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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本科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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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外资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关键词: 外资银行/监管/原则/制度内容提要: 中国加入WTO之后,金融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将更大规模地进入我国并开展各种业务,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探讨了在不违背WTO规则的前提下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原则和内容,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本文首先分析了监管外资银行应当遵循的保护本国银行、对等互惠、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等原则,介绍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监管,并对我国进一步完善与外资银行监管有关的存款保险、紧急援助措施、

2、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银行的信息披露和内控、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等内容提出了具体建议。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根据有关协议,我国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注:根据加入WTO银行业的承诺表,我国正式加入WTO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加入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珠海、北京、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3、。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允许设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享受中资同类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外资银行可在加入后5年内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业务。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国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遵照有关时间表,2001年12月11日起,我国取消对外资银行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银行外汇业务

4、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允许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银行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设在天津、大连的外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满足审慎性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取消现行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对外资银行设定的业务规模数量指标;(注:即取消上海浦东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独资银行、合资

5、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要求,只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在华开业3年、连续2年盈利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慎性条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即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增加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的新条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进程,逐步扩大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范围。应当说,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改善我国银行资本结构,增加国际金融资本流入,有利于吸收现代大银

6、行的管理和经营,进而规范我国信贷和资金交易行为,从而提高我国银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我国银行业走向国际。另一方面,如果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也将威胁我国金融业的安全。因此,本文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的探讨,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一、外资银行监管原则分析外资银行的监管原则是指东道国处理外资银行监管事务所依据的基本指导思想。任何一个国家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时,必须首先明确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原则,因为只有确立了符合国情的政策原则,才能制定出恰当的监管措施,以引导、监督外资银行在本国的活动。具体来说,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保护本国银行的原则保护本国银行原则,是指

7、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活动,应当将重点放在保护本国金融业免受外来干扰和控制上。遵循这一原则的国家中,最极端的做法是对外国金融机构持排斥态度,完全禁止它们的进入。如葡萄牙1975年国内银行体系实现国有化以后,制定新的银行法,禁止外资参与本地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禁止外资银行在葡萄牙开设分行。(注:龚明华:“跨国银行引进:利弊分析与监管措施比较研究”,http:当然,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离岸金融中心的建立,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逐渐融为一体,完全禁止外国金融机构进入的做法已逐渐为这些国家所放弃。特别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将承担允许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

8、的国际义务。所以,持这一立场的国家目前大多是采取务实的态度,实施有限度的保护主义政策,即仍以保护主义为主体,但有限度地开放本国金融市场,辅之以相应的管制措施,保护本国的金融业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二)对等互惠原则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一方国家或其国民在受到另一方国家所给予的一定待遇时,也给予另一方国家或其国民以同等待遇,双方从对方得到的待遇处于平衡状态。外资银行监管领域,对等互惠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只对准许本国国民进入其金融市场设置外资银行的国家的国民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准许其设置外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条件、经营范围等,以其母国如何对待本国国民为参照。对等互惠原则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有形式

9、上的对等原则与实质上的对等原则之分。前者表现为在考虑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时,只要他国愿意或已经允许本国的金融机构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则该国的金融机构便可以被允许进入本国的金融市场。至于外国金融机构设立的数量、设置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不作完全对等的限制。例如瑞士银行法规定,在瑞士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母国必须对瑞士的银行提供对等互惠原则,但瑞士允许那些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国家的银行在本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同瑞士银行一样经营证券业务。后者则表现为对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数量、组织形式、地域限制及业务范围等各方面一律采取严格的对等条件。其最为典型的事例当推巴西银行曾以这种

10、互惠为由拒绝美国在巴西开设新的分行。(三)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缔约国一方将在自己领域内给予第三国及其国民的一切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及其国民。外资银行监管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确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应无条件地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其下的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中则进一步将最惠国待遇明确适用于金融服务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承袭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所规定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意味着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诸如市场准入(包括准入的条件、组织形式)、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地域范围、经营的条件等方面应给予所有成员国同等

11、的待遇。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国家不愿意承认这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是要求对等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如美国就因为不愿意承认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不愿签订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撤回美国“在金融服务领域给予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国以最惠国待遇”的承诺。(四)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国家依条约或国内法而承担的给予外国人以本国国民同等待遇的义务。给予外国金融机构一定范围内国民待遇的国家,多为社会政治稳定、经济开放、金融体系发达、金融管理机制健全以及外国金融机构能有发展余地和潜力的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具有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国家和地区。它们除了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待外国金融机构同当地金融机构有所差别外(如对申

12、请设立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的资产状况、资产结构、组织形式、经营历史、管理素质、所在国的金融管理水平等方面要求较当地申请者严格),在具体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及受到的监督与管理上,内、外金融机构则是同等的。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要求(一)跨境银行的合作监管建立一种国际监管合作机制,协调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以在全球范围内堵塞监管漏洞,是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创立巴塞尔委员会的初衷,也是巴塞尔委员会的一项最基本的任务。作为对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倒闭事件的直接反应,委员会在成立之后所发起的第一个行动,就是制定1975年银行外国机构的监管原则,即后来被国际银行界誉为“神圣公约

13、”的巴塞尔协定(the Basle Concordat)。1983年,因意大利安布罗西诺银行卢森堡子公司的倒闭,巴塞尔委员会重新发布了“经修改的协定”,该文件在原协定提出的国际合作监管和充分监管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国际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吸纳了并表监管原则,并进一步阐明了母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外国机构的清偿力、流动性以及外汇交易与头寸三个方面分担监管责任的原则。为了改善“预警”系统,促进不同国家银行监管者之间审慎监管信息的交流,委员会又于1990年发布了巴塞尔协定的补充,从银行机构的许可程序、母国当局的信息需要、东道国当局的信息需要、对银行保密法限制的排除以及外部审计等方面提出了合作建议。19

14、91年国际上发生了20世纪最大的金融丑闻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事件。为此,巴塞尔委员会重新审查了巴塞尔协定及其补充文件,并于1992年推出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该文件在巴塞尔协定的基础上,将并表监管原则的某些部分加以系统阐述,提出了所有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都应受到有效的并表监管、任何跨境机构的设立均须经东道国与母国当局的双重许可、母国当局有权获取并表监管的信息、东道国有权对不符合最低标准的机构设立禁止或限制措施等四项最低标准,进一步发展了巴塞尔协定所确立的合作监管原则体系。1996年10月巴塞尔委员会和离岸银行监管组织成员组成的工作小组形成了“跨境银行监管”的工作报告跨境银行业监

15、管,该报告就如何克服有效并表监管障碍提出了29项合作建议,具体涉及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银行保密法限制的排除、跨境现场检查的实施、母国并表监管的有效性、东道国的信息分享以及进一步防止监管漏洞等问题的解决方案,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参考方案。(二)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监管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即巴塞尔资本协议(the Basle Capital Accord)。该协议是针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的资本状况日益恶化,而国际风险特别是债务人不能偿还的信用风险不断增大的情形制定的,目的在于建立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监管框架,以加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

16、与稳健,并确保国际银行监督平等竞争。该协议界定了银行的资本构成,建立了风险加权制度,清楚地勾勒出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性衡量架构,具体阐述了各成员国银行监管当局协议实施最低资本标准。依其规定,银行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目标比率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且以并表为基础计算。由于商业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的变化,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决定全面修改巴塞尔资本协议。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A New Capital Adequacy Framework)征求意见稿,2001年1月公布了草案第二稿,在全球范围内征求银行界与监管

17、部门的意见。200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除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以外,另外提出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性两方面要求,从而构成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Three Pillars)最低资本充足率(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监管部门监督检查(Supervisory Review Process)和市场约束(Market Discipline)。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除计算信用风险的标准法外,允许风险管理水平较高的银行使用自己的内部评级体系(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IRB)计算资本充足率,并成为新资本协

18、议的核心内容,且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中。(注:张青松、罗颖:“从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看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发展方向”,载国际金融研究1999年第9期。)(三)并表监管与外部审计由于银行业务日趋国际化,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只有全面了解每家银行在全球范围内的业务,银行监管当局才能对该银行的稳健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因此,银行的并表监管也是非常重要的。197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对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的报告。该报告认为,母国银行监管当局应将母国银行的境外机构并入总行的报表,并且所有在国外开设分支机构的成员国均应遵循同样的原则,即出于监管目的,其国内银行所有分支行的风险资产均应于其总行对风险资产加总计算。银行

19、的境外附属机构、参股和合资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独立于母公司,此类境外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独立于母银行计算,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也同样应当进行并表监管,并在并表监管的基础上,通过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加强银行境外附属机构风险的防范。当然,随着国内与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发布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

20、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注:参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三、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一)市场准入监管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方面,美国、英国等国家均对外国银行的进入提出相应的条件和要求,限制外资银行的进入。如,1978年美国颁布国际银行法,第一次将外资银行置于联邦法律的统一监管下,由通货总监负责审查向联邦一级提出开业申请的外资银行,各州金融当局则仍负责州一级的外资银行的开业审查。(注:“美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加拿大1999年6月通过法案允许外国银行在加拿大提供金融服务,而不必设立与加拿大合资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可以提供全方

21、位服务或者贷款服务。全能银行吸收存款不得低于$150,000,贷款银行不得向公众吸收存款以及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除了上述限制外,外国银行分行与加拿大本国银行享有同样的权利。(注:In June 1999,legislation was passed allowing foreign banks to establish operations inCanada without having to set up Canadian-incorporated subsidiaries.Foreignbanks can establish full-service branches or lending

22、 branches.Fullservicebranches are not permitted to take deposits of less than S 150,000,whilelending branches are not permitted to take any deposits from the public andare restricted to borrowing only from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Exceptfor these restrictions on deposit-taking,foreign bank branc

23、hes haveessentially the same business powers as foreign bank subsidiaries anddomestic banks.“Recent Changes to Canada,s financial Sector Legislation”,Fred Daniel,Department of Monetary and financial Analysis.)在英国,新开业的外国银行的申请条件与该国国内银行相同。外国银行如需在英国设立分行,经营银行业务,必须向英格兰银行申请牌照,并符合下述条件:(1)在伦敦设立代表处或参加银团达两年,了解

24、伦敦银行业的情况,并为英格兰银行所了解。(2)由该外国银行所在国的中央银行出具安抚信,证明该外国银行信誉可靠,分行负责人大致称职。(3)有专门人才管理银行业务。(4)能够吸收存款。(5)能够经营外汇交易、外贸融资、金融咨询三种业务中的任何一种。(6)能维持与业务量相称的净资产、准备金或有其他相称的资金来源。(7)符合最低资本额规定。英格兰银行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6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牌照的决定。如果某家外国银行的申请被英格兰银行所拒绝,它可以向英国财政大臣上诉。(注:“英国如何监管外资银行”,根据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在市场准入方面对资本金和申请者资

25、格有不同的要求。1.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2.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者为金融机构;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3.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设

26、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4.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业务监管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监管是各国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如美国的外国银行监管加强法在外国银行的业务方面也加强了监管,即在1991年以后获准进入美国的外国银行,其银行业务必须受到四个方面的严格限制:明令禁止外国银行在境内吸收美国居民存款;明令禁止外国银行加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系统;

27、不支持外国银行在美国当地扩充业务网络,经营零售业务;不支持外国银行收购兼并或控股美国银行。(注:赵江:美国政府对本国银行业的保护美国实施金融保护政策的系列分析报告之二,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3月2日。)美国对外资银行业务经营的管制主要包括:(1)存款保证金制度。外资银行分行或办事处必须将一笔保证金存入当地的某一家美国联邦储备体系的会员银行。保证金的数量必须相当于该分行或办事处全部负债的5%,或是相当于美国国民银行开业时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2)存款准备金制度。国会授权联邦储备体系单独制定对外资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并在存款准备率不超过22%的限度内,根据对外资银行管理的特点、国内外金融

28、市场变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对之随时进行调整。外资银行须根据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具体要求,向所在地区的联邦储备体系上交存款准备金。(3)利率管制。外资银行须和美国国内银行一样,对客户存款所付利息,不能超过联邦储备体系规定的上限。(4)存款保险管理。允许外资银行选择是否参加联邦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但是国际银行法同时又对没有参加保险的外资银行作了一些业务经营的限制规定。(5)财务活动的监督,包括按月、季、年分别向联邦储备体系、通货管理局等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注:“美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此外,美国的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联邦储备理事会可以通过条例或命令,对在美国的外国银行分行、代理行或商业

29、放贷公司与其在美国的联营者之间的关系或交易,实施联邦储备理事会认定的符合下列情形的限制或要求: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联邦储备法以及其他适用于在美国的外国银行及其联营者的联邦法律的宗旨相一致;以及有助于防止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规避,或有利于避免存款机构或联邦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经营的重大风险,或者有利于防止诸如资源不当集中、抑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利益冲突和不正当银行业务等其他不良后果。(注:黄毅、杜要忠译: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根据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监管主要内容包括:1.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30、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2.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3.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4.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5.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6.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

31、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7.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四十。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完善应当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建立了基本的外资银行监管体系,但在下列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紧急援助措施为加强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我国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行强制性保险,并通过规定不同的保险费率来鼓励外资银行的有效管理和运行。(二)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1974年国际清算银行和英美等10国集团及瑞士专业银行在瑞士巴塞尔召开

32、会议,于1975年正式成立了“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达成了巴塞尔协议,标志着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的正式开始。之后,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多次修改,并推出了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巴塞尔资本金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银行组织内部监控体系框架以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议等文件和准则,对全球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改进金融监管机制,加强内部风险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进行了有效的提示。目前,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防范金融风险以避免我国金融市场发生不稳定和大的动荡。(三)加强银行的信息披露和内控制度1

33、999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一家外国银行一般应聘请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其在华全部业务的审计。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还对外资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审批程序和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并要求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外资银行工作的指导,及时与审计人员沟通和交流情况。200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依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200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3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授信的内部控制、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存款及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会计的内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进行了说明。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商业银行。应当说,我国已在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方面加强了监管,但是,对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方面依照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还须进一步加强。(四)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是指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

35、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注:“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 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和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

36、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参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我国当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的审批程序、金融业务操作规范等方面,缺乏科学性、技术性较强的风险量化衡量管理体系,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虽然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即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但是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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