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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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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1 期(总第 184 期)2024 年 1 月浙江工商大学学报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No.1(General No.184)Jan.2024收稿日期:2023-10-2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23&ZD169);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公正司法视域下罚金刑自由裁量的边界与程序控制研究”(23YJC820051)作者简介:李作,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监察制度研究。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 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

2、机李作(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由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延伸,将有效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但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与有效辩护的双重视角出发,刑事辩护率提高的同时应当同步关注刑事辩护质量的提升。囿于律师资源分配不均、统计口径不区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法律援助经费不足、辩护质量评估体系阙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与有效辩护的标准仍存在距离。下一步,在量上,应当借助律师人数不断增长的契机,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向侦查阶段覆盖;在质上,则应当通过提高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经费保障、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评估体系,以实

3、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从“有”辩护向“有效”辩护的目标迈进。关键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指派辩护;有效辩护;质量评价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 1505(2024)01 0162 11DOI:10.14134/33-1337/c.2024.01.014一直以来,律师总量不够是制约刑事辩护率提高的重要因素。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加快推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刑事辩护领域也推出一系列改革举措,推动刑事辩护率迅速提升。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看,先有量才会有质,量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则应当考虑提高质量,实现从量到质的转变。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4、改革的不断推进,即“量”的迅速增加,也应对“质”提出更高要求。显然,相关部门已经注意到了法律援助辩护质量低于委托辩护并亟须提高的问题,相较于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法律文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法律服务质量评估、考核等内容,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则较为详细地对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考核、评估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程序设置和体系化建构层面仍不足,凸显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一步实现有效辩护的迫切性。一、标准引入:有效辩护概念之正本清源对于何谓有效辩护,目前仍未形成一致的认识,理论界对此逐渐分化出两种鲜明的观点,即有效辩护等于有

5、效果辩护和有效辩护不等于有效果辩护。因此,探讨有效辩护在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案件中的实现,需要先对有效辩护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一)有效辩护概念之两种解读第一,有效辩护等于有效果辩护。有学者从汉语语义上的通常理解、美国法“Effictive Assistance ofCounsel”的释义、有效辩护和尽职辩护的差异等角度论证有效辩护应当是指有效果辩护,而非尽职辩护1。有学者从程序与实质两个维度论证有效辩护的内涵,认为在刑事理论上,辩护可以分为形式辩护与实质辩护两种,在辩护效果上追求的是有效的辩护,即要求形式辩护与实质辩护都是正向积极有效的辩护2。另有学者从辩护权的保障及实现的角度出发,认为被追诉

6、人不再仅仅满足于有律师进行辩护,还要求通过律师尽职尽责的辩护活动,对案件的裁判发挥积极有利的影响,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述观点将辩护行为与裁判结果直接关联,认为有效辩护应当是指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取得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结局,强调结果导向。第二,有效辩护不等于有效果辩护。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核心含义是指辩护足以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权力架构中应有的作用,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产生程序制裁法律效果的无效辩护4。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至少应当包括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允许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国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并为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7、5。有学者从合格称职、过硬的专业知识、忠于委托人利益、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保证委托人的知情权、充分调查案件事实六个方面概括了有效辩护的内核6。另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是指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帮助以及所规定的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具体措施7。上述观点则侧重强调辩护行为本身是否充分尽职,而未将裁判结果是否达到预期作为衡量辩护行为有效的关键,强调辩护行为的过程性。(二)有效辩护概念之追根溯源关于有效辩护概念两种不同观点的交锋,其本质差异在于能否将律师辩护与取得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结果直接关联。对该问题的解答,需要对有效辩护内涵进行追根溯源。有效辩护理念源于美国,但美国法律中并未

8、明确规定有效辩护原则,而是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确立了无效辩护制度,即必须表明律师辩护具有瑕疵,低于客观的合理标准,且有合理的可能性表明,如果不是律师的瑕疵辩护,那么诉讼结果将会得到改变。对于何谓律师的瑕疵辩护,其针对的是辩护律师不合理的辩护行为,但不等于不允许辩护律师出现任何错误,对于辩护策略造成的审判之失,不能等同于无效辩护8。因为正义不仅决定了司法的向善追求和崇高价值,也是评判司法权运作正当性的核心价值标准9。然而,我国部分学者在对美国有效辩护理念进行介绍时往往不当地将有效辩护作为一项制度进行研究,从而“顺理成章”探讨将有效辩护制度引入我国,忽视了美国有效辩护理念生成的背景主要是通过所确立的

9、无效辩护制度进行的反推。有效辩护是与无效辩护相对立的概念,对其界定可以从以下视角进行。从词义学的角度看,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释义,有效辩护要求律师积极地完成辩护任务,从而产生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预期的有效、合理的结果。对于评判被追诉人是否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法院一般会考虑如下几点:一是律师是否具备必要的刑辩经验;二是辩护技巧是否属于一般性的无能力的方式;三是主张的律师无效361第 1 期李作: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 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机帮助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对被告人不利偏见;四是无效是否超出了律师能力的控制10。元照英美法词典将“Effective Assistance

10、 of Counsel”解释为“有效的律师协助”,即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认真而有意义的法律服务,包括告知了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诚实、精通法律且有能力的律师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去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如律师的行为使得诉讼程序不能发挥正常的作用,以致法官无法作出恰当的判决,则将被认为律师没有提供有效的协助11。上述对有效辩护概念的界定虽然不排斥将律师辩护行为与裁判结果相关联,但其仍主要强调辩护律师是否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而尽职行使了诉讼权利,积极地影响裁判结果。从理论的角度看,美国判断有效辩护的标准通常是看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12。有学者根据有效辩护

11、的标准提出了“三角理论”,该理论的内在逻辑基础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衡量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有效程度,关键要看律师的辩护是否帮助当事人充分实现了上述权利,而对于律师帮助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并没有给予太多的考虑13。而从实践上看,只要律师不存在不当的辩护行为,且被追诉人获得不利的裁判结果不能归责为律师的辩护行为,那就不能认为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效,从而间接地将有效辩护与裁判结果进行了一定的分离。综上,域外国家无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未(充分)行使或者不当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利于被追诉人。反之,对于有效辩护,通常更强调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尽职履责,而并未将辩护行为对裁判产生有利

12、于被追诉人的结果当成必需项。由此,大抵可以将有效辩护的要件归纳为:在前提上,应当保证被追诉人能够行使辩护权,在有需要的时候,能够与委托或指派的律师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在条件上,辩护律师应当具备给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经验、知识和技能。在过程上,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有履职的条件。在结果上,辩护律师不应在行使诉讼权利上存在明显过错,且造成裁判结果对被追诉人不利的后果。因此,可以得出,有效辩护不等于有效果辩护,而指的是辩护律师充分尽职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影响裁判结果。我国在法律上尚未确立有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案例也较为罕见的情况下,更不能简单将

13、有效辩护等同于有效果辩护。诚如有学者所言,在中国式语境下,哪怕一个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完全尽到了一个辩护律师应尽的义务,但囿于司法不独立、裁判不独立等因素的影响,完全可能造成辩护影响不了裁判结果,抑或裁判结果与被追诉人的内心期待值存在距离,如果因此认为辩护律师未能进行有效辩护,这对于辩护律师明显不公平14。二、前提探明: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有效化之可能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呈现理论与实践非协调性,刑事辩护的现状也决定了过早引入有效辩护或无效辩护制度不具有现实必要性。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的推动,我国刑事辩护的实践也出现了积极变化,不仅对委

14、托辩护案件实现有效辩护提供了有益条件,而且对法律援助案件实现有效辩护提出了要求。(一)刑事辩护率不断提高律师总量不够、地域分布不均衡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辩护率提高的重要因素,因此,意图提高刑事辩护率的各种努力往往收效甚微。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部积极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努力发挥律师在公共法律服务中的主力军作用。自2012年以来,律师人数由2012年的23万人左右,到2017年的36.5万余人,再到2023年上半年的将近67.7万人。根据司法部印发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全国律师人数在2025

15、年将达到75万人。461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 年在律师人数不断增长和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目标指引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全覆盖试点办法)规定了在原有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和指定辩护的基础上,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随后,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全国。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条件的

16、进一步成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深化全覆盖试点)将覆盖的范围由审判阶段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中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案件类型。根据目前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的进度,已经由刑事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延伸,并在类型上实现了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差异化配置。从可行性来看,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试点工作,具备良好的基础和条件。一是通过近几年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无论是作为辩护人

17、还是值班律师介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数量已经相当大,全国超过90%的县(市、区)开展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和值班律师帮助率总共达81.5%15。同时,根据检察机关2023年前3个季度的办案数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办结人数的90%以上。在这些案件中,按照法律的规定,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应获得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此外,在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0%左右的案件中,还有一部分有辩护律师,这意味着总体上审查起诉阶段的试点距离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在律师参与人数上的缺口并不大。二是由于如此之多的律师已介入审查起诉活动中,检察官与律师

18、的工作衔接也有了相应的基础16。从另一个角度观察,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之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足30%17。按照目前改革试点的推进速度,实现被追诉人都有辩护律师的愿景可期。(二)辩护空间逐步扩展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通过一系列改革,律师的辩护空间得到扩展,辩护律师已经实现从侦查阶段介入,且一直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从案件类型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责任更加突出,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也朝着诉讼化方向在变革,如控辩量刑协商、逮捕听证、不起诉听证等诉讼化办案方式使得辩护律师参与感增强,其辩护空间也不断扩大。相较于法院极低的无罪判决率而言,获得不逮捕、不起诉

19、的难度相对要低,由此形成认罪认罚案件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的“交涉性辩护”、不认罪认罚案件全流程辩护双轨并行的辩护模式。从辩护类型看,实体性辩护开始向程序性辩护延伸。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规定将辩护律师的辩护内容局限在实体上,而对程序性辩护缺乏必要关注。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规定不仅清晰地将辩护的内容规定

20、为实体辩护,还包含有实体辩护以外的“维护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辩护,即程序性辩护。传统刑事诉讼受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主要把刑事诉讼活动看成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以致在程序上往往忽视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导致辩护律师也不重视程序性辩护。随着程序性辩护理论的兴起和刑事诉讼哲学理念由真实性向合法性的转向,很多律师开始重视程序问题并由此着手进行一种完全独立于实体性辩护的程序性辩护活动18,有学者据此将程序性辩护的性质划分为“请求型程序性辩护”“要求型程序性辩护”“抗辩型程序性辩护”“救济型561第 1 期李作: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 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机程序性辩

21、护”19,程序性辩护的兴起,为有效辩护的实现进一步提供了契机。(三)辩护环境持续改善随着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辩护环境也呈现持续改善的趋势,庭审过程控辩对抗色彩进一步增强,辩护律师可以较为自由地在庭上发表辩护意见或者庭后递交书面的辩护意见,尤其是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如“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要求各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同时,对于侵犯、阻拦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2、的行为提供救济途径。以会见权为例,早先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出现对辩护律师会见进行不适当限制的情况。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规定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因“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情况。又如,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 对卷宗移

23、送方式修改导致的阅卷难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也予以了解决20。三、现实对照: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有效化之制约因素虽然刑事辩护率的提高、辩护空间的扩大和辩护环境的改善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实现有效辩护提供了契机,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主要依靠律师的社会责任感、辅之微薄的办案补贴驱动。相较于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在律师资源的调配、律师办案积极性方面都存在短板,加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评估体系缺乏,阻碍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一)先天不足:律师资源分布不均随着律师从业人数的不断增加,律师资源总量不足的问题将逐渐得到解决。囿于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问题的存在,律师资源分配不均将是制约刑事法

24、律援助辩护有效化的另一问题。这主要缘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我国仍有不少偏远县、市没有社会律师。虽然近年来,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动员,确定了一批优秀律师事务所到“无律师县”设立分所,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相关地方部门强化扶持保障措施。不过,目前全国还有44个县(西藏32个、青海12个)仍旧是“无律师县”21。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些地区经济相对落后,自然环境比较艰苦,单靠律所自己的能力,很难支撑其长期生存和发展,而依靠行政命令、行政扶持式的举措去推动能否长期实施,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是否真的有效不无疑问。其次,我国律师资源区域分配不均衡。这主要系全国范围内及省内律师资源分

25、配不均。从全国律师分布来看,东部地区的律师总数占全国的53.9%。东部地区的律师万人比为4.4,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3.3,西部、中部和东北地区的律师万人比则分别为2.7、2.3和2.6,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从省内情况看,“强省会”情况严重,前三名分别为宁夏银川(73.5%)、青海西宁(66.5%)和四川成都(66.2%);如果以50%为分界线,强省会城市还有西藏拉萨、湖南长沙、湖北武汉、黑龙江哈尔滨、云南昆明和陕西西安共9个城市22。最后,在我国律师业务结构中,还存在办理不同类型案件的律师分配的不均衡性,即从事刑事辩661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 年护业务的律师占比较低,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

26、律师更低。我国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不少,中国法律年鉴披露,20182021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数分别为169.3万人、181.9万人、157.3万人、174.9万人,算上审判阶段,需要指派辩护的数量将进一步增加。我国自行委托辩护率为30%左右,那么大概有70%的被追诉人需要法律援助辩护。在本来刑事律师、民事律师就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吸引充足的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面临严峻挑战。(二)保障不够:法律援助律师补贴较少我国法律援助案件主要由社会律师承担,而法律服务是个明码标价的“商品”,价高者必然能够获得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如果律师将更多的时间花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则意味着收入减少,这种

27、以社会责任感为支撑的“为爱发电”难以存续,积极性也相对较低。因此,在被动接受了法律援助的指派之后,很多律师所考虑的并不是出色地完成辩护任务,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诉讼利益,而是如何能够投入最少的精力,在最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案件,只有这样法律援助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才能被降到最低,但如此辩护态度,最终导致了援助律师的消极辩护行为,仅有格式化的辩护意见陈述于法庭23。而值班律师介入的案件更是如此,有的地方1个值班律师1天往往要参与“见证”数十个案件,其效果可想而知24。从数据上来看,委托辩护律师所获得的报酬为代理费,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所获得的报酬为补贴,单从字面意思就可以发现二者报酬上的差异。二者差异

28、究竟有多大?从总量看,一方面,我国法律援助经费增长慢。2018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23.669447亿元,相对于2012年而言也仅增长68.7%;而同期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从133677件增长至473852件,增长了2.54倍,法律援助经费增长严重滞后于案件增长速度25。另一方面,居民人均法律援助经费非常低。2018年,我国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为1.7元左右;而芬兰在2001年就达到了人均人民币4123元,英国则为360元,南非在2000年也达到了7元26。我国律师收入水平呈现明显的二八定律,根据各地出台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以北京为例,侦查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2000 15000元、审查起诉阶段收

29、费标准为每件2000 15000元、一审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4000 45000元,实践中很多律师的收费都突破了这一上限,且律师在出差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一般由委托人承担。而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北京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补贴为1850元,审判阶段则为3250元;其办案补贴远低于委托律师的指导价。而值班律师的补贴则更少,以四川省为例,值班律师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每人每半天不超过200元,只有全程提供法律帮助、完成会见、阅卷、参与量刑协商等工作,可以参照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的补贴标准执行。此外,部分地区在统筹资源调配的时候,虽然对律师进行跨区法律

30、援助有一定的额外补贴,但是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更少了,导致跨区办案补贴的总额下降27。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在补贴如此少的情况下,还要面对刑事辩护的高风险,积极辩护谈何容易。(三)统计混乱:值班律师帮助与律师辩护等同化前文数据表明,当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思路是将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相结合,这种刑事辩护率的统计方式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值班律师的权限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与辩护律师的权限相比,在审查起诉环节,值班律师不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

31、除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等权利;在庭审阶段,值班律师不能出庭辩护。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在诉讼权利上的差异,将直接决定法律援助的质量,并最终影响裁判结果。当前将指派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作为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方式,761第 1 期李作: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 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机既矮化了辩护的要求,亦不利于实现有效辩护。虽然值班律师介入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但不能当然地认为律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由于值班律师不能进行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那么法庭审理环节容易异化成控诉机关单方面的治罪活动,法官也无法做到兼听则明。(四)标准阙如:尚未建立

32、全流程的质量控制体系有学者指出,刑事辩护的发展存在两大掣肘:一是积极辩护的内在动力不足;二是积极辩护的外在阻力太大28。后者囿于根深蒂固的地位不对等观念和公安司法机关体制不甚科学的影响,难以在短期内实质性改变,这也是本文不主张将有效辩护与有效果辩护直接关联起来的原因之一。目前实现有效辩护的重点在于调动辩护律师的积极性,即通过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去影响裁判结果,这对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和服务质量都提出了要求,但现实是两方面都存在短板。第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准入门槛较低。相较于民事案件主要以财产为标的,刑事案件则关系到被追诉人的财产、自由和生命。按照常理,应当对刑事辩护律师设置较高的门槛。然而,

33、除了法律援助法规定办理无期徒刑、死刑及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要有3年以上相关的执业经历之外;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立法并未统一对辩护律师的准入设定资质门槛,所以造成不少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都是由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较短的年轻律师来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有效辩护的实现。与之相对,各地对于值班律师的介入往往设置了一定的门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8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目前各地对值班律师的选任虽无统一标准,但大都设定了一定的条件,有的甚至比较高。如杭州市为确保值班律师工作取得实效,保证办案质量,要求

34、执业3年以上,还要求承办10件以上的刑事案件。根据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类型的差异,辩护律师办理的案件相较于值班律师办理的案件更为复杂,但吊诡的是,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外,立法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门槛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这种准入门槛的倒挂将严重影响指派辩护案件的办理质量。第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缺乏有效监督(评价)。法律援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有效辩护的实现程度,虽然我国制定了一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评价规范,如司法部出台的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以下简称同行评估规则)以及各地出台的具体实施细则,但仍存在

35、评估缺少统一规范、评估指标设计不尽科学、评估主体与评估方法较为单一等缺陷,使得评估存在重视结果而不重视过程、重视量化数据而忽视主观感受、评估主体侧重同行而罕有独立第三方、评估结果存在客观性不足等问题29。四、差距弥合: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有效化之进路我国目前在推进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有效化进程中既存在有利条件,也存在一些需要克服的不利因素。因此,根据制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实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解决措施刻不容缓。(一)范围扩大:进一步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至今已逾5年,已由原来审判阶段的全覆盖向审查起诉阶段延861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 年内容参见杭州市委政法委

36、、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五个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伸,但仍然不够,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进一步扩大到侦查阶段,原因如下。第一,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及侦查程序的行政化决定了在侦查阶段应该有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30。当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于其不具备专业知识,人身自由受限,无法与侦查人员进行平等对抗,此时辩护律师介入无疑是必要的。此外,侦查阶段也被称为“黄金救援期”,辩护律师争取到不批捕往往对案件后期的走势具有重大影响。第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容易发生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环节。过往的

37、冤假错案表明,错误主要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造成被追诉人非自愿性认罪。当前,刑事定案仍没有摆脱口供证据为主的局面,非法取证的风险仍需进一步防范,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延伸到侦查阶段,有利于监督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第三,我国律师人数的迅速增长能够逐渐满足侦查阶段指派律师介入的需求。中国法律年鉴显示,20172021年侦查机关破获的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213.6万件、208.5万件、192万件、191万件、184.6万件。以2019年的办案数据为例,按照目前30%左右的刑事辩护率,那么侦查阶段大概只需要增加指派律师辩护130万的案件量,且主要是轻罪案件。随着我国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如果能通

38、过提高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保障执业权利、降低执业风险等方式吸引更多的律师进入刑辩队伍,那么消化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所带来的法律援助案件增量不是难事。换言之,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覆盖到侦查阶段是可期的。(二)待遇保障:提高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补贴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预算低及由此导致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补贴少是影响有效辩护实现的一个基础性因素,着力解决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待遇问题以提高律师参与积极性便成为重中之重。第一,扩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2018年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为26.5亿元,占经费总数的99.4%,社会捐助、行业奉献等为1583万元,占比0.6%,与此相对,美国法律援助财政拨款大概为

39、80%31。因此,不仅应当加大财政拨款,还应当扩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渠道,双管齐下提高法律援助资金投入。第二,增强中央和省一级统筹法律援助资金的能力。为了弥补法律经费不足的问题,法律援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责任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充足,并确保法律援助的经费能够充分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但需要注意,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地区间差异较大。2018年,在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上,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2.2亿元、7.1亿元、7.2亿元32。另一方面,不同地区县一级政府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能力差异较大。对此,应当尽可能采取由中央或者省一级统筹法律援助资金,在总量上平衡法律援助资金投入,以缩小地区间

40、的差异。第三,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差异化评价补贴机制。大部分省份制定的办案补贴标准仅包括平均成本,未考虑因案件差异导致的智力及劳务付出差异,部分地方没有及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补贴标准,这种补贴方式极容易导致“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一些地方开始建立办案质量评估与补贴挂钩的方案,如安徽池州,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办案优秀、良好、合格及不合格四种档次差异的补贴方案,这一定程度上对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积极性有推动作用。因此,除提高法律援助资金总量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办案补贴外,还需要建立不同类型案件、不同办案质量的差异化补贴机制。此外,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应当包括

41、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但实践中的补贴方式过于笼统,未能进行合理区分,以致出现补贴标准低于办案成本,甚至一些律师还需自己垫付办案费用的现象。(三)创造条件: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在性质、地位、诉讼权利、待遇保障等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将直接影响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与律师辩护的效果。当前将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统计进刑事辩护率,以此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做法存在问题,应当尽快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主要原因如下。961第 1 期李作: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 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机首先,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以北京为

42、例,其在2019年就基本实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但以法律帮助为主。这种做法未能注意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大小和行使上的差异,尤其是出庭辩护权。出庭辩护作为有效辩护的一个底线,即使在审判前中获得了一定帮助,也不能弥补被追诉人专业知识不足、信息获取不便以及庭审策略技巧缺失的问题。当前,应当尽快通过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弥合二者之间的诉讼权利差距。其次,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有利于推动程序衔接。虽然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规定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值班律师也可以在不同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但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往往只在某个阶段提供完法律服务后

43、即告结束,在下一个诉讼阶段又是另一个值班律师接力提供法律帮助,以此体现的是“值班律师”而并非“跟班律师”。下一个阶段介入的值班律师需要重新阅卷、会见等,这既可能造成法律帮助的无效,也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可以弥补法律帮助碎片化的问题。最后,从值班律师制度起源地来看,在英国,值班律师是享有辩护权的事务律师。与英国值班律师只解决法律援助“最初1公里”的问题相比,我国值班律师还要解决后面5公里、10公里的问题,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势在必行。此外,在实践中,虽然法律规范没有赋予值班律师同辩护律师相同的权限,但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因此,一些地方也开始试点授予值班律师出庭参与辩护的

44、权利。譬如北京海淀区司法机关早在2017年便开始施行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由司法局提供经费,检察院和法院具体落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在与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进行三方协商时,与犯罪嫌疑人按照一般法律援助手续签署委托书,从而转化为辩护人,检察机关将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写进起诉书,法院开庭审判时通知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然而司法行政部门发放补贴时对值班律师与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师还是存在区别,一般是每个案件补贴1000 2000元,要少于一般的法律援助补贴,这对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是非常不利的33。综上,将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等同于辩护的做法不可取,应当考虑推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以真正

45、实现高质量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四)质量监测:建立有效辩护评价机制诚如上文对有效辩护概念的探讨,有效辩护不应该等于有效果辩护。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考虑,其必然希望通过律师的辩护从而获得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判,即辩护行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但这种评价方式并不科学,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仅受到在案证据的影响,而且可能受到舆论、社会环境的影响,简单将没有获得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结果的辩护认定为无效辩护的逻辑难以成立。转换视角,借鉴近年来在民商事、证券业律师服务领域备受关注的勤勉尽责义务或是一个选项。根据语义解释,勤勉尽责义务,即以勤勉的方式尽到职责。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来看,勤勉尽责的

46、核心要义为尽职尽责。那么就刑事辩护而言,勤勉尽责应当是辩护律师在遵守律师执业伦理规范的基础上,为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制订有效辩护策略,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根据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评价辩护律师是否达到了有效辩护,现有的评估规范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评估的主体主要为公安司法机关,其以行政检查式的方式进行,抑或引入同行评价的方式。这种主要依靠职业共同体进行评估的方式固然具有专业性的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尤其当案件涉及一定的跨学科知识,评价律师是否勤勉尽责可能存在学科知识壁垒。因此,在评价主体上,可以考虑在一些案件中引入第三方主体,以尽可能保证评估方式的科学性。二是评

47、估内容倚重量化指标。司法部印发的同行评估规则共设置了8个一级指标和19个二级指标,按照评估结果划分为不合格、合格071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 年内容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和优秀3个等级。虽然该规则列出的具体指标较为详细和科学,但从具体评估内容来看,达到合格标准要求较低,譬如会见质量不高等情况需要满足3个指标才会被认为是不合格。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必要流程缺失属于客观种类,对于会见质量高与不高、阅卷功底是否扎实则主观性很强,在评估人手紧缺、评估工作量大的压力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具有难度。因此,不少指派律师只是简单地做到“四个1”,即会见1次、阅卷1次、出庭1次、书面

48、辩护1份,以达到同行评估规则设定的最低要求为工作目标。对于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估体系,需要有更加多元的评价方式。有学者提出建立主客观评价指标以评估律师辩护质量。主观评价指标包括被告人评价、律师评价和司法人员评价;客观评价指标包括会见、举证、质证、辩论和庭审效率34。以天津市司法局印发的天津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评价办法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为例,评估方式包括: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评价、受援人满意度调查、征询办案机关意见、旁听庭审、同行评估。相较而言,后一方案更为科学,但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譬如对案件过程的评价应当增加人力资源、合理控制受援人满意度的分数值、建立办案机关对辩护律师

49、意见的反馈机制、科学选任同行评估人员,以尽可能实现科学有效地评估法律援助辩护质量。参考文献:1左卫民.有效辩护还是有效果辩护?J.法学评论,2019(1):86-94.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53.3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J.当代法学,2017(4):27-37.4冀祥德.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J.清华法学,2012(4):116-131.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6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01.7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

50、8:68-71.8祁建建.论有效辩护权 作为一种能够兑现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208-209.9王文玉.司法人工智能:实现裁判正义的新路径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6):100-109.10GARNER B A.Blacks Law DictionaryM.9th ed.Eagan:West Publish Company,2009:138-139.11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60.12德雷斯勒,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 2 卷刑事审判第 4 版M.魏晓娜,译.2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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