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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1月27日经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财产安全及其它正当权益,提升通行效率,依据《》和《》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全部些人、车辆管理人和和道路交通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该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立即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通畅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制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计划应该符合城镇计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和驾驶证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该依法推行职责,公创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通畅。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该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公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立即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理方法。
学校应该根据国家制订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多种形式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分级管理标准,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投入。
第十条 激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帮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能够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帮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该遵照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立即标准,不因当事人身份而造成损害赔偿标准差异。
第二章 非机动车、机动车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种类和管理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四条 机动车全部些人在登记时提供实际住所地址或全部些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络方法发生变更,应该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立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应该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该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机动车,应该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身或车厢后部应该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字样应该端正并保持清楚、完整;营运载客汽车应该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除出租汽车外其它营运载客汽车还应该喷涂核载人数;载货汽车应该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该根据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机动车车身两侧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文字和图案,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七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载货汽车和挂车应该根据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和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效、影响其它车辆安全通行装置。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专用校车车身根据要求喷涂统一颜色和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该根据要求放置统一标牌。校车应该随车配置监护人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该建立机动车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实时联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经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它有效路径,公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全部些人、驾驶人或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其交通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统计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许可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和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该依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情况和交通管理需要,根据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维护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该和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该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计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和其它重大建设项目时,应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计划,应该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调整后达不到要求,不予同意。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和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该依据技术标准或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其它有效安全防护设施。长坡路段应该依据危险程度和道路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和其它通道交接处应该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和减速设施。
公路沿线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稚园等单位,应该依法在其出入口和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反光警示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应该纳入城市计划,和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时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该根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机关和其它组织应该根据计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配置专门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员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激励单位内部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设计方案,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计划许可手续前,应该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计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激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该在出入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显著标志,配置必需无障碍设施,其它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投入使用停车场,不得私自停用或改作她用。
第二十六条 依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或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畅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城市道路产权单位能够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要求停车泊位使用时段。
根据前款要求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收费标准幅度内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行驶路线或车站,应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计划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该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情况能够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行驶路线或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关闭、中止或半幅封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应该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还应该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其它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要求临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同意在道路两侧从事伐木、开山、放炮和其它作业,应该在作业区道路两端安全距离设置显著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方法,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架设或悬挂于道路上空管线、广告和多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度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要求。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要求
第三十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低速机动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应该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该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该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出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出1.5米,畜力车不得超出2.6米,其它非机动车不得超出2.2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速应该符合限速要求。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机动车不得超出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封闭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为每小时一百公里。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该依据道路环境情况、车流量等,对道路设定限速值进行论证,合适调整限速要求。
第三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时,牵引和被牵引机动车应该由取得对应驾驶许可十二个月以上驾驶人驾驶;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应该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牵引机动车时,道路同方向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应该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应该在辅路上行驶。
装载危险化学品或带挂车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被牵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该根据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出租车应该在设置站点地方按次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该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该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临时不能进入站点,应该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
公共汽车驶离站点时应该单排依次按次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应该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车辆。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机动车专用车道、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严禁拖拉机通行。
其它严禁、限制拖拉机通行道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无灯光信号装置拖拉机夜间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严禁通行区域或路段通行、停靠,应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根据指定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和交通阻塞必需停车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该连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该和前方或相邻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转弯时应该提前开启转向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途中制动失效,应该下车推行。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交通阻塞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该根据国家标准配置,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该根据要求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该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该配戴符合国家要求标准安全头盔,并系扣牢靠。驾驶人应该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安全头盔。
二轮摩托车只许可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第四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能够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该使用固定座椅。
达成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纪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和当地域实际情况,制订应对自然灾难、恶劣气象条件和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抢救援队伍。
第四十四条 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该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立即恢复交通,当事人应该给予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指定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应该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所属物品。
第四十五条 医疗、抢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请求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该立即派出抢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任何医疗、抢救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伤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抢救医护人员应该向伤员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员或其含有民事行为能力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在病情许可情况下,抢救医护人员应该立即将伤员送至指定医疗机构。伤员不能表示意愿又无亲属在现场,抢救医护人员应该依据伤员情况,根据专业分类立即、就近送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含有综合救治能力医疗机构,并优先转送急、危、重伤员。
接诊医疗机构对转送伤员应该立即采取方法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四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搜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调取、复制、查阅相关气象、道路、监控设施统计、通讯统计、病历材料等信息资料,相关单位应该立即提供。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失一方负担赔偿责任;双方全部有过失,根据各自过失百分比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由机动车一方负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机动车一方根据以下要求负担赔偿责任:
(一)在严禁非机动车、行人通行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失,负担不超出百分之五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出一万元;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以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失,负担不超出百分之十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出二万元;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负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相同责任,负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关键责任,负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负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处于静止状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不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有过失一方负担赔偿责任;双方全部有过失,根据各自过失百分比负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常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能够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推行,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要求,给罚款处罚,根据本条例要求标准实施。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该立即纠正;情节轻微,指出其违法行为,给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处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10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
(二)违反限制通行、严禁通行或交通管制;
(三)不避让正在作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四)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在没有些人行道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
(五)未按要求经过路口或横过道路;
(六)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盲杖或未采取其它导盲手段;
(八)不按要求经过铁路道口;
(九)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十)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十一)在实施交通管制以外路段列队通行时,每横列超出二人。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2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跳车。
第五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罚款:
(一)行人不避让实施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行人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它行为;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四)乘车人乘坐机动车未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或乘坐摩托车未按要求配戴安全头盔;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
(六)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20元罚款:
(一)不在要求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在未设停放地点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时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不避让盲人;
(三)经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要求让行、停车等候或不按要求路线行驶;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按要求横过机动车道;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行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未快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六)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驾驭畜力车;
(七)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转弯时忽然猛拐,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九)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相互追逐或曲折竞驶;
(十一)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二人以上骑行自行车;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十三)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驾驭人离开车辆;
(十四)驾驭畜力车违反要求超车;
(十五)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或驾驭两轮畜力车,驾驭人不下车牵引牲畜;
(十六)使用未经驯服牲畜驾车或未栓系随车幼畜;
(十七)停放畜力车未拉紧车闸、栓系牲畜;
(十八)和前方或相邻行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
(十九)设有转向灯非机动车,在转弯时不提前开启转向灯;
(二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制动失效时不下车推行;
(二十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二十二)交通阻塞时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违反要求使用专用车道;
(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
(五)违反限制通行、严禁通行或交通管制;
(六)不避让实施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七)不避让正在作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八)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
(十)进入高速公路;
(十一)违反要求载人、载物;
(十二)醉酒驾驶或驾驭非机动车;
(十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收罚款处罚,能够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处2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三)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不按要求使用安全带;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要求配戴安全头盔;
(五)在车身两侧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文字、图案,粘帖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要求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
(七)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路段和超车或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八)在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
(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十)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上下渡船时未减速慢行;
(十一)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100元罚款:
(一)未按要求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路上,机动车不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或在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行驶;
(三)违反要求使用专用车道;
(四)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未按要求和同车道行驶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
(五)在车道降低路段、路口,或在没有交通信号交叉路口碰到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未按要求依次交替通行;
(六)经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要求通行;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按要求使用安全带;
(八)不避让正在作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九)不避让盲人;
(十)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未按要求喷涂反光放大牌号或喷涂牌号不清楚、完整;
(十一)未按要求使用灯光装置;
(十二)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而进入路口;
(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以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或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十四)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或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
(十五)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
(十六)驾驶时拨打或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进行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十七)下陡坡时熄火或空挡滑行;
(十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
(十九)在严禁鸣喇叭区域或路段鸣喇叭;
(二十)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经过;
(二十一)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不减速让行。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150元罚款:
(一)违反会车、超车、掉头、倒车要求,但在超车、会车时未按要求使用灯光装置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要求处罚;
(二)经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不按要求减速、让行、停车等候或不按要求路线行驶,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要求使用灯光装置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要求处罚;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要求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
(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要求,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机动车正常行驶;
(七)未按要求牵引机动车,但牵引机动车时未按要求使用灯光装置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要求处罚,违反要求载人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项要求处罚;
(八)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要求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
(九)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十)安装、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效、影响其它车辆安全通行装置;
(十一)校车未按要求喷涂标识、放置标牌和配置随车监护人员;
(十二)公共汽车不按要求进出站点;
(十三)无灯光信号装置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
有前款第九项和第十项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装置或排除干扰。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2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有意遮挡、污损或不按要求安装机动车号牌;
(二)私自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和其类似标志图案;
(三)私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结构、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车辆识别代号;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含有安全隐患机动车;
(五)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
(七)逆向行驶;
(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
(九)违反限制通行、严禁通行或交通管制,未取得通行证件驾驶机动车在限制、严禁通行区域、路段通行、停靠或未根据指定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要求采取安全方法;
(十一)不避让实施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十二)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或有和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
(十四)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十五)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出使用期或被依法扣留期间和记分达成十二分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机动车违反要求载人或牵引挂车时,被牵引挂车载人;
(十七)连续驾驶超出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
有前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由教练员负担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未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三)不按要求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
(四)不按要求和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
(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要求在高速公路行驶;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违反要求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客;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减速车道上超车;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
(九)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十)试车、学习驾驶机动车;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十二)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
(十三)经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
(十四)遇交通阻塞时未按要求使用灯光装置。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还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处200元罚款。
未按要求期限对摩托车、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100元罚款;未按要求期限对营运载客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200元罚款;未按要求期限对其它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1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十八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处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超出核定人数,处15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员,未超出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处200元罚款;超出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处500元罚款;超出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出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要求载客,三人以下处500元罚款,超出三人处1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要求载人,处200元罚款。
运输单位车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行为,经处罚不改,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机动车未经同意载物超出长、宽、高要求;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显著标志或违反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处150元罚款。违反要求在公路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依据《中国公路法》要求处罚。
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处2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出核定载质量,未超出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处200元罚款;超出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处500元罚款;超出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出元。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本条第二款要求,处1000元罚款。
运输单位车辆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要求行为,经处罚不改,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摩托车、拖拉机,处500元罚款;驾驶其它机动车,处1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处500元罚款;驾驶其它机动车,处15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驾驶证,处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使用她人驾驶证,处2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人驾驶,处200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和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摩托车、拖拉机,处2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处1500元罚款;驾驶其它机动车,处10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处3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处元罚款;驾驶其它机动车,处15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超出要求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出百分之三十,处100元罚款;超出要求最高时速百分之三十但未超出百分之五十,处150元罚款;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要求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在高速公路行驶超出要求最高时速百分之十但未超出百分之五十,处200元罚款。
机动车行驶超出要求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处200元罚款;超出要求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所超时速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出元。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出要求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处1000元罚款;超出要求最高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所超时速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4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出元。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1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组成犯罪;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组成犯罪;
(四)违反交通管制要求强行通行,不听劝阻;
(五)有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组成犯罪;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较大财产损失。
第七十五条 驾驶拼装或已达成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处5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处元罚款;驾驶其它机动车,处150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它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实施,处5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要求,私自将已经建成或投入使用停车场停用或改作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从停用或改作她用之日起根据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技术监控统计资料进行处罚,应该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过正当方法通知当事人,未通知或逾期通知,不得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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