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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安全战线
职工培训制度
1、矿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省级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煤矿二级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煤矿三级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4、采掘班组长必须参加煤矿三级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5、煤矿一般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煤矿四级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6、新招入矿的井下工人,上岗前必须经过矿安全技术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入井资格证。
7、矿井必须编制月度、季度、年度职工培训计划,并按时、足额派人参加。
8、特殊作业人员和各级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到期,必须及时安排培训,重新取证。
9、矿井必须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不间断轮训,不断提高企业员工素质。
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每周必须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研究解决矿井重大安全事项及决议。
2、安全办公会上要通报上一周安全生产情况、事故追查分析处理情况、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安全生产奖惩情况。安排布置下周安全生产工作。
3、安全办公会议由行政一把手主持(行政一把手不在时,委托安全副矿长主持)、各行政副职、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按时参加。
4、安全办公会议无故不参加者,罚款50元。
5、安全办公会议经要由安全检查科负责整理,整理出的会议纪要由安全副矿长审阅,最后交矿长审签后印发。
6、安全办公会议纪要必须及时贯彻到职工中去。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一、为严格落实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行安全目标管理。
1、每年初,由矿安检科根据集团公司下达安全工作目标,结合本矿实际,制定矿年度安全工作目标,随安全1号文件下发。安全目标管理,各单位安全第一责任者负全责,并对所属单位安全工作目标,实行纵向和横向分解,逐级分层到人,安全目标的实现,人人有责。
2、矿长负责批准年度安全工作目标。
3、安全副矿长负责审查年度安全工作目标及分解情况,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及奖惩兑现。
4、各单位安全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单位安全目标的确定、分解并做好考核工作。
二、目标:
1、 矿井安全生产实现零死亡。
2、 消灭瓦斯燃烧、瓦斯爆炸事故。
3、 消灭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4、 消灭突水事故。
5、 减少采掘工作面顶板事故,年度事故次数控制在3次以下。
6、 消灭影响生产8小时以上的机电事故。
三、 处罚:
1、发生一次死亡1人事故,战线矿长、安全副矿长、区队队长撤职、解聘等;事故单位罚款10000--20000元,相关责任人给予开除、记过和经济处罚。
2、发生一次瓦斯突出事故,总工程师、战线矿长、安全矿长记过或警告,区队队长免职,相关责任人记过并给予1000—3000元罚款。
3、发生一次突水事故,总工程师、战线矿长、安全矿长记过或警告,区队队长免职,相关责任人记过并给予1000—3000元罚款。
4、采掘工作面发生一次顶板事故,对事故单位罚款500—1000元,单位第一责任人罚款100—500元,相关责任人罚款100—500元。
5、发生一次影响8小时以上机电事故,单位罚款1000—10000元,战线矿长、区队长罚款100—1000元,相关责任人罚款100—500元或调离工作岗位。
安全生产奖罚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落实安全责任,搞好现场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河南平禹新都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奖罚制度》。
第二条 员工在安全管理和生产施工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条 员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犯本制度,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安检科为本制度的执行部门。其他业务部门制订专项生产安全现场管理规章,必须符合本制度。
第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违章违纪罚款,分别纳入矿或所在单位安全奖励基金账户,用于安全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章 奖 励
第六条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凡取得下列成
绩之一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奖励4000-10000元。
(一)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从而直接避免了特别重大
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重大隐患立即采取措施,从而直接避免了特别重大伤
亡事故,或使矿山设备、设施、材料免遭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
(三)创新安全管理经验,在全公司得到推广应用,并取得实效的。
第七条 凡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奖励2000-4000元。
(一)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从而直接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重大隐患立即采取措施,从而直接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使矿山设备、设施、材料免遭经济损失达15万元以上的;
(三)事故发生后,临危不惧,应急处置得当,从危难中直接抢救出遇险者,使其免遭死亡的。
第八条 凡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奖励500-2000元。
(一)发现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从而直接避免了死亡事故,或使矿山设备、设施、材料免遭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从而缩小事故危害范围,避免伤亡,或减少经济损失达到5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凡符合获奖条件的人员,由单位呈报相关材料,经公司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经济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入井人员不戴安全帽、不佩带矿灯、自救器或入井穿化纤衣物的;
(二)有人员出入的井口未建立人员检身制度或未配备专人检身的;
(三)负责检身人员未执行检身制度的;
(四)乘罐(车)人员不听从指挥,抢罐(车)、挤罐(车)的;
(五)斜井、斜巷行车期间同时行人的;
(六)携带尖利器物乘车、乘罐无防护套的;
(七)不按规定佩戴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不知道本岗位操作规程或不按操作规程操作的;
(九)发放不完好矿灯或不合格自救器的;
(十)井上下要害岗位各种记录、台帐等不齐全或记录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酒后入井、班中睡觉、擅自脱岗的;
(二)未执行交接班制度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或指派无证人员顶替上岗作业的责任人;
(四)应携带而未按规定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入井的;
(五)发放不合格安全仪器仪表的;
(六)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对要害岗位进行检查的;
(七)阻挠安监(检)人员行使职权的;
(八)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开工前未按规定向有关人员贯彻学习并履行签字手续的;
(九)新工人入矿、工人转岗等未经安全培训而安排上岗作业的;
(十)发现“三违”不加制止的各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因存在严重隐患而被上级公司责令停产、停运的采掘工作面、机电设备等,除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外,并对责任单位罚款500-2000元;经验收不合格的,每次加罚2000元。
第十三条 因存在严重隐患而被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的,对单位罚款1000元,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罚款200元;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加倍罚款。
第二节 采 煤
第十四条 采面作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不按规定进行敲帮问顶的;
(二)空顶作业或不按规定及时挂梁、补柱的;
(三)先回后支或使用刮板输送机回收柱梁的;
(四)控顶区内提前回柱的;
(五)无人观山进行回柱放顶的;
(六)未清理好退路进行回柱放顶的;
(七)违反先下后上、先里后外程序回柱放顶的;
(八)分段距离小于15m进行回柱放顶的;
(九)隐患未处理而进行回柱放顶的。
第十五条 采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采面支柱支设不合格的(单体柱初撑力低于90KN、支柱迎山角不当、柱距、排距超过规定,在用支柱不完好等);
(二)采面单腿棚、倒悬臂梁超过规定的;
(三)支柱钻底量超过规定未穿柱鞋的;
(四)采面支柱未按规定全承载支护的;
(五)采面支柱未进行编号管理、未实行拉线打柱的;
(六)采面未按规定架设特殊支护的;
(七)刮板输送机机头、机尾未按规定打压柱的;
(八)超前支护不符合规定的;
(九)采面备用梁柱及材料数量不足的;
(十)采面倾角大于15度未采取防倒柱措施的;
(十一)采面未按规定进行支护质量监测或顶板动态监测的;
第十六条 采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1000-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200-300元。
(一)采面未达到移交标准而投入生产的;
(二)同一采面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支柱的;
(三)采面失效梁柱数量超过规定的;
(四)采面采高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五)采面上、下出口高度达不到规定的;
(六)采面两巷出现爬行巷道的。
(七)采面初采初放未严格执行措施的。
(八)乘坐刮板输送机或皮带的。
第十七条 乳化液泵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泵站无压力表或压力表损坏的;
(二)乳化液泵站压力达不到规程规定的;
(三)泵站无乳化液配比浓度测量工具的;
(四)乳化液有杂质或配比浓度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三节 开拓掘进与巷道维修
第十八条 掘进施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不按规定敲帮问顶,空帮空顶或无人观山作业的;
(二)砌碹巷道有重缝、干缝、瞎缝超过规定,壁厚不够或充填不实的;
(三)砌碹施工,临时棚距超过规定的;
(四)喷浆厚度、砼配比不符合规定的;
(五)初喷、复喷循环进度不符合规定的;
(六)锚喷支护巷道未按规定进行洒水养护的;
(七)架棚质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掘进施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单位罚款 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元。
(一) 抬棚不按规定架设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前探梁的;
(三)炮掘架棚工作面不按规定使用防倒棚装置的;
(四)工作面空顶距离超过规程规定的;
(五)耙斗机作业前方无良好照明设施的;
(六)移动、安装耙斗机利用耙斗卷扬机自拉自吊的;
(七)上、下山施工使用耙斗机无防止机身下滑措施的;
(八)上山施工安设导向平轮无可靠固定装置的;
(九)下山施工未在工作面上方设置防跑车装置的;
(十)未按巷道贯通规定停头继续施工的;
(十一)施工措施牌板内容与现场情况不符,不能指导施工的。
第二十条 巷道维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独头巷道维修安排由里向外或多处同时作业的;
(二)撤换支架前,工作地点前后5米支架未加固的;
(三)架设或撤换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中止工作的;
(四)倾斜巷道维修时不停止行车的;
(五)巷道维修时,没有保护风筒、管、线、设备等措施的。
第四节 机电运输
第二十一条 胶带输送机托辊出现不运转情况的,每出现一组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有明显磨损的,罚款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200-300元。
(一) 防爆电气产品不按规程规定查验入井的;
(二) 井下使用电缆、设备无煤安标志的;
(三) 甩掉过流保护、漏电保护、照明信号综保、煤电钻综保、 电机综保的;
(四)防爆电器设备失爆或电缆接线有“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露芯线的;
(五)带电搬迁电气设备的;
(六)提升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或失灵的;
(七)运输斜巷无防跑车装置或装置不符合规定的,主要运输斜巷无跑车防护装置的;
(八)不带电操作绞车,放飞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不按规定对井下电气设备进行防爆检查的;
(二)停电检修未悬挂停电作业牌的;
(三)检修线路和电气设备不执行验电、放电及无短路接地连线的;
(四)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操作高压电气设备的;
(五)胶带输送机未装设防滑、堆煤保护和防跑偏装置的;
(六)胶带输送机跑偏磨损机架,或底皮带拖地运行的;
(七)胶带输送机机尾被浮煤埋住的,
(八)暴露的胶带输送机机尾无防护罩的;
(九)违反规定用胶带输送机或刮板输送机运物料的;
(十)不按规定试验提升容器防坠器的;
(十一)提升钢丝绳未按规定进行试验的;
(十二)主提升系统无备用信号的;
(十三)副井升降“四超”物料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十四)小绞车钢丝绳未使用专用压绳板固定在滚筒上且钢丝绳在滚筒上缠绕少于三圈的;
(十五)绞车运输(含小绞车运输)未安装使用声光信号的;
(十六)绞车运输不符合规定的;
(十七)违章挂车、摘钩或不正确使用防跑车装置的;
(十八)溜煤眼、煤仓和机械设备的旋转危险部件,未设安全防护设施的;
(十九)液力联轴器甩掉易熔塞或防爆片的;
(二十)机电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过流整定值不符合规定的;
(二)电气开关(含小件)标志牌内容和实际不符的;
(三)电气开关不上架的;
(四)缺局部接地极、辅助接地极或接地连线不符合规定的;
(五)供电设备检修或长期停用电源开关未打到零位并闭锁的;
(六)电缆落地或用铁丝吊挂的;
(七)液力联轴器使用不合格传动介质的;
(八)主要运输线路轨道道岔有一处不合格的;
(九)小绞车钢丝绳不符合规定的;
(十)轨道运输地辊或巷道转弯处立辊不按规定配齐的;
(十一)胶带输送机未装设温度、烟雾保护和自动洒水装置的;
(十二)行人经常跨越胶带输送机的地点,未按规定设置过桥的。
第二十五条 把钩工、跟车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 100-200元。
(一)斜井、斜巷车辆运行时,不制止行人的;
(二)轨道运输三环链、插销、保险绳等联接装置不符合规定的;
(三)车辆运送设备、物料捆绑不牢的;
第二十六条 提升设备检查与维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300元。
(一)钢丝绳未按规定每天进行检查,检查记录未执行主管技术员每周、机电科长每月审查签字规定的;
(二)提升设备每天检修不足2小时的;
(三)绞车动力制动、低频制动、二级制动甩掉不用的;
(四)主提升绞车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测定或关键受力部件未进行
探伤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检查和试验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二十七条 人力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 50-100元。
(一)擅自在运输大巷内推车的;
(二)一人推车超过一辆的;
(三)同向推车间距小于规程规定的;
(四)推车过程中,不按规定发出警号的;
(五)人力推车放飞车的。
第二十八条 地面供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变电站(所)防洪、防火、防鼠设施不完善的;
(二)各种保护、闭锁、防护设施不齐全或失灵的;
(三)不按规定做电气试验的;
(四)地面主要变电站(所),停送电不执行工作票和操作票的;
(五)检修不按规定停电、验电、放电、挂三相短路接地线的;
(六)开关自动跳闸后,未找出原因而恢复送电的;
(七)违反规定乱接临时电线(电缆)的;
(八)检修线路无人监护,一人单独上杆作业的;
(九)高空传递工具、材料进行抛掷的;
(十)供电、通讯线路不按规定巡视和维护的;
(十一)未按规定装设避雷装置,或避雷装置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锅炉及压力容器管理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锅炉未办 “使用许可证”投入运行的主管矿长和科长;
(二)违反规定私自安装或私自委托安装锅炉的;
(三)额定蒸发量2t/h至6t/h以下的锅炉,未装设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或装置失效的;
(四)锅炉未按规定安装、调试、使用压力表、安全阀的;
(五)锅炉正压运行,烧坏炉门等设施的;
(六)不进行水处理或水处理设备失效,致使锅炉严重结垢的;
(七)空压机未按规定装设保护装置或装置失效的。
第三十条 地面电(气)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电焊场地潮湿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没有按规定放置的;
(三)乙炔发生器、氧气瓶无可靠安全装置的;
(四)两台焊机同接一个开关的;
(五)使用漏气焊(割)炬的;
(六)电焊机缺少防护罩的;
(七)乙炔发生器导管冻结时用明火烘烤的;
(八)在承压容器、带电设备、运转机械上进行焊接、切割的;
(九)特殊焊接、切割无安全措施的。
第五节 “一通三防”
第三十一条 通风系统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元。
(一) 采面设备、材料未按规定摆放,堵塞巷道断面超过1/2的;
(二) 采面上下出口和动压区通风断面低于原设计断面2/3的;
(三)掘进工作面未及时出渣(煤),堵塞巷道断面超过1/3的。
(四)风门联锁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通风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六)巷道风速不符合规程规定,且未采取增加或降低风速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通风系统及设施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元。
(一)敞开风门不关的;
(二)永久风门未实现联锁而又未设专人看管的;
(三)安设单道风门或应设永久风门而设临时风门的;
(四)风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
(五)采掘工作面进风或回风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的;
(六)违反规程规定进行串联通风的;
(七)采煤工作面回风侧设置调节风窗的;
(八)巷道采用对口布置且同时生产与施工的;
(九)将一条上(下)山或采区风巷分为两段,一段作为进风巷,另一段作为回风巷的;
(十)巷道贯通未严格执行措施,贯通后造成通风系统不稳定、不可靠的;
(十一)主要回风巷严重失修,发现一处爬行巷道的;
(十二)未按规程规定设置测风站、点进行测风的;
(十三)主要通风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倒台的。
第三十三条 局部通风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元。
(一) 看风机人员擅自脱岗的;
(二) 未按规定试验局部通风机自动倒台装置的;
(三) 风筒末端与掌子头距离超过规程规定的;
(四) 因风筒管理不善,造成工作面供风量不足的;
(五) 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安装消音器的;
(六) 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设人看管或未设置管理牌板的。
第三十四条 局部通风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元。
(一)任意停开局部通风机的;
(二)超过规程规定距离利用扩散通风组织作业的;
(三)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两个作业地点供风的;
(四)使用三台以上(含三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
(五)局部通风机停止供风或主、副风机任一台不能正常运转未向通风管理部门和生产调度室汇报的;
(六)计划内检修、更换风筒需停电停风时,未向通风管理部门申请并制定相应措施的;
(七)临时停风地点未停止作业、未按规定断电撒人的;
(八)停风区域内未设置栅栏、警标或未按规程规定封闭的,封闭区域未断开电缆、水管、铁道的;
(九)盲巷没有按规定处理和封闭的;
(十)掘进工作面未使用阻燃、抗静电风筒的;
(十一)掘进通风方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瓦斯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1000-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瓦斯检查工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查汇报或未实行现场交接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瓦斯检查牌板的;
(三)采面上隅角及其他地点局部瓦斯聚积,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四)发生瓦斯超限事故没有按公司规定进行追查处理的;
(五)未严格执行防治瓦斯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每发生一起计划外瓦斯超限,对单位罚款1000-2000元;隐瞒不报的,对单位加罚3000元,同时追究瞒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测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 -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 采面上隅角未按规定悬挂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
(二) 安全仪器、仪表未按规定周期进行调校的;
(三) 安全监测装置发生故障,未及时处理的;
(四) 监测系统通讯不正常,误码率超过规定未及时处理的;
(五) 安全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日报、台帐等不齐全的;
(六) 矿井安全监测分站无备用电源或备用电源失效的。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测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
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安全监测装置(含便携式瓦斯报警仪)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未按规定装设安全监测装置的;
(三)损坏的安全设施、仪器、仪表未及时更换或修复的;
(三) 在用安全监测仪表未按规程规定检验的。
第三十九条 综合防尘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放炮作业地点不按规定进行洒水灭尘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洒水喷雾装置的;
(三)产尘地点作业不戴防尘口罩的。
第四十条 综合防尘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爆破作业未实现湿式打眼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冲尘的;
(三)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设使用架间水幕;
(四)未按规定安设风流净化水幕或净化水幕不能封闭全断面的;
(五)井下煤矸运输转载点、装载点、卸载点,不设洒水喷雾装置的;
(六)运输大巷、采区进回风巷、采掘工作面等无洒水管路或有管无水的;
(七)采煤工作面未按规定进行煤层注水,或注水效果达不到规定的;
(八)矿井供水量、水质或工作地点供水压力达不到要求的;
(九)沉积煤尘超过标准规定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矿井粉尘测定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矿井粉尘分析、化验的;
(十二)未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或隔爆设施数量、水量不足的;
(十三)未严格执行规程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防灭火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井口房、通风机房、库房等严禁烟火的场所发现有烟头或火源的;
(二)井上下使用的油脂、棉纱、布头等易燃物品不按规定存放处理的;
(三)井下进行电、气焊和喷灯焊接工作时,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第四十二条 防灭火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井下硐室利用灯泡、电炉等取暖的;
(二)井下巷道、硐室等场所违反规程规定使用可燃性材料支护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沙箱、灭火器材或沙量少、灭火器材过期失效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材料库或材料存放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五)胶带输送机发生摩擦冒烟事故的;
(六)井下电气设备(电缆)出现冒烟或放炮的。
第四十三条 防灭火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开采自燃煤层,没有制订综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措施,或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没有防治煤层自然发火专门措施的;
(二)开采自燃煤层,未按规定(检测和取样分析)进行预测预报的;
(三)防灭火系统未正常使用的;
(四) 现场防灭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 出现自燃预兆未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六) 回采工作面结束后未按规定进行封闭的;
(七)发生与小煤矿或老巷贯通,未及时进行永久封闭的。
第四十四条 爆破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领取、运送炸药、雷管不使用合格专用容器的;
(二)炸药与电雷管混运或混合存放的;
(三)一次运送爆破材料数量超过规定的;
(四)运送爆破材料人员未按规定乘罐的;
(五)爆破工不亲自运送雷管的;
(六)炸药、雷管箱不上锁的;
(七)做起爆药卷未严格执行规程规定的;
(八)利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运送炸药、雷管的;
(九)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炮眼装药爆破的;
(十)炮眼装药、封泥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爆破母线质量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悬挂的;
(十二)不按规定连线或发出爆破警号的;
(十三)一个工作面使用两台发爆器进行爆破作业的;
(十四)爆破工未按规定携带、保管发爆器钥匙的;
(十五)使用不合格的发爆器进行爆破作业的;
(十六)发爆器不按规定检修、校验性能参数的。
第四十五条 爆破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处理拒爆(瞎炮)不按规程规定的;
(二)拒爆(瞎炮)、残爆不按规定处理而继续作业的;
(三)留有拒爆(瞎炮)、残爆或已装药尚未爆破的炮眼不进行现场交接班的;
(四)爆破母线长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撤人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六)爆破不按规定设警戒的;
(七)爆破工、瓦斯检查工和班组长不按规定对爆破地点进行巡视、检查的;
(八)无爆破作业说明书的或未按爆破作业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爆破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采煤工作面一次装药分次放炮的;
(二)乱扔、乱放或丢失炸药、雷管的;
(三)剩余炸药、雷管未按规定返库的。
第四十七条 爆破作业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联锁”和程序化操作的,分别对瓦斯检查员、爆破工和班组长罚款l00-200元。
第四十七条 爆破器材仓库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300元。
(一)炸药库存放炸药、雷管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失效、过期的炸药、雷管未按规定建帐管理、统一销毁的。
第四十八条 爆破器材仓库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罚款100-300元。
(一)带矿灯进入炸药库的;
(二)雷管未按规定进行全电阻监测和编号管理的;
(三)爆破材料领、退单据私自涂改的;
(四)收、发、存等各种单据未按规定整理、保管的。
第六节 防治水与地质测量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500-1000元,对责任者罚款50-100元。
(一)不按规定提交地质说明书和有关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有关技术资料和图纸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的;
(四)巷道开口位置标定不按规定测量验算或标定有误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导线测量、延线或中腰线标定的;
(六)中腰线标定有误未及时纠正的;
(七)不按规定对测量仪器进行定期校验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1000-2000元,对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一)不按规定对地质构造、煤层变化进行预测预报(钻探或物探),或不及时发放预报通知书的;
(二)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地段,未按规定进行探测(钻探或物探)及水情预测预报,或不及时发放预报通知书的;
(三)巷道贯通或遇到特殊地段,不按规定发放贯通通知书或测量业务保安通知单的;
(四)对井下积水区的位置、标高、范围、积水量未按规定及时上图的;
(五)不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柱或擅自进入防(隔)水煤柱的;
(六)不按规定编制和审批探放水设计的;
(七)不按探放水设计施工的;
(八)采面停采线给定不及时或有误,造成保安煤柱受破坏的;
(九)重要贯通测量和3Km以上贯通测量,不按规定编制、报审技术设计说明书的。
第四章 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300元以上罚款,并对单位罚款2000-3000元。
(一)采面梁柱数量不足继续组织生产的;
(二)巷道开口未制订针对性安全措施组织施工的;
(三)巷道维修无安全技术措施的;
(四)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设备时,无安全措施的;
(五)工作面遇到地质构造,未及时补充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审批、贯彻的;
(六)现场跟班、盯岗干部无故空岗和脱岗的;
(七)擅自打开栅栏进入盲巷的;
(八)CO浓度超过规程规定继续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启封或注销火区的;
(十)溜煤眼堵塞未制定安全措施进行崩眼或进入溜煤眼捅眼的;
(十一)造成斜巷跑车或电机车碰头、追尾事故(无人身伤亡)的;
(十二)由于地质、测量资料不准确或设计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发生重伤、二级非伤亡事故,重大未遂事故或酿成重大隐患的重要责任者;
(十四)违反防火规定,未制定安全防范措施,进入仓库等危险场所明火作业的;
(十五)发现重大隐患或发生伤亡事故后未按规定向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汇报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者给予记过及以上行政处分和500元以上罚款,并对单位罚款3000-5000元。
(一)带电检修电气设备的;
(二)甩掉供电设备保护装置强行送电的;
(三)爆破不设警戒或警戒人员脱岗的;
(四)进行裸露爆破、非爆破工爆破、多人操作爆破或利用发爆器以外的工具进行爆破的;
(五)局部通风机拉循环风的;
(六)敞开风门不关,造成瓦斯超限的;
(七)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经常处于临界状态,未采取安全措施继续组织生产的;
(八)采面上隅角瓦斯浓度达到2%未采取安全措施继续组织生产的;
(九)故意修改、删除安全监测数据的;
(十)未严格执行“以风定产”措施,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
(十一)采掘工作面安全系统不完善决定生产、施工的;
(十二)采面初采初放、巷道贯通未制定组织措施、技术措施,或措施不落实的;
(十三)机电专项工程施工、大型设备安装、检修,井下烧焊等无安全措施的;
(十四)出现透水、自燃、瓦斯等灾害预兆未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的;
(十五)发生重伤、二级非伤亡事故,重大未遂事故或酿成重大隐患的主要责任者;
(十六)发生重伤及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含解除劳务合同)和1000元以上罚款,并对单位罚款5000-10000元。
(一)井下扒车、蹬钩、跳车、乘坐非乘人皮带等严重违章的;
(二)携带烟草、火种入井或井下拆卸矿灯的;
(三)盗窃炸药、雷管的;
(四)盗窃或破坏生产安全设备、通风安全设施、安全监测仪器、仪表的;
(五)瓦检工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
(六)看风门、看风机人员、配电工脱岗造成瓦斯超限的;
(七)采面上隅角瓦斯超限浓度3%以上不采取措施的;
(八)掘进工作面停风后不检查瓦斯即送风、送电的;
(九)工作地点瓦斯超限继续作业的;
(十)瓦斯超限无措施排放或不按措施排放的;
(十一)巷道贯通重要环节有重大疏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造成甲烷传感器失灵或人为改变甲烷传感器报警、断电参数的;
(十三)大型提升、运输设备安装竣工后未经过正式验收或验收
不合格而决定投入使用的;
(十四)主要提升运输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失灵,继续进行提升运输的;
(十五)造成立井断绳、井筒坠物的责任人(远景工程);
(十六)供电系统不按规定定期试验、整定、检修或不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斜巷断绳跑车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八)违章爆破作业或放警戒人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严重违章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十)未按规定提供水文地质资料或未按规定组织探放水造成透水事故的;
(二十一)采面在初采初放期间,跟班、盯岗干部无故缺岗或擅自脱岗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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