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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 来自上海税务微博的一个问答,实际征管中远比问题复杂,也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经常遇到的困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9 号“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规定,似乎放松了执行口径,但没有明确这个销售款项的凭据是什么,因此各地执行不一。问:企业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吗?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上海税务微博)观点一、取得的所支付款项单位与销货单位不一致的抵扣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近日有纳税人咨询:企业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进项吗?答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不能抵扣的。政策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号条款失效)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如果认为 192 号文晦涩难懂的话,还可以参照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9 号公告。政策依据之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9 号)的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也许有的纳税人提出,如果存在三角债问题,三方通过签订协议且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抵扣。如,甲企业欠乙企业 11700 元货款,乙企业又欠丙企业 23400 元,三方协议:甲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700 元给丙企业,货物直接运到丙企业以抵顶欠乙企业的 11700 欠款,丙企业减少乙企业的欠款。这个例子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是再平常不过了,三方抵债没问题,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得能抵扣吗?更有税务人员对此见怪不怪,认为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事实就行这合乎“人情”,但无政策依据。无论是 192 号文还是 39 号公告实际都在强调开票方卖给受票方货物,且从受票方收取了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发票开具的内容与实际相符。反观上例,丙企业从甲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支付款项,而是通过贷记“应收账款乙企业”来减少乙企业的债务,从资金流无法直接看出与甲企业的关系。既然现行政策对此有明确规定,丙企业为何还要通过三方协议冒着风险取得抵扣发票呢?这在现实中往往都有“猫腻”。完全可以由甲企业把发票开具给乙企业,借记“应付账款-乙企业”抵顶欠账。涉及大宗货物不便运到乙企业也无妨,已售货物物权只要已转移给乙企业,放置甲企业代管完全没有问题。乙企业收到发票时在账务上贷记“应收账款甲企业”,再开具专用发票给丙企业,借记“应付账款-丙企业”抵顶欠账。哪怕由甲企业代为运至丙企业,只要甲乙双方在账务上做了销购账务处理,也是符合现行文件规定的,这样丙企业取得的乙企业开具发票就可以抵扣。笔者认为,对于有明确政策规定的问题,各级税务人员都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规范企业涉税行为,千万不能曲解政策,甚至说没政策依据的话。这既是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的要求,也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上例中,处理三角债完全可以通过合乎政策规定的互开发票得以解决,如果税务机关认可纳税人的做法,会助长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生,税务机关还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证实企业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强化日常监管。(作者/李晓波)观点二、这种情形不属于虚开发票 在整个销售货物或者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过程中,每个环节都应就其取得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形成留底税额结转至下期继续抵扣),同时,本环节产生的销项税额(按照销售额和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成为下一环节对应购买方的进项税额,下一环节取得销售额时再按前述方式计税,每个环节形成抵扣链条,依此循环,直至进入最终消费环节为止。既为链条,其每个环节就不能断裂,否则就不成为链条。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甲企业从 A 或多家企业购得不含税价格 240 万元的货物(进项税额:240 万元17%=40.80 万元),销售给 B、C 企业,取得的不含税销售额分别为 100 万元(销项税额:100 万元17%=17 万元)和 200 万元(销项税额:200 万元17%=34 万元),甲向B、C 企业分别开具本企业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应月末计算应纳税额 10.20 万元(17+3440.80=10.20 万元)并缴纳。至于 B、C 企业则在各自销售货物并取得相应销售额后分别依前述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甲企业为了少缴税款,以非法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不含税价格为 40 万元的进项发票。案发后,经调查,C 企业与甲企业没有签订购货合同,购买货物后,向甲企业支付了价税合计 234 万元的款项;B 企业与甲企业签订了价税合计 117 万元的购货合同,约定货到后 3 个月内分期支付。关于此案的处理,对甲企业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处理和处罚没有争议,而对于甲企业向 B 企业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的性质认定颇有争议,主要就是 B 企业在案发时没有支付款项。纵观此案,甲企业向 B、C 企业销售了货物,符合“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即有真实交易的条件;甲企业开具本企业在主管国税局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内容属实,符合“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条件;C 企业全部支付了款项,符合“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的条件,但是由于没有向 B 企业收取款项,因此对甲企业向 B 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定性为虚开有争议。那么,甲企业虽然没有收取 B 企业的款项,但是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如何看待呢?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九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这样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继而在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别作了诸如“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的界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之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一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是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由此可见,增值税中所称“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即指购销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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