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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营改增”三流一致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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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房地产企业“营改增”三流一致的问题 提问:房地产企业在日常支付时,在遇到特殊情况下,为了避免款项支付给总包商之后,总包商不支付它底下的劳务分包商,而导致劳务团队罢工闹事的情况,想要采用总包背书的方式,把开具给总包的支票直接转交给劳务分包商,那么虽然支票上的收款单位是总包商,符合三流一致,但是实际银行流水上的收款方会显示是劳务分包公司,那么这样是不是就不符合三流一致了?税局会查的这么仔细吗? 专家回复: 关于实务中流传的三流一致,方可抵扣的增值税政策的由来 (一)《增值税条例》中关于抵扣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从上述条款中是解析不出三流不一致,不得抵扣的普遍结论来的。 有人说,不得抵扣的依据就是条例的第九条。仔细研究,大家就会发现第九条说的是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说的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一个说的是扣税凭证,一个说的是支付的对象,根本说的就不是一回事 再说一个更为极端的例子:即便纳税人购进货物后不能如期付款(纠纷或破产等),《条例》及细则也没有就因此而不准纳税人抵扣的规定。 (二)三流一致,方得抵扣的规定的由来 而事实上,三流一致,方得抵扣的规定并未明确见诸于任何现行的正式的增值税税政文件,仅散见于各级税务局稽查部门的稽查经验总结、稽查检查提纲或江湖上财税大师赚足眼球的滔滔演讲之中。也就是说,该政策并非税收公开文件的公开规定,不属于有效的税收政策。没有正式法源的政策,在行政执法中是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 专家分析: 实际上目前除国税发[1995]192号明确规定的不能抵扣外,不要求三流一致,实务中国税局稽查局也是这么执行的。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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