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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标 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升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要求权限同意建设工程,必需实施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实施前款要求。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施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含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含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给、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需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老实信用、择优定标标准,接收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全部制限制。
【章名】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收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关键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章制度和方法;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要求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依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施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要求办理。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章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施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必需含有下列条件:
(一)已同意立项;
(二)资金起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成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法人资格;
(二)有和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能力。
不含有招标能力建设单位,可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施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经对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邀请三家以上含有对应资质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公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对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订评标、定标标准和措施;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标准和措施,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汇报,报对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依据《中标经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署承发包协议。
第十五条 未经对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份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私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经报原审批单位同意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全部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和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均须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并以协议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与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通常应该自行组织完成。但含有分包资格承包单位,能够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多年来承接关键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需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三)在要求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提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确保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章名】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协议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估计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根据招标书提供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依据市场价或参考相关管理部门公布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方法费、工期赔偿费和优良工程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标准及方法所确定中标人投标报价。
协议价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署工程承包协议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承包价。
【章名】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优异,建设工期和质量有确保,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优异,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确保质量、工期,关键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合适,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优异可行;
(四)设备供给:设备优异,价格合理,多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方法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填写或字迹模糊、识别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与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申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告评标、定标标准和措施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全部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协议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更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能够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私自采取议标方法招标;
(三)招标单位未经同意将单位工程分解成份部、分项招标;
(四)转包工程;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因为招标单位原所以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更改评标、定标标准和措施;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署协议;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它投标人公平竞争。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
(四)泄露标底。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要求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全部应严格推行承包协议。违反协议责任,根据《中国经济协议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中国私人投资建设工程,是否实施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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