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法修订以来企业诉讼案件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调研汇报-04-01 作者:杨靖 魏玮 裴悦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自至受理企业诉讼案件进行了逐案复查,对新企业法颁布以来企业诉讼案件改变及特点进行分析,关键研究了现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疑难问题,并从主动应正确角度,提出对应对策,最终形成本调研汇报,以期提升审理企业诉讼案件专业化水平。 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第十八次全议经过了修订后中国企业法,该法于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是对企业法全方面修订,几乎全部条文全部有修改。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4月28日、5月12日、1月2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若干问题要求(一)、(
2、二)、(三)(以下分别简称“司法解释(一)、(二)、(三)”),明确了具体适用新企业法相关问题。 企业诉讼案件情况从一个侧面反应了企业组织和行为规范性,它和经济发展总体水平、法制水平、信用体系亲密相关。新企业法颁布,极大地增强了企业法律关系可诉性,愈加通畅了企业法律关系当事人以诉讼手段救助权利渠道,由此带来企业类纠纷不停增多,同时展现出诉因繁杂、主体多元、包含利益关系交错重合、适使用方法律难度加大等特点。为深入规范、统一裁判尺度,立即适应法律规则改变,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自至受理企业诉讼案件进行了逐案复查,对新企业法颁布以来企业诉讼案件改变及特点进行分析,关键研究
3、了现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疑难问题,并从主动应正确角度,提出对应对策,最终形成本调研汇报,以期提升审理企业诉讼案件专业化水平。 一、新企业法背景下企业诉讼基础情况及特点 海淀区法院受理企业诉讼案件在北京市基层法院中数量较多,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频现,这对于企业诉讼研究含有一定代表性。经过对海淀区法院近5年企业诉讼案件进行整理,能够看到新企业法颁布以来企业诉讼案件展现部分显著特点。 (一)企业诉讼案件数量受企业法修订影响显著 企业诉讼数量改变和区域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程度对应关系,同时受到立法活动直接影响。在海淀区,开始出现企业纠纷,伴随市场经济不停地发展,企业纠纷上升至百件以上,这种快速上升趋势一直连续
4、到。新企业法颁布后第1年,其对企业组织行为指导功效和对企业内部纠纷防范功效得以充足发挥,企业诉讼案件在有较显著下降,降幅达44.8。以后,因新企业法由修订以前限制、管理、约束为主,逐步转向为保障股东、企业本身、债权人利益服务,降低了行政管理性要求及强制性要求,让企业在较宽松环境下自由发展,同时为企业在自由发展过程中碰到问题提供了必需法律救助路径,由此,大量新类型企业纠纷在此背景下出现,企业案件总体上再次展现上升状态。 (二)案件类型显著增加 修订后企业法在明确股东享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议、选择管理者等三大权利同时,更直接要求了股东为维护本身权益可提起6种诉讼: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权诉
5、讼(第22条)、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事项知情权诉讼(第34条)、针对企业拒不分配利润等情况下股权回购诉讼(第75条)、针对企业高管损害企业利益行为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针对企业高管损害股东利益时直接诉讼(第153条)、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困难最终无法处理时企业解散诉讼(第183条)。这些可诉性明文要求,不仅带来了企业诉讼案件收案数量增加,也带来案件类型改变,大量新类型案件随之出现,如相关企业内部决议程序及决议效力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企业法人组织消亡诉讼等,但总体来说,传统股权转让纠纷仍然在企业诉讼案件中占最大百分比。在至5年间,由股权转让引发纠纷约占企业诉讼案件总量三分之一。因为企业法律关系结
6、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很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三)企业诉讼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趋向愈加显著 从各关键类型案件改变情况看,股东权利自我保护是案件基础增加点。如,新企业法要求了股东出资差额填补责任,所以股东之间追究出资不到位违约责任案件显著增多,这对于实现法人财产权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产生出良好效果。另外,新企业法大幅下调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许可对注册资本实施分期缴付,扩大了股东出资财产范围,改变了不一样财产形式百分比要求,这些改变降低了企业设置“门槛”,也增加了因出资而产生纠纷案件。再如解散纠纷、清算纠纷、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这些诉讼因为有了新
7、企业法明确请求权基础,案件数量得以快速增加。很多“挂名”股东认识到,只有正确行使股东权利、负担股东义务,才是“避免麻烦”有效路径。同时,办理企业案件法官们普遍感受到,即便是传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风险分配难度也在不停增加。笔者在对近5年企业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后发觉,即使纠纷原因组成没有大改变,但一样是因协议效力提起诉讼,主张协议无效案件在降低,以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案件在增多;一样是因股权转让协议违约提起诉讼,主张继续推行交付义务案件在降低,以协议目标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协议案件在增多。发生企业纠纷机率并没有因为大家对企业法认识加深而降低,股东为了维护本身权利,反而在更高水
8、平上开始了新一轮纷争。 (四)涉案利益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交错重合 现代企业是多元利益集合体,企业诉讼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现有企业内部股东和股东、股东和企业、企业和高管人员之间关系,又有企业外部债权人和企业、股东之间关系;既包含当事人负担责任实体问题,又包含认定企业决议程序是否正当程序问题,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同一诉讼中往往存在多个利益主体权利义务交叉。此时,引发企业诉讼原因就相对复杂,企业内部如股东之间关系破裂丧失合作基础请求解散企业、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致使股东诉至法院等,企业外部如债权人要求清算组组员负担清算责任等。新企业法实施以来,以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等诉讼主体
9、起诉或应诉案件纷至沓来,和以往企业案件纠纷关键发生于股东和股东、股东和企业之间有很大不一样。而且,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2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现有确定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比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请求查阅企业账簿,并分配利润;被告则反诉请求确定原告不含有股东资格,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又如,在企业决议撤销或确定效力之诉中,当事人往往是企业数个股东。 (五)案件事实认定难、调解难度大,判决百分比较高 正是因为企业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包含利益主体众多,造成法院认定事实难度加大。以股权转让纠纷为例,很多企业未按法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形式,致使出资证实书、股东
10、名册和工商登记上记载股东名称不相同,造成当事人提交证据冲突甚至截然相反;还有大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不规范或采取阴阳协议,使双方就股权转让对价引发争吵,致使证据审核认定困难。正是双方甚至多方利益冲突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极难形成一致和解意见。而且,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比较猛烈,往往包含企业存亡、股东资金进退、企业经营控制权等重大经济利益,使得企业诉讼案件难以调解处理。新企业法施行5年来,该类案件调撤率约为40,显著低于同期商事案件60以上调撤率。 (六)连环诉讼较多,串案现象突出 此种情况多包含有限责任企业,有限责任企业含有封闭性和资合兼人正当律特征,企业设置、经营很大程度上依靠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关
11、系来维持。但在社会诚信普遍缺失大环境下,此种相互信任变得十分脆弱而极易发生危机,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异化、股东之间排挤和压榨使得股东之间信任不复存在,股东间一旦发生矛盾,往往从知情权纠纷开始,到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董事、监事、高管损害企业利益纠纷,若股东之间已合作不能,企业已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在企业司法解散以后,往往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又会申请法院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算,这就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一连串相互关联诉讼。 在对企业案件梳理归类中,发觉存在上述情形案件不在少数,5年来,相同当事人或同一企业和不一样股东之间存在两个以上诉讼案件达415件,占结案总数41。同时,因为部
12、分企业案件含有共同性质,一个股东提起诉讼,往往还有相同条件下其它潜在当事人,当一个股东胜诉后,有相同条件股东可能又会提起相同情形诉讼。另外,因为工商登记部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致使在登记文件中假冒股东署名问题突出。因为工商立案登记数份文件(包含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中存在假冒股东署名,致使被仿冒署名股东出于不一样诉讼目标就这些文件逐一提起确定无效诉讼;还有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而引发初始诉讼,全部使得诉讼中双方矛盾深入激化,股东间个人矛盾演化为一系列非理性连环诉讼。 二、新企业法背景下企业诉讼案件疑难问题研讨 企业诉讼案件类型繁多,且审理难度普遍较大,实践中争议问题大量存在,我们针对此次调
13、研1011件案件中所反应出几类较为突出和集中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应对策及思绪,期望在审判实践中,对正确了解、适用新企业法,统一执法理念和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企业瑕疵出资问题 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行使能否受到限制,依据司法解释(三),受限权利不包含表决权,关键系股东自益权,但假如瑕疵出资股东持股百分比高,表决权不受限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标准,是否利于企业稳定经营? 股东表决权行使即使表现各个股东利益和要求,但因为企业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行使聚集而成,表决权行使又肯定介入企业和其它股东利益,故股东表决权应属共益权性质,这也意味着该种权利不仅表现为股东对企业经
14、营决议参与,而且集中表现为股东个人利益和企业利益有机结合。中国和世界各国企业法均要求,股东表决权落实“同股同权”、“一股一权”标准,企业股东享受表决权大小和其持有股份多少或持股百分比大小成正比。所谓同股同权,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基础标准了解,股东在表决权行使方面应居于相同法律地位,但出资瑕疵之股东和完全推行出资义务之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显属不一样。原因在于,出资瑕疵之股东对企业尚负有补足出资法定责任,在补足出资之前,其行为显著组成对企业利益不妥损害,亦组成对其它老实股东违约行为。在出资瑕疵之股东上述违法状态得以修正之前,如许可其自由行使表决权,不啻于变相增加企业经营风险,亦有违对其它股东和企业债权
15、人利益保护。所以,我们提议,对于出资瑕疵股东,其表决权行使亦应受到对应限制,而这种对表决权限制能够追溯于股东实施瑕疵出资行为之时。诚如有学者所言:“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未出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以后企业管理和企业盈余主张权利”。 2未出资股东或由未出资股东控制企业能否向其它未出资股东主张追缴出资? 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对价是按时足额推行对企业出资义务。股东未出资或出资瑕疵,企业或其它股东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股东补足出资。未出资股东或瑕疵出资股东对企业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尤其民事责任。股东未推行出资义务,不管部分股东未推行抑或全
16、体股东均未推行,均组成对企业法强制性要求违反,造成企业资本制度无法发挥其正常功效。所以,我们认为,出于维护企业外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考虑,股东不得以其它股东未推行出资义务,作为其本身不推行出资义务抗辩理由。不然,企业股东全部有可能以此作为放任其不推行出资义务借口,甚至出现股东均不推行出资义务责任僵局。所以,未出资股东或由未出资股东控制企业均可向其它木出资股东主张追缴出资,但为避免控制企业未出资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确保企业资本充实,我们提议,可在上述股东或企业向其它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诉讼中,释明被迫缴出资股东向本诉中未出资股东提起反诉,要求该股东一并推行对企业出资义务。同时,能够考虑将企业同时
17、列为该案诉讼第三人,作为双方当事人推行出资义务对象。 (二)股权确定纠纷问题 隐名出资人虽未经企业过半数其它股东同意显名,但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代持股协议关系终止,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应该怎样认定? 依据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实际出资人未经企业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企业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实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企业章程并办理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中同时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推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权性质和人身权性质,且该两方面性质同时存在是股权经济和法律
18、功效得以正常发挥基础。然而,上述两项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股权上述两方面性质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分裂存在,即首先名义股东无法经过股权行使获取实际收益,其次实际出资人又无法就其投资收益形成合理控制和预期。在双方之间股权代持协议关系终止场所,这种矛盾现象后果尤为突出。至于股权代持协议关系终止,可能系因为协议使用期限届满且双方无法续约,也可能因为名义股东违反约定不推行对实际出资人配合义务造成委托关系解除,甚至有可能是名义股东丧失行为能力或民事主体资格消亡等原因。不管造成股权代持协议关系终止具体原因为何,其后果均系实际投资人无法有效经过名义股东间接实现投资权益。此种情况下,若不为实际投资人设置对应
19、救助渠道,则不仅有损企业治理结构完整性,也会限制甚至剥夺实际投资人对其投资权益基础支配权。 针对上述情形,我们认为,实际投资人虽无法直接经过显名方法实现股权之人身权性质和财产权性质回归统一,但企业法明确许可企业外部人员经过股权转让渠道: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据此,在股权代持协议关系终止场所,能够考虑参考股权转让模式,使实际出资人以股权受让人身份进入企业,只不过此种股权转让含有拟制性而非完全遵照意思自治标准。至于具体操作方法,能够考虑经过法院调解促成名义股东自愿和实际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由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支付合理对价后,实际投资人向名义股东转让其对应权益。在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享受优先购置
20、权场所,其它股东能够主张行使该项权利阻止实际出资人进入企业,但亦须向实际出资人支付合理对价。照此模式操作结果,实际出资人未必能实际成为显名股东,但终究处理了股权二重性质分裂现象,避免出现企业治理结构缺失或显名股东道德风险,也不背离对企业其它股东合理信赖利益保护目标。同时,实际投资人正当权益亦由此取得必需基础保障。 (三)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 股东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在原告股东不知情情况下,被告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此种情况下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个见解认为,根据会计法相关要求,企业注销后,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会计账册、原始记账凭证等财务会计凭证在法定时限内仍有保留义务。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常
21、常作为股东继续提起关联诉讼所作前期准备而出现。如股东经过诉讼程序行使其知情权失败,则将直接造成其在关联诉讼中将面临包含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无法计算损失数额和举证不能等在内诉讼困境。基于此,企业注销登记并无须定影响股东在企业存续期间所享受权利主张,许可股东在企业注销后继续主张其知情权仍含有实际意义。另一个见解认为,股东知情权又和股东身份直接相关。企业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首先,企业独立法人格不再存续,而企业诉讼主体资格又和企业独立法人格直接相关。企业因注销工商登记而丧失独立法人格后,其诉讼主体资格亦发生消亡。其次,企业注销登记也会造成原有股东身份消亡,故股东继续主张其享受知情权将缺乏事实依据。对此,
22、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企业股东了解企业经营情况权利,但因企业已经注销,故继续进行该诉讼事实基础已经丧失。企业注销后,对原企业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保管系清算组组员责任,如遗失造成损失,是清算组组员未推行其法定责任问题,股东能够据此向清算组组员提起损失赔偿之诉。 (四)股权转让纠纷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对价,且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怎样?能否实际推行? 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处理意见并不统一。有见解认为,股权转让对价应系股权转让协议关键条款,该项条款缺失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未能成立。也有见解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未约定转让对价,但转让股东在目标企业出资情况是确
23、定,故能够根据该出资情况来确定转让对价。还有见解认为,能够根据对所转让股权价值进行评定结果来确定股权转让对价。问题在于,在受让方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取得约定股权,并实际参与目标企业经营情况下,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显然和目标企业股权变动实际情况相冲突,既不利于目标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稳定,亦增加了企业外部交易风险。上述不一样意见存在,造成不一样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情况案件处理结果迥异,并没有对现有股权转让交易秩序发挥主动指导和规范作用。我们认为,对于第一个见解,在受让方依约取得股权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以实际推行。同时,依据司法解释(二)要求,当事人对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
24、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和数量,通常应该认定协议成立。所以,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是上述协议成立必备条款。据此,假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则该认定结论在合理性和正当性方面全部有缺点。对于第二种见解,因股权系特定企业资产价值动态载体,股权价值和特定企业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但股东出资情况和企业资产价值之间则并无肯定联络。由此可见,若根据股东出资情况确定股权价值,显著违反交易常理。相对于上述两种见解,我们认为,根据股权价值实际评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更含有其合理性。至于股权价值评定范围,则应以截止到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企业实际资产情况为事实基础。 2股东所持企业股权被冒名转让后,该股权又被再次进行转让,至
25、股东提起诉讼时,该股权已归于善意第三人全部,此种情况下,被冒名股东权益应怎样救助? 对于因股东所持企业股权被冒名转让而引发股权转让纠纷,假如查证属实,则上述股权转让将因法律行为效力要件欠缺而归于无效,该股东亦能够取回被冒名转让之股权。然而,在生效判决作出以前,被冒名股东已非工商登记权利人,假如第三人基于对对应工商登记信息合理信赖而有偿受让上述股权,则根据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原理,该第三人对上述股权取得,并不因该股权被冒名转让情形而丧失其正当依据。实践中,假如被冒名股东未能立即发觉其股权被非法转让情形,则该股权可能已被几度再行转让,被冒名股东如欲重新取回被转让股权,将面临法律上障碍。此种情况下,被
26、冒名股东权益损害应怎样救助,实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处理问题。 根据侵权法通常原理,被冒名股东能够就此要求冒名行为人负担对应损害赔偿责任,但关键在于此时被冒名股东损失情况应怎样确定。股权价值和企业营业资产价值直接相关,和企业连续营利能力亦相关联,被冒名股东损失情况能够涵盖上述两部分内容。其中,对于股权被冒名转让时企业营业资产价值,能够考虑参考发生该转让时企业营业资产价值评定结果确定。另外,对于被冒名股东丧失可分配企业利润,则能够考虑将股权被冒名转让后企业在特定时间内利润分配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五)股东优先购置权诉讼问题 1股权受让方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参与了经营管理,企业其它股东能否再主张行使
27、优先购置权? 尽管中国企业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要求,但通常认为,对股东优先购置权应该设置一定行使限制。企业法系团体法,且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秩序和企业外部利益相关群体利益亲密相关,股东个体利益和企业经营秩序,和企业外部交易安全三者应该协调一致。中国企业法现在虽未对股东优先购置权要求行使时限,但优先购置权作为一个形成权,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志即足以影响法律关系变动。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对该权利行使设定一定限制。现在,司法实务界已经有意见赞同为股东优先购置权行使设定时间限制。为股东优先购置权设定行使时限,能够避免企业股权结构连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控制企业内部矛盾对外部交易安全产生负面影响。 司法实践中,对于
28、转让股东向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超出合理期限后,或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推行完成情况下,其它股东又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置权,该权利主张可能无法取得支持。相关确定合理期限具体标准,现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关键标准有二:一个是该时限能够自受让方被记载于有限责任企业股东名册时起算;另一个是该时限能够自转让股东和受让方缔约之日起算。另外,假如其它股东主张优先购置权未获支持,则其仍能够选择向相关责任人员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2在股权受让方系无偿取得股权情况下,企业其它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置权? 对此,应区分两种具体情况:一是纯粹赠和性质股权转让;二是包含隐性对价股权转让。对于纯粹赠和场所,股权受让方并未向股权转让方支
29、付任何转让对价,此种情况下,所谓相同购置条件实际上系指其它股东亦无需支付任何转让对价。在纯粹赠和场所,股权转让方并未从股权转让中受益,而系单纯向股权受让方转移特定利益。出于维护人合性目标,能够许可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置权,但购置条件不应按无对价掌握,因为转让股东赠和对象并非其它股东,假如许可其它股东无偿取得股权,显著有违赠和合理目标,故应尊重转让股东向特定对象无偿赠和财产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为了衡平股权受赠人和其它股东之间利益,提议将其它股东购置条件,根据股权实际评定作价结果进行确定,转让股东取得该对价后,能够转而将所得对价赠和原股权受让方。 对于包含隐性对价股权转让,系指股权转让虽无直接列明
30、转让对价,但却附有其它形式转让条件,比如免去特定债务,取得第三方股权、取得特定交易机会等。所谓隐性对价,实际并非绝对无偿转让,只是股权转让对价含有非直观性,不利于其它股东对购置条件直接判定。此种场所下,对于相同购置条件认定,提议考虑其它股东是否能够提供相同条件,或用金钱进行赔偿;假如该条件不能以金钱衡量时,则能够排除其它股东对优先购置权行使。 (六)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假如企业监事会(监事)应股东书面请求向损害企业利益第三方提起诉讼,但所列诉讼请求和股东请求事项并不一致,股东能否单独提起诉讼?或能否许可股东直接加入诉讼? 中国企业法第152条在给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权利同时,亦要求了股东提起这类诉
31、讼前向监事会(监事)提出书面申请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股东和企业监事会(监事)在企业利益受损之救助方面利益取向未必完全一致。尤其是在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企业利益场所,上述人员在企业中实际影响力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监事会(监事)原有职能正常发挥,甚至可能操纵企业监事会(监事)行为,以怠于提供证据、进行不实陈说等虚假诉讼形式规避股东正常提起派生诉讼可能。为避免上述情形发生,假如企业监事会(监事)和股东就企业利益受损情形及损失赔偿范围存在不一样诉讼主张场所,提议不宜以企业监事会(监事)诉讼主张直接替换股东诉讼主张,不然可能影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功效发挥,甚至可能造成监事会(监事)变相沦为加害人逃避
32、法律责任避风港。所以,对于股东请求和监事会(监事)诉讼主张并不一致情形,能够考虑扩大解释企业法第152条第2款要求,视为监事会(监事)拒绝依据股东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场所。 至于具体诉讼形式,假如许可监事会(监事)和股东同案进行诉讼,因双方诉讼主张存在冲突,可能加剧案件审理过程复杂性。同时,因上述股东和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一致,二者起诉所依据请求权基础及诉讼标亦属不一样,如列为共同原告则违反一案一诉基础要求,也不符合必需共同诉讼中相关共同诉讼标之要求。另外,在监事会(监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场所,因诉讼结果和企业利益直接相关,故许可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此种情况下,如将上
33、述股东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亦属不妥。原因在于,股东对于监事会(监事)起诉诉讼标并无独立请求权,其系为企业利益提起诉讼,但企业已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出现,故上述股东以该身份参与诉讼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定要件。所以,我们提议,能够考虑许可股东就该部分诉讼主张另案单独提起派生诉讼,但能够视具体案情考虑采取合并审理,即采取所谓一般共同诉讼形式,两个诉在实质上相互独立,其中一原告诉讼行为对其它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七)企业解散纠纷问题 企业解散诉讼中,法院在当事人双方或股东之间同意回购或收购一方股份情况下,是否可径行裁决以合理价格回购或转让该股权? 企业经营资产(包含无
34、形商誉)作为一个整体价值通常要比解散后高。鉴于企业解散消极作用,处理企业僵局首要思绪是以股东离散替换企业解散,即应尽可能达成由股东收购退出方股份调解方案,维持企业注册资本不变,避免企业收购股东股份后可能发生减资程序。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企业经过股权转让方法,成功地避免企业遭遇强制解散。不过,在企业解散诉讼阶段,能够达成收购协议案件毕竟是少数,确定被收购股份价格过程是一个长久、反复协商过程,假如没有将收购股份调解意向立即固定下来,双方股东可能会因价格原因而反悔,浪费大量时间。对此,我们提议应该确定双方协商期限,并依据双方协商结果分别作出不一样处理。具体而言,如在期限内双方能就股价达成一致意见,
35、则法院能够直接出具以股份收购方案为内容调解书。该调解书具体内容能够包含:股权出让方和收购方,拟收购股权数量和百分比情况,股权收购对价,对价具体支付方法及期限等内容。上述调解书内容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含有强制实施效力。如协商期限届满后,双方对股价仍有分歧。则能够首先经过签署调解协议方法将股东之间股份收购意思表示固定下来,明确由企业或股东收购退出方股东全部股份。在此基础上,依法释明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裁决收购合理价格。然后,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入股权评定阶段,待专业机构作出评定结果后,再由法院经过判决最终确定股份价格。在调解过程中,对股权定价合理性顾虑往往会影响当事人对股份收购调解方案接收
36、程度。当事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这么专业机构做出股权评定结果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评定机构对股权价格客观评定不会考虑股东行为对股权价格影响和股东损害企业利益应该对企业负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应将确定被收购股份合理价格权力交给法院,由法院在评定结果基础上,就各方股东是否滥用企业资产、是否存在损害企业正当利益交易行为等事实深入查明并明确责任,最终综合确定股权价格。 (八)非企业制企业法律适用问题 审判实践中,如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等非企业制企业,包含到股东代表诉讼、知情权诉讼、损害企业权益、企业解散、清算及清算责任人赔偿责任负担等案件,是否可参考企业法适用? 非企业制企业含有独立市场主体法律主体
37、,亦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实践中,因为现在企业制度和企业立法日趋完善,上述企业在经营管理制度方面往往仿效企业制企业,比如,在民办学校中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作企业章程中要求股东或合作人对企业财务情况享受知情权等。另外,在非企业制企业停止营业场所,债权人也援引企业法相关要求要求进行强制清算,或追究企业投资者和创办者清算责任等。上述现象存在虽和非企业制企业法律制度尚待完善相关,但因制度供给不足而产生相关纠纷仍需立即给予处理。通常而言,根据企业法明确要求,其调整对象限于有限责任企业及股份,所以对上述非企业制企业直接适用企业法存在制度障碍。实践中,现在比较常见做法系依据非企业制企业章
38、程要求内容,从协议法视角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做法虽有一定合理性,但还有没有法处理问题存在。比如,即使非企业制企业章程中仿照企业制度要求有相关权利义务,但在约定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尚需在裁判过程中进行解释或判定场所,是否能够将企业法相关理念、标准和制度内涵作为解释或判定依据。再如,在非企业制企业拒不推行清算义务场所,直接调整这类企业单行立法中并未就清算组组员责任制度作出专门要求,出于保护债权人正当权益目标,是否能够考虑参考适用企业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要求内容。针对现在非企业制企业制度供给不足现实状况,我们提议能够考虑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利用企业法通常原理作为论理依据,但不宜直接援引企业法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