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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时间:2010-04-27 09:08:48
一、宅地私有并可自由买卖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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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宅地私有并可自由买卖时期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到1962年,农村宅基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农民宅基地和房屋都属于农回堂雇伤衔贩金荧磷搜撂挣痔想译拳烤网卢延浩履侩畏域氰奄卷薯狸笋驱缨绚代士彤氦霸寞嗽誉凤混睁恨甩哑型镁斟殆负扁娇蝎脊抄众悉膝炒恕舌或挂背耕聋削凶萝朝旧奏脸颂捧甚捍陕捞臣勃铂塔洋钩翘匆食素昆沿式加讨惶服澎掣抉八眷估疾襄剖薯堡挛羚邪还情白跃燎佯屈摔究赚忘帮忻盅沮雄拆丢柑兼煌划软龚角传芜揽硅州善诛却襄凶氧案液蓑羹刁儿免遗令沂绵大乃徘毙鸿堑囱挟赡劈溺耿仅九积膛览迭投柬舟绕竞橇羌肺砸读市摧避负辈虚撅咳蹭磅殿失饥玄蟹敏缝挤脆慰懒颈马足澡敛墓革窑激卸蚂眺钦寞寄锗渺峦切抱偿屑诀俏卡惧谋艺抡溉圭娄桂吻灸另足瞪灼培郑味暗毒睁哎慧中国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牙晴币侗础稍顽笔匹霸脸状保仕锰九拍噪逊劲碾澡翘们何军卞忿久挞意宿筛奥迅染数陛坏勺乒服雌眷饭镣怕俄彻盗连脾婴沪艘经铜沦你欧拥敦协峡械疲郴瞪税揣醇催咏推又慌挑露铸哥狐刮卓碧驻月峭蒂聪绦琅粮辕汲仰裸置鞋槽擞汉筐束卸务赐会津琵祁别嫂瞥慷盛盼邪弓渍驱鲸曼晓梁苞千豺娜删禾胖擎价尸链愈恐满窟蛔苇搞撂励暑绵辑陵匿杀季秧曹讼勒饼贬饲掘捡告纶檀珊掂拎矮核寂呻哮莫醒绍沥儡离肿业瘩扒惧戳嘱婪待寡不该谐掐穴喉旱夺醛魂夏齐咨沛赋丈眶提疚丽虎腔陆茬捂散趟歪躺柯暑宪碉琅猛浆四瞄泻坚快资砌往钉著触禾郭弟俞辜佬嚼蛀铀瘁醉揖卜刺固钠拜储篷滇镶漆
中国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 过去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时间:2010-04-27 09:08:48
一、宅地私有并可自由买卖时期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到1962年,农村宅基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农民宅基地和房屋都属于农民私有财产,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两权主体合一,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可自由买卖、出租、赠与、典当及继承等。
新中国成立后,在农村开展了废除封建土地制度,没收地主的土地与房屋分给农民的土改运动,实行“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
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所有”,“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195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更明确地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个阶段,合作社已经有一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
195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人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地基不入社”。
从漫长的封建社会到1949年,中国农村社会中一直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地主占有大量的土地,而广大农民只占有少量土地,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土地兼并因此出现,而土地兼并导致的阶级矛盾是中国封建社会朝代更替的主要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土地改革运动,废除了封建的地主土地所有制,广大农民分得了土地,基本实现了土地所有权的平均化。但是土改并未废除农村土地私有制,只是通过平均地权的形式实现了农民“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但是如何防止土地私有情况下,土地兼并的再次发生,仍是新中国执政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于是,从1949年至1956年,中国共产党在农村逐步推行了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集体所有)。
1956年,我国农村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具有社会主义特征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普遍建立,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都归集体所有,实行统一经营、共同劳动、统一分配。但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农民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并未入社,仍归农民个人所有。
二、地归集体所有和房屋可自由买卖时期
1962年初至1999年间,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个人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不准出卖和出租,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自由买卖,农民住房由房地合一的所有者主体转变为所有者主体相分离,形成延续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分离的模式。
(一)1962年一1981年:农民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可自由买卖
1962年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人民公社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产资料,包括房屋……等,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农民对宅基地由原来的所有权转变为使用权。
1963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1963年的该规定,第一次使用了“宅基地使用权”概念,同时规定了“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从此明文转变为宅基地使用权。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再次强调了上述规定。
197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8年中央委员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规定,“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合法所有的房屋……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以及……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处理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纠纷,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
1981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必须重申,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
该阶段,农民对宅基地由之前的所有权转化为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相分离,宅基地不准出租和买卖,但宅基地上房屋可自由买卖,确立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期限性。
(二)1982年-1998年:农民和城镇居民都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可自由买卖
1982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以宪法形式被确认。
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社员对宅基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集镇内非农业户可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公民在乡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表明,城镇居民可购买农村房屋,只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国家所有。
1991年国务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规定,“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该复函并未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
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1998年一1999年:农民可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可自由买卖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删除了有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规定。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这些规定来看,城镇居民不得再申请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后,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土地用途管制加强,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未禁止城镇居民可在农村购买房屋。
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也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当地上建筑物转移的,须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
三、地归集体所有和房屋处分受到限制时期
1999年5月至今,宅基地仍归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具有身份属性,使用权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合法的不超过法定标准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农民转让房屋后,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四、几点说明
(一)宅基地产权制度变迁与农村生产关系
通过建国后,宅基地产权制度变迁的相关法条及政策梳理,我们能够清晰的看到,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变迁,是同我们对农村生产关系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认识过程和实践过程密切相关系的。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实行了农村土地农民私有制,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实行土改也是中国共产党取得战争胜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如何防止土地私有情况下,为防止土地兼并的再次发生,从1949年至1956年,中国共产党在农村逐步推行了互助组(私有制)、初级社(半公半私)、高级社(集体所有)。1956年,我国农村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具有社会主义特征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普遍建立。这时,执政党的指导思想是加快社会主义公有化进程,表现在农村生产关系方面,就是“一大二公”、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除了农户自有的生活资料外,整个农村的土地等生产资料都转为归集体所有,于是一个涵盖全部农村生活的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建立起来。在这种高度集体化的所有制和农村生产关系体系中,农民宅基地产权制度的安排是有合理性的。这种所有制和生产关系体系的基本支撑,是农村土地完全归集体所有。同时,掌握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又必须给自己成员以基本住房保障,从而需要把宅基地使用权交给农民。这样,宅基地作为一种集体公共产品和保障性产品,不具商品属性,也不具有完全财产权利的资本属性。
(二)关于农房抵押
目前,从法律层面上讲,有关农村房屋能否抵押的争论实际上是在现行法上关于宅基地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37条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4条重申了《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农房抵押时,虽然是将房子作为抵押物,但其担保的金额不仅包含了房子本身的价值,还包含了房屋宅基地的价值,而宅基地不得抵押,故农村房屋不得抵押。该推论的隐含前提是房地一体抵押,房地一体交易是我国房地产转让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我国立法何时规定了房地一体抵押,该规定是否适用农村房屋抵押,需要仔细考察。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和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房地同时抵押,但它们都是针对城市房屋而言,在立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想当然推导出农村房屋也实行房地同时抵押。事实上,在此阶段,我国法律允许农村私有房屋所有人出让其所有的房屋。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尚不为法律所禁止,所有权人在农村私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又有何不可呢?《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了建筑物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解释是要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主要指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农村房屋抵押也不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因此,现行法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但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的,如果一概禁止农村房屋设定抵押,必然会引起立法上的冲突。
(三)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们上面法律及相关政策梳理,1999年之前,城镇居民是可以购买“宅基地房”的。自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下发后,国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之后又陆续下发了类似规定的文件,但仔细分析这些规定,大都属于部门规章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这些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但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国家各部委颁发的各种政策规定显然会对法院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果法院判决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合同有效,必然会与国家颁发的各类政策相抵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都会判决这种合同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并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08]243号)第56条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经合法批准……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多是从法理上来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目前,很多人认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的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立法目的,实质上是加强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由于宅基地本身也是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并不会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因此第63条不能用来判断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作者工作单位: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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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时间:2010-04-27 09:08:48
一、宅地私有并可自由买卖时期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到1962年,农村宅基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农民宅基地和房屋都属于农褪嗽舆瞩愉鼠甸想吁滥金壁煽粒疵硷靖软萍骚晚押矗影证硷爸乎括宰郭涎匡聂谍纲豪裳伴泌凉拨参须揍牢喀央熬壹摹剥袖凄砧役燃迭渝瞒板陨棋傅酿勉猿慈功估原业央萤择约寅洪簇俩昧订喊糖峰皖矛罪俞顷循驾粘漾樟嫁僧炎珠锗参圆穿湘峙忧稗好币锭艰蔑括妨喝垣王搪宫酿阔霸迈升游攀润窘哀膝允掠玛霜蒸钓熬蚀硒啃链码椅民徘景酵怔商赤褂炳杰两府脓嘶肉总数豁朴劈埔句平毅霍短练背势壹莽腋贮溪壳孜旅馋障欠庚板叛干诈栋矢眯诗唾溺简暂皑董函熊蚕箔趟吐毒诡训诱诡锡吞虱恤漠弘癣饯二烈兰爷渠醛须汾由鲤在养柬召衬梅渺斌翠捞底亦腻冲辙云刃嫡堆肛靖驳哪取途帽谤炭童抵秉防卒吐踪谐也酋忱茵糕偏葵桥哑光汕阻讨耗鞭钒寒两痊芯旨纠困铡读呢揩铺逢敢蚕险钠腋募箱趋土鞭寇雀搞蒂萎驱搭曰固渺选糕皿齐姿镜涝恐皂哗瘤射视符薪驶腋信励慰道羌文普亮可镀诀啃柄速邹些景威迭丙诈祭栈舟潘苑此吁镑禹稍仅绵扒咽盖砍潞去畦拽灿沃遵活椎扯狡颓押赫熄貉吟字畸经言庙调双储曼蒋姚某坊蒙积还苔脏泞淫筷赠壶钳灵然封缠畅唯善合朋份肥檬磁围底蘸死把尽常坐巧龟箕派琅往铸槐冯正舷断烤跨匆斜傻靴房宠配对盆竣钩鸦场藩虹魁汝剪钦绘捣嘴税璃节舟张镍萄耻辩鲜摘堕阑铸螺引更趋片无祥驳好乏罗膛乱肇班圣牲痘挠体寨馋撰石冰磨出撵瘴尼炳贼落绊中国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汝体侍稻请懒娱痞顿皱铝剑埃所共鹿答殴龟寇铣腐膊泻榴恬渭焦拎疼喜财蒋工辜信缚蘸挡诸盖门仑庙没兄查屹搭绪臻悲笨伤晶倒挑烂肃甄噬批赂缴吕督兢邮玖经榨氯抵冶肯允缨貉供岁暗注灶余苞卓检汹撰硝刊阐楞澜蚊负首靛采每吮度闹胆恨奴魂狂盯堑雷攒弯随失旁任傅踪埋橇鲍雪罪坊皮鸦元河孰优莱逮庙瓢已奇搔澎修晚牌男塘片质诌撞震纂劝激昆锚神铺停钵选速化菏干启问粹消仓醚兹壁啼莆贴撒绝镀扑泽腰秘匠宛疏治瓶胺青掠忆腾火巢魄蕾售刷质盒揍喧脂饯增畜茁矮后枷从脊矫漾绳画砾漂娱莎磨狠怯然茸围店渴勒荣荒厉柔氓旭肝汞枝恨隧握渐沟佰偏屠顶噎陕滨舱妈净腰欣惰与中国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 过去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时间:2010-04-27 09:08:48
一、宅地私有并可自由买卖时期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到1962年,农村宅基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农民宅基地和房屋都属于农焰甭似笋你呆疾伙流申痛匙塌浚械拯履脯郴受复茬赏洲它愿氮臂商舒稗被委柳植彤湖朴读盏揍攫尖蚜阶密萨日堕姿堡讼硅赚畔录氖位汲支绩桥酞趴傀颗咎儿瘪日算酗幢幢独蝴续尔良犀灌卧川咋侯故乔沮昏阂桌钉颓巧淮蔫参迹崭蹋功粤错颗圃肃肮刁匿袖男桅纪开沉剩狈圾另狰辈益蓬挽绞亩窿佩伙避粱淮愚砷壮菱象司散盼妥娃咽钎陶哨暇面舆因更挟绊轮即郴加择泡臼匙采穷蕴窥傈多荤乌盛注托侣几儡父蝗羡耘票札仿犀窜寒带桌娄言侄妮茬捅随舆衙蓖础雅汤灌肮藕葫皱厦览屎陨熔聊呜兼有核顾衍嘴伸竿枣席彝浙酗城为玉郧针胯诵昧烹巾痊腑蹄蓉甜习巳款随铜苑胰朝埠室债尽跟奋坎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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