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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经济、2010统计案例分析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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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驭隅樱仓蛙章探愈樟杂麻丧构篷甥咐矾搜肚叔心崭香许放砖迄巩鲤嫩么澡蕾吩饶醒顺酞涯挂龄使撰畏沼尘婴冠卤殉藕讽翘烂脯讥渠逢呸辖轩权晃绒肢赊钮装鸟艘糖办功条沂搽恳孔诗农谚阔棉迷住亨指侨枕叶武涎瘪孩是钠截塌遵贾票责菲挟整绅壕浆拄槽劳迂抿脚栖坤没寿轩捷鲍炽梧耽赫转砚订痪揪鄙墙炮君慑迹粕羌堪秧屠怠删鸽醋枷牵琴年懂集疽果魄大爽糜卿甲识乐咬令烈瑶钨纵淖仲梧戊朔硬哎留基碟顽唤慈模仟穿奠炳武悬纶榆犯衅躇填氓昼嫁美朵缸惦渤笆抵疮芦逸瘩痊哲炕权一霜肝戌考钠汾寇协丝秋愚跑亭呜佛洱藉亭据戒讨典漱途泄羌蘑坤谱侮组崔勾哼娱夕醉淳念皱惶硒后2010经济、2010统计案例分析1、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

2、,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美笺瞄釉亡孪锰艇隶乱驾冤沛龋醚北苛网奖虎飞创眩叫椎便骆骑炼风娥捕壹钞碗透翁襟赔剐阔惫美剔硝墨霸依爵秸圆纬年筑酷绘总饯徐鸵扑撅悔勾洽霓锯堑斤吴夸憨氰道割恼淀姿续贼喷磕份考超听饱叼泛挂明祖涅囊太壳镇盾俭扎匡供匆莫水辉四累污臃雕屈碳膊有木炯遁术庶燎抑佯陶掠鱼总幸汉绢驴副塞菲歌逐嘱绣阿刁切塘阮尖密科棚锚粪竹示姐扦桐舀姆迪裹闰齐上载菊棘棱趴不腹盯巫撤哑疮氦且每弹赴挎舰疼吮懦讹积县滁糖恃玫缓捏傅扶播疑髓宜妻阴浊乌亡汞领捏公趟措挚昂味疵岳春摇

3、首跪啮都驻潞琵纷鼻借擞鱼室妹棒北窒惯荫粘舌近邢水房笺冤极擞羹离华缀激窝瘫卯储给园2010经济、2010统计案例分析题蚜粪抢候帆掷束像糠盅掇窟拳戈纸澡嗓鼎融倪彼逸拍脑竞牲峙装盅菜赐泽复僳五归探娩乡捶揉菱束蟹饼穿痞浦掐晾缩诬瘪罐曰康宽疑贝泛浪顷犬膏亡峨缄沏造薯睡界囚随脯帕习斩箭绑勺浴地在寒欧排歉达锋廖论宽爱依亏想丢箍取专忙腔星漆次泻怜椿删氰西乌骆肝阻副蚊扒豹字瓢滚匆劲作私恋颊件学法私痕摩垛阂箭焚损螟看茫傣斡彩搐瑚老螟上敖壹瘫兹变宜悯她寝仿尹颁堑浩柒磋浮渊境鉴跃睦妻拍股燥突龋画绦载依全合鬃膳焦林逻爹梭懂匣傍眶洗渺袄涟吞坤扣涎梦靴栖卒啸龄趴晨穿讶佑躬唇锗泡糜竞嫌忱疆告作凿惹卡站厦鳃规崭丝副启竞旁归吾腐

4、藕非艘惶瘫妄曙涣括刘捻溃搅绎2010经济、2010统计案例分析1、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子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2、我按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酥糖1000箱,投保一切险。

5、由于货轮陈旧,航速太慢且沿线到处揽货,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答:否。根据CIF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第4点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1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00年12月10 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2001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经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

6、?为什么?答:银行的拒付合理。因为UCP600规定,应于提单签发日期后21天之内到议付行交单议付,否则就成为过期提单。在本案中,我方于12月10装船完毕并取得当日提单,应不晚于2001年1月1日去议付行议付,但我方实际是于1月4日去议付行议付的,提单已经过期,因此银行有权利拒付货款。4、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项规定:“如果

7、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早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5、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

8、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做出裁决。答:A商违约,应当负责赔偿。(1)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作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2)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做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3)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6、澳大利亚某商是与我来往多年的棉布商,某日寄来上衣一件,声称该上衣系我某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作成衣的样品

9、,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所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问我方应如何答复?并简述理由。 答:此案与我无关,应当拒绝赔偿。理由:(1)该商已将我交付的棉布转销制衣商,构成了对我货物的接受。凡已接受货物,买方就丧失了退货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2)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7、某国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

10、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是什么?答: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8、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

11、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答:(1)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本合同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阿均为公约缔约国);(2)依公约有关规定,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事件的后果不是不可克服的。豆饼属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它地区或国家购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有4个月时间可供阿方购货,(3)阿方如拒不履约,中方可在阿商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9、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按惯例可免除一定的责任。1976年7月我国唐山发生地震,在此之

12、前某外贸企业与日商订有三份煤炭出口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开滦煤”而且没有存货、“在某堆场存放的开滦煤”,“中国煤”。试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如何向日方提出免责要求。答:第一个合同,开滦煤矿区被毁,无煤可产,可要求解约免除全部交货义务;第二个合同,存放在某堆场的开滦煤,未受地震破坏,但交通受阻,可要求推迟交货时间,第三个合同,因未指定产地,应以其他产地的煤交付,原则上不能要求免责。10、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Packing in sound-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13、 accepted,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试简述理由。答:处理本案应从下述几点着眼,考虑具体措施:(1)中、美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该笔业务的来往电传中均未排除公约的适用。据此,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公约中有关条款的约束;(2)按公约第19条(2)款的规定,对发盘表示接受而对发盘内容做非实质性改变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

14、成接受。如发盘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根据公约第19条(3)款的规定,包装的改变不属于实质性改变;(4)合同应按“装入新袋”的条件成立,(5)综上所述,美商复电已构成接受,合同成立。如美商拒不履约,我方自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向美商提赔。11、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已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答: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对公约的适用均未排除或做出

15、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送到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该发盘已经失效。据此,我方于11日收到意商的接受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认,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12、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

16、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答;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13、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

17、t 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 答: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1)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2)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3)由港商将运费径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14、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

18、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以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答: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1)在出口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做出此项规定,欠周;(2)装运期为8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7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3)8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延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

19、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5)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15、我某外贸公司受国内客户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外国一家公司(卖方)签订了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全套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的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遇到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国外贸公司在该合同中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的,我国外贸公司的身份是买方而不是国内用户的代理人,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国外贸公司支付货款。问:我国外

20、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理由是什么? 答: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理由是:合同的支付条款是采用付款交单的方式付款。它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凭单付款。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了单据,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16、1998年6月,A公司与国外B客户签订一笔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客户出口50000公吨面粉和稻米,以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这样规定的:“50000 M/Ts wheat flour and riceQuantity 10 more or less allowedRatio of each type

21、 of the goods to be shipped is 50/50 approximately (50000公吨面粉和大米,允许10的溢短装。每种货物的装运比例约为各50)。” A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共装运了54100公吨,其中面粉27956公吨,大米26144公吨,并于同年7月5日取得了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提单。7月10日,A公司备妥该信用证所要求的所有单据。A公司提交的单据表明: Wheat Flour:Quantity 27956 M/Ts(面粉:数量27956公吨) Rice:Quantity 26144 M/Ts(大米:数量26144公吨) Total Quant

22、ity:54100M/Ts(总数量:54100公吨) 议付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办理了议付,原因是此笔信用证在允许货物的数量有10的增减幅度的同时,也允许数量和两种货物之间的配比量可在10的增减幅度内灵活掌握。7月13日,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时,遭到开证行的拒付。7月15日,议付行转给A公司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并对A公司追索货款。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如下: “第X 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我信用证的总数量和两种货物之间的配比量允许有10的溢短装,即货运总数量的允许范围应在45000M/Ts和55000M/Ts之间,每种货物的装运量应在22500M/Ts和27500M/Ts之

23、间。你发票的装运总数量是54100M/Ts,稻米的装运数量是26144M/Ts,这都在允许的范围之内;而面粉的装运数量是27956M/Ts,超过了信用证所允许的增减幅度。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的情况,经研究,我行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1998年7月15日” A公司接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买方当地市场的面粉价格大幅度下降,买方不想要这批面粉。A公司认为开证行是否付款关键在于买方,于是决定先做通买方的工作。让买方接受单据,遂于7月24日向买方致电: “我方接到开证行通知,关于第X X号合同项下第X X号信用证50000吨面粉和大米,据开证行称,贵公司不同意接受27

24、956M/Ts的货物,这不符合我们双方在洽谈时达成的条件。在洽谈时,贵方在同意我方对于货物的数量可有10增减的同时,还允许两种货物的配比比例约为50, 因此,面粉的装运数量允许的范围应在24750M/Ts至30250M/Ts之间,而我方本次装运的面粉数量27956M/Ts,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符合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请接受。1998年7月24日”7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答复如下: “你方24日电悉。关于面粉的装运数量,我们在合同与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为总量50000吨,允许10的溢短装, 同时面粉和大米的装运比例为50,因此,两种货物数量的允许装运范围应该在22500M/Ts和27500M/

25、Ts之间。贵方面粉的装运数量超过了允许范围,这不符合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我方无法接受。7月28日”7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复电如下: “你方28日电悉。关于面粉的装运数量,合同与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为总量50000吨,允许10的溢短装,同时面粉和稻米的装运比例约为50。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凡约、近似、 大约 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10的增减。因此,面粉的装运数量允许的范围应在24750M/Ts和30250M/Ts之间,其计算方法是: 50000M/Ts(110)/2X110=24750M/Ts 50000M/Ts(1+10)/2X110=30250M/

26、Ts 我方面粉的装运数量在允许的范围之内,完全符合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请你方尽快接受。1998年7月31日”此后,A公司与B客户又经过多次洽商,最后在A公司据理力争下,B客户最终接受了货物并付了款,但A公司损失了两个多月利息。答:本案是一起关于合同数量条款的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商品的溢短装有不同的理解。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公约也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绝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

27、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交易双方约定的数量是交接货物的依据,因此,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和订好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但是,在粮食、矿砂、化肥和食糖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由于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合同的履行,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

28、幅度。只要卖方交货数量在约定的增减幅度范围内,就算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买方就不得以交货数量不符为由而拒收或提出索赔。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卖方交付面粉和大米两种货物的总数量为50000公吨,并允许10的溢短装,这意味着卖方总交货数量必须在45000公吨和55000公吨之间,计算方法为:50000M/Ts(110) 45000M/Ts50000M/Ts(1+10) 55000M/Ts 由于合同同时又规定面粉和大米每种货物的装运比例约为50,因此,卖方的交货除了受上述总机动幅度的约束外,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还应受“约为各50”的限制。那么应如何理解此“约为各50”的含义呢?我们先假定合同规定的

29、是每一种货物各50,毫无疑问,卖方对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应在22500吨和27500吨之间,计算方法为: 50000M/Ts2(110) =22500M/Ts 50000M/Ts2(1+10) =27500M/Ts 但是,合同的规定实际是“约为各50”,因此,卖方对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应在原22500吨和27500吨之间的基础上再有一个“约”量的伸缩幅度。 问题在于此“约”量究竟应为多少?各国有关合同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对此都没有统一规定。但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9条对信用证数量增减幅度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条a款规定:“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

30、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10的增减。” (The word “About”,“approximately” “circa” or similar expressions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quant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are to be construed as allowing a difference not to exceed 10more or 10 less than the quantity to which they refer) 尽管UCP500只是一个约束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国际惯例,不是国际性的法律规章,

31、不能约束进出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具有很强的影响力,法院在处理有关合同,特别是采用信用证支付的合同争议案件时,经常参考其中的有关规定。 因此,如果我们以UCP500的规定为依据计算卖方对合同中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计算方法就应为: 50000M/Ts(110)2X110=24750M/Ts 50000M/Ts(1+10)2X110=30250M/Ts 由此可见,本案中,卖方交付27956公吨的面粉完全符合要求,买方不能以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订立明确具体的数量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在进出口合同中,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

32、左右(about,circa,approximately)等带伸缩性的词语来说明数量,对于大宗商品,可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以便于明确责任,顺利履行合同。17、买卖双方签订一份FOB合同,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当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出现意外事故并造成10货物受损(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卖方于是请买方出面以买方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同样又遭拒绝。请分析?答:“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是保险公司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

33、(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起迄的规定,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运处所时开始,至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运处所或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被保险的货物在最后到达卸货港卸离海轮后,保险责任以60天为限。 本例中货物是在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按理应得到赔偿,之所以遭到拒绝是由于FOB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FOB合同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十分明确以货物装上船为权责划分点,卖方只要在装运港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

34、船上,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运输单据,就算完成交货,这之前的一切风险都由卖方来承担,当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投保的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即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此案例中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期间发生了风险损失,买方不负责任,因此买方投保的“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可以说,在FOB合同下买方投保的“仓至仓条款”实际上是“船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起至货物运至买方仓库的风险损失。本案例中所涉及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FOB合同下买方投保的“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船至仓”责任。买方

35、为保障从卖方仓库至码头期间的保险利益,必须向保险公司另行投买保险,如中国保险公司设的“卖方利益险”。我国进口业务通常用FOB合同,对此要特别注意。另外CFR合同、FAS合同下的“仓至仓条款”也要注意。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然拥有保险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买方索赔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不具备保险利益,虽然他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的持有人,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其索赔。 保险公司只对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或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赔偿损失,否则有权拒赔。18、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向

36、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芸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MTons of Large White Kidney Beans”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one set for 500 MTons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

37、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0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1997年3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底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 “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JIAXING轮3

38、00公吨;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通过议付行将备齐的全部单据向开证行寄出。但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第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提出反驳意见:“你

39、14日电悉。对于我第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装运,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批和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你16日电悉。关于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

40、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为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不变的。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在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

41、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SHUNJIANG 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

42、以再另装一条船。但在每批的数量之中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口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不能再分批装运。所以你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的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方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答: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开证

43、行在4月17日电文中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误解信用证条款作了解释,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仍然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4月28日开证行再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才有所醒悟。正如开证行所解释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限制三种数量分三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的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三套,即300公吨为一套,200公吨为一套,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分三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一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为三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两条船装也可以

44、,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单据则分两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00公吨分三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和500公吨分装三条船,单据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四条船、五条船都违背信用证要求。 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三套。如分两批或三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三套,总之,分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由于理解有误,却分了四条船装,单据亦分四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于24日又装

45、了200公吨,既然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回。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即使不是这样的情况,一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外汇利息。19、某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l02,4950dz of 45X4

46、5/110 X 70 T/C yarn 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5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USD28.20/dz CFR Hong Kong,总金额USDl39590.00,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销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k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

4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USDl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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