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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副总师及以上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第一章 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第二章 矿党委书记(党总支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 6
第三章 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8
第四章 机电(运输)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1
第五章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14
第六章 安监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7
第七章 矿工会主席安全生产责任制 21
第八章 采煤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22
第九章 掘进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25
第十章 机电(运输)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27
第十一章 通防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30
第十二章 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33
第十三章 防冲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35
第十四章 安全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38
第十五章 经营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40
第一篇 副总师及以上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一章 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负责人“一岗双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1.组织制定和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七大攻坚举措”》等法律法规。
2.组织制定班子成员和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3.组织审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安全生产计划。
4.负责按照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5.组织审定安全培训计划。组织职工全员培训、新工人岗前培训等,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复)训。
6.组织制定并落实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7.负责落实矿井瓦斯、水、火、粉尘等重大灾害防治和重大隐患治理计划;负责重大安技措工程的组织实施。
8.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9.组织审定隐患排查治理方案。每月至少组织并参加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业专项检查。
10.按规定审批瓦斯日报表、突出煤层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井下烧焊措施等。
11.负责落实瓦斯综合治理工作,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12.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
13.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依法为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办理工伤保险。
14.负责主持召开矿长安全办公会,听取安全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生产安全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15.负责每半年向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汇报1次安全生产工作。
16.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17.每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
18.组织审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开展矿井综合或专项应急救援演练。
19.组织指挥事故抢险救援。发生事故和重大灾害时,负责启动事故应急响应。
20.负责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煤矿企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1.组织涉险事故、非人身事故调查。
22.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保证合法有效;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合格。
23.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或建设,杜绝超层越界开采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24.依法办理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按照“一井一制”原则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并督促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施工。
25.确定符合条件的矿井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设置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26.落实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27.落实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责任单位处理意见。
28.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29.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30.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31.矿长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32.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1.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2.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依照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7月1日发布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撤销资格证,且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3.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4.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未组织制定落实“双七条”、《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9个七条规定的具体措施的。
6.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 ,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7.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1)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2)煤矿未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8号令《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的;
3)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和通风能力生产的;
4)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5)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职能机构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6)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
7)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
8)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
9)未建立、完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
10)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
11)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防冲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
12)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的;
13)按照矿长批准的“三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的;
14)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
15)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16)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
17)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18)未完成领导下井带班及三项指标,未制止“三违”现象的;
19) 外出期间未安排专人代行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长应负主要责任:
1)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2)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的;
3)煤矿企业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10.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11.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矿党委书记(党总支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党委书记主持党委全面工作,是矿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负责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文化建设等工作,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原则,与矿长共同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一、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参与审定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党委班子成员和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3.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4.组织制定年度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文化建设计划;参与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等监督检查。
5.参与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加矿井应急救援演练。
6.参与事故抢险救援,负责安全保卫、信息发布、善后处理等工作。
7.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落实领导干部带班下井、跟班情况,每月至少参加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和隐患排查。
8.参加矿长安全办公会议,对重大生产安全问题提出意见。
9.组织党政工团等部门开展安全检查活动。
10.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方案。
11.负责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进行考察培养。
12.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年终考核的内容,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13.负责落实对政工干部履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14.组织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问责制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党员干部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5.按干部管理权限落实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16.外出期间必须安排有资格人员代行职权。
17.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煤矿党委书记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煤矿党委书记降级直至开除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党委书记应负直接责任:
1)因煤矿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不力造成负面影响的;
2)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
3)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4)未完成领导下井带班及三项指标,未制止“三违”现象的;
5)外出期间未安排专人代行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
4.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故中,矿党委书记应负主要责任。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
1)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2)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职能机构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3)煤矿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的。
6.在煤矿党委成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党委书记应负领导责任。
7.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内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三章 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调度、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防冲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1.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2.必须加强对分管单位的领导,对分管单位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3.协助矿长主持召开每周的安全生产例会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4.组织编制各专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5.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6.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7.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冲击地压防治)存在的重大问题和事故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8.定期组织对生产系统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9.坚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10.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防冲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11.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防冲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事故隐患。
12.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
13.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14.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15.负责组织应急救援,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及紧急避险应急演练。
16.协助矿长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七大攻坚举措”》、《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9个七条规定的采煤、掘进生产方面的具体措施。
17.必须尽职尽责,完成领导下井带班及三项指标,制止“三违”现象。
18.外出期间必须安排有资格人员代行职权。
19.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未协助矿长组织制定落实“双七条”及《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9个七条规定采煤、掘进生产方面的措施的。
2.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1)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2)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3)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冲击地压防治)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
4)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
5)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
6)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
7)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
8)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
9)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
10)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11)未正常组织演练的;
12)未完成领导下井带班及三项指标,未制止“三违”现象的;
13)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
5.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1)分管的有关单位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
2)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的;
3)分管的单位,安排无证人员上岗操作的;
4)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
7.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机电(运输)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机电(运输)副矿长是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机电、运输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机电(运输)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煤矿供用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运输系统的可靠。
一、岗位职责
机电副矿长在矿长领导下,负责机电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2.负责编制机电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编制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
3.组织制定机电运输岗位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参与机电运输岗位人员安全培训。
4.监督检查机电运输岗位人员接受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用具使用情况。
5.负责矿井提升、运输系统和矿井供电系统的安全可靠。
6.负责矿井提升、运输设备和主要通风机、压风机、主排水泵、瓦斯抽采泵、瓦斯发电机及选煤厂等设备的安全运行。
7.负责局部通风机“三专两闭锁”供电和掘进工作面双风机自动切换安装工作;负责高温热害矿井降温系统的设备选型和安全管理。
8.组织制定矿井提升、运输、供电系统技术改造方案;组织制定大型设备安装、拆除安全技术措施。
9.负责建立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应急排水系统。
10.组织制定年度机电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计划;开展矿井停产检修工作。
11.负责落实机电运输设备、材料的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机电设备、设施日常检修、检查维护工作,及时消除电气设备失爆、失保等事故隐患。
12.负责淘汰不符合标准、规定和规程要求的机电设备、材料,杜绝非防爆、非阻燃、无煤安标志(MA)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入井。
13.组织制定极端天气条件下矿井供电安全保障措施。
14.组织制定机电运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15.组织开展主副井提升、电气防爆、供用电安全、斜巷运输等专项检查。
16.查处并及时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17.负责冬季和雨季“三防”工作,开展矿井联合排水试验。
18.参与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机电运输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
19.参加安全办公会议,汇报机电运输事故隐患,并提出整改方案。
20.参与制定矿井年度安全生产计划。
21.参与应急救援演练;每年组织开展1次矿井无计划停电应急救援演练。
22.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23.督促落实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24.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25.严格落实“双七条”和《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9个七条规定。
26.外出期间必须安排有资格人员代行职权。
27.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机电(运输)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未协助矿长组织制定落实“双七条”及《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9个七条规定机电运输方面措施的。
2.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运输)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运输)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1)煤矿企业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2)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3)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的;
4)未落实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
5)未及时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
6)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
7)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
8)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机电(运输)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9)未完成领导下井带班及三项指标,未制止“三违”现象的;
10)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运输)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1)机电(运输)副矿长分管的有关单位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
2)分管的职能单位安排无证人员上岗操作的;
3)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
4)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中发生事故的。
6.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总工程师是矿井安全生产技术第一责任人,负责各专业技术责任。
一、岗位职责
1.组织建立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2.组织制定矿副总工程师、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3.负责组织制定和审查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4.负责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负责审批瓦斯治理、水害防治、冲击地压等中长期规划
5.组织制定矿井专业人员培训计划,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6.组织编制矿井生产接替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布局,杜绝不合理集中生产,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7.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工作,组织制定矿井重大隐患治理方案。
8.组织开展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煤层突出区域划分、煤层瓦斯参数测定、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组织开展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和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9.组织编制并实施矿井采区设计,组织审批作业规程,并监督实施。
10.审批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防突预测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月报表、测风报表、安全监控报表,审核瓦斯日报表和地质、水文地质相关图件及基础台帐等。
11.组织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矿井地质类型和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地质或水文地质补勘报告、“三下一上开采”试采总结报告、矿井闭坑报告;组织编制并实施瓦斯防治和防治水“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和矿井回收井筒保护煤柱开采设计。
12.审批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各类防治水工程效果验证报告和地面防治水工程设计、矿井防水煤(岩)柱设计、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设计、“一通三防”安全技术措施等。
13.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区设计、采掘工程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六大系统”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14.每月组织召开1次专业专题会议。
15.组织上传监管监察部门要求上报的有关生产安全信息。
16.参与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工作;监督检查顶板管理、“一通三防”、火工品管理和防治水等工作。
17.督促副总工程师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18.制止和查处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不执行防突措施或措施执行不到位、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等行为。
19.制止和查处受水害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未采取防治水措施或执行不到位组织生产行为;参与查处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防排水系统不符合规定组织生产行为。
20.组织编制、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瓦斯爆炸、火灾、冲击地压、突水事故等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反风演习;参与矿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
21.组织审批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工艺入井试验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负责实施,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22.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测监控报表、防冲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23.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24.按职责权限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25.外出期间必须安排专人代行职权。
26.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2)煤矿发生“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重大事故;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3.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1)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2)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1)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的;
2)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3)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
4)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事故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5)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
6)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
7)矿井瓦斯检查、监测监控、防冲等报表缺少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8)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
10)未完成领导下井带班现象的;
11)在煤矿的技术管理、有关设计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
12)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
5.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安监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处长负责全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矿长的领导下,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岗位职责
1.组织制定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2.组织制定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制定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全员培训工作,负责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参与制定安全文化建设、宣传教育计划。
4.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等。
5.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月度安全生产计划。
6.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和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7.参加矿安全生产会议,通报安全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或单位按照“五定”原则消除事故隐患。
8.负责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并及时提交安全办公会议,提出整改意见。
9.组织开展矿井应急救援演练。
10.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负责组织安全动态检查;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及时上传监管监察部门要求上报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等有关生产安全信息。
11.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12.监督检查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岗位人员按章操作情况;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及措施。
13.监督检查瓦斯、水害、火灾、粉尘、顶板、机电运输等重大灾害预防和治理。
14.总结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制定防范措施,并监督落实。
15.贯彻执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瓦斯综合治理规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考核评比办法和地测防治水管理办法等。
16.负责实施安全目标考核;监督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
17.督促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合格;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煤矿建设项目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制止和报告无证或证照过期等组织生产或建设行为。
18.监督检查职业病危害防治及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作。
19.制止并报告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现象;查处瓦斯超限作业、不执行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或执行不到位及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行为;查处受水害威胁采掘工作面未采取防治水措施或执行不到位组织生产行为;查处通风系统、防排水系统不符合规定组织生产行为。
20.参与瓦斯浓度超限3%及以上事故追查;组织瓦斯浓度超限3%以下事故追查,并监督落实防范措施。
21.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督促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责任单位处理和防范措施落实。
22.组织对涉险事故、非人身事故调查处理。
23.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并及时反馈。
24.受理、查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
25.协助矿长制定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七大攻坚举措”》、《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上级文件具体安全措施。
26.协助矿长开展“双基”建设、安全文化建设、诚信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2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28.外出期间必须由安全副总工程师代行职权。
29.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30.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未协助矿长制定落实《安全生产法》、“双七条”及《煤矿科区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上级文件具体安全措施。
2.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处长应负直接责任:
1)未设置专职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工作,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没有正常监督安监处的日常工作开展情况,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
2)未按规定参加矿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和主持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或矿长的安全决策、总结上次安全监察工作会安排强调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分析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提升运输、冲击地压防治)的重大问题、薄弱环节和安全隐患,安排专人抓好监督整改落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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