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要求,制订本措施。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公布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含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公布网络广告,应该遵守 广告法、条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措施要求。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2、者公布网络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她人设计、制作、公布网络广告应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她人设计、制作、公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公布自己商品和服务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该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含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网站(HD315)立案;(三)含有对应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广告
3、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四)含有对应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实文件:(一)在HD网站上办理立案登记后,贴有立案标识网站首页打印件;(二)广告经营资格申请记录表(一式两份);(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立案章);(四)网站域名注册证实(有效复印件);(五)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方法;(六)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七)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广告价目表。对文件齐备、符合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4、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经营单位和公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应依据上述要求办理立案登记和网站域名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在其网站立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公布网络广告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相关证实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实文件不全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公布。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公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代码,和广告公布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依据广告公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
5、网站,并于计划实施完成后,将该广告相关资料自动返还给提交广告网站。对于已含有集中公布网络广告性质网站或“网站联盟” 性质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公布部分数据库应和“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公布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留留档十二个月,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验时给予提供。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广告收入应该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公布下列商品或服务广告:(一)烟草;(二)性生活用具;(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严禁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和严禁公布广告商品或服务。第十四条
6、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公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广告,和法律、法规要求应该进行审查其它广告,必需在公布前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并严格根据审查同意文件内容公布广告;审查同意文号应该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公布。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公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取得相关证实文件并根据出证内容公布广告。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将公布广告和其它信息相区分,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公布广告。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广告列入关键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 发觉违法广告立即下载取证,确保网络广告监测立即到位。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公布资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经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第十九条 违反本措施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 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参考设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相关要求和本措施实施。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自5月1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