代新闻自由的背景下,应该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而具体的保护,降低新闻自由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机率。一、新闻自由下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存在的合理性1.新闻自由存在的社会意义首先,新闻自由是知情权的重要保障。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而新闻能及时、全面和深入地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成为了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和保障。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是紧密相连的,如果否定新闻自由,就剥夺了公民获知新闻、了
6、解社会的权利,是与人类文明进程极不相称的。其次,新闻自由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新闻自由是社会方方面面重大情况的集中反映,是连接人民、社会、党和政府的重要纽带。健全的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公众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揭露现实、反映情况、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新闻自由丰富公众生活,满足了公众的精神需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将更多的目光投向了精神生活的需求方面,而广知天下事则是精神需求之一。新闻自由正好给人们提供了这种便利,各种新闻媒体,如报纸、杂志、网络等,使人们足不出户也能了解天下大事,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精神方面的需求。2.隐私权保护的社会意义首先,保护隐私权是实
7、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社会由单个的个人组成,离开了单个的个人,则无以构成社会;反之,没有社会,单个的个人也无法生存,这就要求社会给公民个人提供安宁的环境和心灵的安全感。事实表明,人们不仅在自己的私生活领域需要安宁与安全感,而且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也需要安宁和安全感。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与广泛运用,人们开始发现偌大的世界竟变得“无处容身”,法律就必须保护某些只属于个人的领域,给人们留出个人生活的空间,实现社会与个人的基本和谐。其次,保护隐私权可以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越高。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格的尊重与保护。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权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
8、障了公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免受因隐私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而当这种损害和痛苦实际发生时,人们又能够依法得到补偿。最后,保护隐私权可以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通过法律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如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加以制裁或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以至杜绝这些不良习气,树立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矛盾激化要求立法具体明确隐私权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新闻自由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屡屡发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新闻立法和隐私权立法都呈现缺失状态。迄今为止,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第 32 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
9、社的自由的规定,宪法第38 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101 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条文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应用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时,显得过于抽象、冗繁、可操作性差。许多新闻侵权纠纷无法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低。目前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被作为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加以确认,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还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隐私保护还步履维艰。所以,立法具体明确隐私权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一)我国各个部门法对隐私权的立法现状1.宪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我国宪法第93条
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两个宪法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 “隐私权”字样,但 “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保障了公民“具体隐私权”之住宅安宁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其他如宪法第63条、第37条、第83条还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 2.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
11、尊严的一部分,因此该条文可解释为包含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对隐私权的侵害解释为 “宣扬”、 “公开”和“披露”三种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第九条中,指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中有披露隐私内容,致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
12、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明确指出了隐私权是公民的民事权益之一。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里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方式。3.刑法
13、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我国刑法对与有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如第42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25条规定:“隐匿、毁灭或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83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有利于限制不法侵害人获得专用器材来侵害他人隐私权;第248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另外,刑法还对专业人员违法职业道德或
14、行为管理法规,泄露业务上知悉的他人隐私,而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侵害公民隐私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受到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促进了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4.诉讼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02条规定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排除在公审理的案件之外,对离婚案件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些规定都有利于避免因民事诉讼而公开或进一步公开个人隐私而造成的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到较多的隐私
15、保护问题,扩大了隐私保护范围,除保留了1997年刑事诉讼法有关个人隐私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审理外,又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等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还修正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的 “阴私”一词,改为 “隐私”。 5.国际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署国,其第21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到这种干涉和攻击。”1998年1月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7条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同时还给缔约国设定了相应的义务,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国宪法或其
16、他法律中设立专门的制度来确认与保护其国内及管辖区公民的隐私权,并规定了缔约国家承担违反公约与国际法上的责任和因政府侵权行为对公民隐私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6.其他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另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41条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获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职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一是在职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7、: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的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统计法第41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材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证券法第8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犯罪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新闻报道、影视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
18、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等,所有上述法律规定均对我国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保护作用。 以上是我国法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是我国法律在公民隐私权和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全部。从总体上看,尽管我国法律已明确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还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的软弱不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弊病。(二)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之处.民法通则中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单独列出。笔者建议可以将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变为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列
19、入人格权中。并将民法通则第102条修订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对隐私权主体、客体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等做出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将上述几点都进行明确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刑法中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刑法中除了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外,没有再对其他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做出刑罚规定。为了加强刑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中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当个人的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以及私人事务遭到侵犯并导致当
20、事人权力受到损害,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应侵犯隐私权罪。.诉讼法中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诉讼法中虽然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职责和职权,但缺乏专门性的隐私案件审判制度。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定,以保障公民进行有关隐私权诉讼时的程序性权益。三、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借鉴(一)英美法系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美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美国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和个性的国家, 但是它也是最早对隐私权进行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的国家。从 1890 年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美国通过大量的侵犯隐私权的判例,逐步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联邦政府和各州颁布了一系列法律
21、。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隐私权法、电子通信隐私法和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但是从“美国德佛多里达星报诉 B.J.F 案”、“兰德玛诉佛基尼亚州案”、“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每日信报案”等这些代表性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都站在了媒体一边,美国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高于对隐私权的保护的。同时可以总结出美国在司法实践对于两者冲突的解决办法: 公民和公民财物未经有关部门授权的检查和曝光,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公众人物享有的隐私权比一般公民要少。所以,在美国关于帕帕垃圾(狗仔队)的诉讼,往往诉讼双方都能找到法律依据。明星可以通过“公民和公民财物未经有关部门授权的检查和曝光,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这一条来控告
22、媒体;而媒体如果能把起诉者的身份定位成“公众人物”,往往能全身而返。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愿则,美高等法院强调,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 (媒体) 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 ,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false)的 ,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reckless disregard) ;在这里,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对非公众人物适用过错原则的惯例。值得
23、注意的是美国的诽谤法和隐私权法是有区别的,涉及诽谤的言论通常可推定为不实,而侵犯隐私的言论既有不实的,也有属实的。侵犯隐私的不实报道涉及损害名誉时,往往和诽谤法适用同样的原则。这与我国的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有相似之处。这里需要注重的是不实报道和隐私的关系。通常当个人的私生活,如性生活、家庭关系、内心情感、一些不愿公开的行为等被披露,即可认定个人隐私遭到了侵犯。美国法院在处理这一关系时除了强调报道不实外,更强调这一报道是否涉及了个人隐私。马诚中美新闻侵权立法的比较研究D武昌:华中师范大学,2008 .英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在英国,普通法中没有对隐私权的一般规定,传统上不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然
24、而,受美国法的影响,英国正在渐渐的接受隐私权的概念,且 1997 年英国的戴安娜王妃在法国不幸死于车祸的事件,开始引起了一场关于隐私保护和新闻自由的争论。英国普通法正通过“违反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或权利人许可,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给媒体进行报道,以侵权之诉建立起隐私的概念。所谓的“违反保密义务”包括三个要件:必须由媒体向公众公布,仅仅把个人隐私告诉一小部分人不构成侵权;媒体披露的信息必须是有关个人的事实,有关公众的情况不包括在内;这种信息披露对于一个普通人而言应该是带有侵犯性的。另外判例法之外的制定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针对个人资料的问题。1980年的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
25、,而英国也加入了该公约。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规定个人隐私符合公众利益时,在以下条件下可以受到适当侵犯:侦查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防止公众被某个人或组织的某些陈述或行为所误导。从这两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这些国家都很崇尚自由,倡导新闻自由,但随着这些国家新闻行业的壮大和人们个人意识的增强,促使这些国家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平衡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的原则,同时媒体也在行业规范里花了不少篇章着力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二)大陆法系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德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与美国相比,德国更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德国
26、法最早形成了人格权的理论。但德国法律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界限划分得不很清楚,私人领域受尊重的程度以及来自私人领域的信息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知悉和传播等,都非常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综合考虑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自由二者利益的大小后,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一个公正的选择。青峥国外隐私权保护纵览J观察与思考,2008不过 1983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决定:对于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其后,德国各州分别在不同时期颁布了各自的资料保护法。.法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法国的隐私立法管制手段是全世界最严厉的,如
27、法国法律规定对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拍照为触犯隐私法律,可判罚款三十法郎乃至入狱两年。法国对隐私保护的范围很广,甚至包括汽车在内的一些公共场合。总统和政治要人可以起诉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拍照的摄影师。法国民法典新增了第九条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其隐私获得尊重的权利。”.日本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自明治维新以来,其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熏陶,而其中又以德国影响最深,全盘引进和接受,这使得日本对于主要法律制度的解释及思考都呈现出与德国十分相似的状态。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影响力与日俱增,尤其是表现在废除明治宪法及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上。因而在日本现行法律的内容及
28、解释上,常常呈现出融合大陆及英美两主要法系的特色,而这种兼容并蓄的做法,在隐私权这个议题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日本最初对隐私权的研究,是由原来研究英美法的学者开始。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之间的冲突,日本新闻界主张首先满足国民知情权,即倾向于着重保护新闻自由,而法学界多人认为应首先维护个人隐私权。简荣宗隐私权的历史J司法改革杂志,2009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对于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两者冲突的解决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方式: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如美国很多判例都是倾向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倾向保护隐私重于保护新闻自由,可以说法国是比较着重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国家。采用个别比较衡
29、量的办法,即在两者在发生冲突时用个案衡量,德国在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综合考虑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自由二者利益的大小后,做出一个公正的选择。而我国学术界的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这两者的权利都应该平等地保护,在两者之间容易产生交集的地方划清界限,即把新闻侵害隐私归为媒体侵权这样的具体类型化的侵权行为中来研究。四、关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一)我国隐私权改善部门立法的原则.权利平等原则 协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必须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作为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将二者放在同一水平线上。程虹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7此处的平等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
30、。权利是否能得到平等保护,或者说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的可能性,这首先取决于我们对权利的认识。在权利体系中,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普通法规定的普通权利之分;有原生权利和派生权利之分;有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之分;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分;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分;有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等等。这些学理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划分,是否就意味着它们之间天然的有位阶关系呢?抽象地看似乎存在权利之间不平等,因为权利体系的存在本身就预示着一个阶梯体系的存在。但是,在这样一个阶梯体系或制度安排是否就表明了各自的大小和重要性?虽然权利体系来自于法律体系,但权利体系不等于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权利
31、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的意义,是表明了每种权利在人权中的重要性程度。但重要性能否冲击平等,或道出不平等,笔者认为不能。如果一种权力明显的侵犯了另一种权利,我们不能以所谓哪种权利的“重要性”作理由,而做出一种不问青红它白的判决。因为这种现在的就确定哪种权利重要,因而哪种权利应该优先保护的“权力配置”,将使各种权利 “先天”地被置于一个等级体系中,为司法中的不平等创造了前提。在否认权利平等的观念中,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每种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的不同,因而权利种类不可能做到平等。认为新闻自由重要的学者,大多强调了新闻自由的政治属性,而忽略了它同时也
32、是一个个人权利和个体权利,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行为方式上看,都是一种“私”的权利,只不过这个“私”或个人,或团体,或国家。因而,没有 “公”的权利的存在。在具体的权利冲突的事例或个案中,权利主体都是很具体的,或个人,或团体,如果我们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主体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和法治精神。从表面上看是赋予了一种权利种类的优势地位,实质上是赋予了一种权利主体的优势地位。因为权利总是具体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主体之外的权利。.利益衡量原则 笔者认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均是法律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其存在的独立价
33、值,法律上并未确定当它们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优先,而且基于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法律也不宜确定何种价值优先,因此,司法机关协调二者冲突的最佳原则即为利益衡量原则。 在具体操作中,需有“利益衡量”的客观标准,使其不仅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并且能促成法律普遍正义的实现,也就是说,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这种自由裁量又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借助于客观的、外在的标准来加以把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衡量体现了立足于个案但又超越个案实施的基础之上,发展成能为社会所接受的一般准则,即利益衡量原则。在“标准”的问题上,利益衡量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利益衡量的范
34、围。所谓衡量范围,即指利益衡量应在何种场合下发挥作用。一般而言,从主体上说,利益衡量主要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三者的冲突问题,利益衡量就应当在此找到必要的规则,适度的调整三者之间的相应关系。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从主体上说主要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应当说,既不能强调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当然也不能将公共利益无限制的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从而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牺牲个人的利益。这种范围类型的确立本身,就是不单单以利益主体的多寡作为判断利益价值的应给予保护的高低。也就是说,拥有社会支持着倡导的“公共利益”未必就是高于单
35、个人所拥有的个人利益,利益之间的高低还必须取决于政府的正当目的及利益本身与单个人的关联。利益衡量的依据。所谓衡量依据,主要是指利益衡量应当以什么尺度来进行。实际上,要防止法官滥用利益衡量的权力,就必须确立起相应的权威规则,以使得利益衡量能在法律安定的背景下运作。在这里,除法律以及立法目的之外,社会需求、公共政策以及个案事实等,都影响着利益衡量的正当性问题。而 “衡量依据”概念本身不能背离人民的利益取向和价值追求,否则,这种司法仅存于政治强势而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利益衡量的类型。衡量类型,主要是指法院通过解释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对利益的哪些生存形态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其应否予以保护。与衡量
36、范围向比,类型主要针对的是各个不同的利益形态。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首先就是由于利益之间并不都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同阶性,也就是说,如果利益之间的位阶大小是明确的,一般而言不允许法官滥用权力进行衡量,然而实践中却往往是相反的情形。例如学者指出,现代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其基本的位阶次序是:人身权益最先、财产所有权益次之、经济上利益再次之。根据礼仪位阶的不同,对相应的民事行为作效力评价是亦应反映出多层次性。”显然,在涉及人身权与财产冲突的场合,自然应保护人身权,而不应顾及财产权而减损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此外,利益衡量也必须考虑形式上的妥当性与合理性。一方面,利益衡量的结论必须建立在法律渊源的基础之上,使
37、所得出的结论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利益衡量也必须有合乎逻辑的法律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的同时,必须进行为何如此衡量的说明,从而防止衡量成为一种意态的判断或任意的裁量。 .权利平衡应遵循的特殊原则 除前面所述原则外,平衡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还有以下原则需要遵循:(1)公共利益原则 如前所述,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因此,隐私权的范围应该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在隐私权发展过程中一直是西方新闻界用以对抗隐私权的主要理由。Fred H Cate.Privacy in Information AgeJ.1997. (2)公理公众兴
38、趣原则 公理公众兴趣原则又可称为新闻价值原则。“有人认为新闻价值与合理公众兴趣并不能决然分开,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凡是有新闻价值的,必定为公众有合理兴趣的事物,反之亦然。”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公众兴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判断公众的兴趣是否合理应以占社会主导地位的标准来衡量取舍,以公众的道德价值标准作为衡量标准,以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一般成年人看来不违法、不违背公共道德的兴趣作为评判依据,同时新闻报道在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和诚意,报道个人隐私要客观真实而不是无中生有,更不能恶意中伤,对隐私权人进行侮辱。 (3)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这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必然
39、延伸,这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知政权的需要。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加以认定。一般来说,在现阶段由党的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任命、管理和罢免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如果与国家政治生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能赋予其隐私权,而应成为知政权的对象。 (4)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这是合理公众兴趣原则的必然延伸,也是公民行使社会知情权的需要。“公众人物”应视为一个动态的概念,它随时间、地点、事件而变化。Oscar Gandy JR.Legitimate Business Interest. No End in Sight?J.1996.
40、因为特定因素的消失或存在,公众人物可以变成普通人,享受普通人相应的权利,拥有更多的隐私权。普通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此时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大大缩小了。所以可细分为自愿跻身重要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物,即自愿性公众人物,如官员、政客、名人、商界领袖、明星等和那些在特殊情况下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如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卷入了社会关注的特殊事件的普通公民。由于自愿的公众人物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愿望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对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分别界定限制的范围。 (5)公共场所原则 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众进行活动的空间
41、。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开放的,在这些场所,除法律禁止拍照、录音、录像等以外、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看到的或听到的东西记录下来,而不必经当事人事先同意。也就是说当事人身处于公共场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报道等。但当遭到当事人的明确拒绝,则认为当事人推翻默示。在遭到当时人明确拒绝后,新闻媒介不得对该公民进行拍照、摄像、录音等,否则就是侵犯该当事人的隐私。这种明确拒绝,使当事人正当行使隐私权的体现。 (6)公开记录原则 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以及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在许多国家,新闻记者有权对政府保管和发布的文件、信
42、息、资料进行查询和报道、评说。其中涉及他人隐私的内容,由于为公共文书或公共记录所记载或披露,新闻媒介予以报道,并不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公共记录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表达自由与公民的生命安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坚持生命权优于表达自由的立场,即新闻媒介不得报道、披露涉及当事人生命安全的信息。”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7)权利人同意原则 隐私权的积极权能之一,为隐私公开权,即权利人有权拒绝他人了解、公开其隐私的自由,同时也有放弃其隐私,将自己的隐私向外界予以披露的自由。在新闻媒介对当事人进行采访或报道时,如果当事人同意新闻媒介报道自己的隐私,即使其后这样的报道给他
43、自己带来很大的不便,也不能认定是侵害了其隐私权,该权利不能因此诉诸法院,获得赔偿。(二)我国隐私权改善部门立法的措施 从隐私权的提出到如今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己超过一个世纪,但是世界范围内隐私权的保护水平差异还是很大的。尤其在我国,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司法都起步较晚,如何划清二者的范围,尚有大量工作要做。为了尽量协调好二者的冲突,必须在总结我国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建立起以民法为中心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民法是公民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保护公民民事权益的实体法。“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的民法保
44、护体系”首先,必须完善对隐私权的民法立法保护,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对它的保护主要还是应该通过民法来实现。笔者认为,民法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单独列出,变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提出隐私权的诉讼,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容易侵犯隐私权的其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笔者认为可将民法通则第102条修订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并可在人身权利一节中增加相应的隐私权的内容:“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其他法定理由,
45、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扰、刺探、披露、存储、持有、传播和利用公民的合法隐私。”其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民隐私范围及公民隐私权权能。第一,应明确公民隐私的三大领域,即: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第二,应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四大权能,即:隐私隐瞒权、隐私控制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维护权。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公民三大领域的隐私以及隐私权的四项权能加以规定。 2.在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狭窄,条文中除了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个别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外,对其他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再找到处罚条款。如甲将乙客观存在的生活隐私在
46、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披露出去,而甲又未使用侮辱性语言或文字,而仅仅是非法披露了乙的隐私,这样,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因为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公民隐私罪,所以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把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妨碍秘密罪或类似罪名。笔者认为,为加强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我们必须尽快在刑法中设立侵犯隐私权罪。 3.完善诉讼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公民(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职责和职权,应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
47、方面:隐私权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规则,只有在当事人请求下,且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隐私时,或取得其他当事人和涉及其隐私的案外人一致同意,方可做出公开审理的决定;限制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而言,隐私案件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有权在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或公开。但当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公开自己的隐私有诽谤、攻击他人人身或揭露他人隐私目的时,或其隐私与他人隐私有相关联系,不准其公开自己的隐私。即当事人公开自己隐私的权利,以不侵犯他人权益为限制;合法收集隐私证据规则,包括法院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向法庭举证时,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只收集与处理案件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
48、关的隐私提问。不得以非法手段或方式收集隐私材料或证据,否则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不得将合法收集的隐私资料用于解决与本案无关的事由。 4.加强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美国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现在其制定的个人信息法上。其主要内容有:国家对掌握的有关公民的个人资料负有合法使用和保密的义务;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个人资料进行非法利用和不合理公开;公民有权知悉保存在政府机关里的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范围和内容;对违反该法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国情,制定相类似的专门法律,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信息化的社会中可能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环节增多,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也越发广泛。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和滥用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我国应尽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使泄露和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为公民维护自己的个人隐私提供法律依据 目 录第一章 总 论1一、项目概况1二、项目所在区域简介1三、报告编制依据2四、编制内容3五、简要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