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附件2:
部分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汇编
目 录
1.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制定) 1
2.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中保委发〔2002〕7号) 7
3.气象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气发〔2004〕9号) 11
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中国气象局、国家保密局令第13号) 16
5.涉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审查管理规定(气发〔2007〕382号)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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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1月6日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做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台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2.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
(2002年12月印发 中保委发〔200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科技交流中的保密工作,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促进对外科技交流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科技交流活动是指我国公民在境外或境内参加的有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参与的科学技术开发、讲学、进修、培训、学术会议、文献资料交换、考察、谈判、合作研究、合作设计、合作调查、合作经营、种质资源交换、展览和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对外科技交流的下述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并实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
(一)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科技规划、计划;
(二)科技项目、课题及其经费预决算、实施方案、关键设备、资料、物品;
(三)科研成果及其用途;
(四)其它未尽事项。
第四条 实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涉密人员,并以下列方式对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的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提醒:
(一)涉密人员出境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其所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事或外事部门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时,应当告知其《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附件一),要求其在《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义务承诺书》(附件二)上签字,承诺履行保密义务,并填写《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附件三),对一年内数次出境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的涉密人员,可以每年对其提醒一次。
(二)涉密人员在境内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填写《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提醒其遵守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实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对执行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条 国家保密局和科学技术部共同负责全国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科学技术部负责全国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属地原则或行政隶属关系,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并对执行情况予以备案。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保密工作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对建立和执行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对应当建立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而未建立或者虽已建立但未认真执行的单位,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予指出,仍执行不力的应当通报批评;造成泄密的,除追究有关泄密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保密工作领导的责任。
附件一
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
(一)公开的对外科技交流活动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二)在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三)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包括载有国家秘密信息的便携式计算机),因工作确需携带或向境外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的,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切实可靠的保密措施;任何情况下,不得携带或向境外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
(四)谈论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要注意场合,防止被窃听;不得在涉外公共场所及外方提供的场所谈论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五)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通讯工具中传递国家秘密;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六)在境外遇到危及所携带的国家秘密载体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立即销毁所携带的秘密载体,并及时向本单位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七)发生泄密问题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单位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附件二
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义务承诺书
我于20___年__月__日至20__年__月__日参加_____________(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名称),有关部门已向我告知《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守则》。我承诺,在对外科技交流活动中遵守保密守则,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承诺人签字________ 签字日期________
注:该承诺书一式两份,提醒部门和承诺人各执一份。多次出国者,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出示此承诺书。
附件三
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民 族
籍 贯
学 历
政治面貌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现任(曾)行政职务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涉密
程度
对外科技
交流事项
对外交流
对象
其它事项
单位(章) 年 月 日
3.气象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
(2004年1月中国气象局印发布 气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保障气象科技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国气象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课题、成果、科学试验与考察数据等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国气象局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气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气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归口管理,负责审查气象科学技术保密课题、成果及科研资料的密级、保密期限,并上报审批。
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职能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气象科学技术保密事项中涉及观测台站、观测数据、资料交换、设备设施等业务领域的保密工作,提出保密范围和密级审查意见。
中国气象局外事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涉外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的保密工作。各省(区、市)气象局在中国气象局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气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二章 气象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四条 根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气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气象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安全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三)影响我国气象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和竞争能力;
(四)失去我国气象科学技术的独有性。
第五条 气象科学技术的密级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
(一)绝密级
1.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气象科学研究课题、成果及其资料;
2.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安全的气象科学研究资料。
(二)机密级
1.重大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中关键性技术、软件、材料;
2.敏感、尖端科学试验所获得的各种关键气象资料;
3.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安全的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课题、成果和资料,涉及我国社会、经济等利益及影响我国气象科学技术的独有性和国际竞争力的事项。
(三)秘密级
1.在国家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的敏感地区和港口,开展气象科学研究所采集的气象资料;
2.涉及上述敏感地区和港口且不宜公开的敏感科研课题、成果、科学试验数据;
3.可能涉及我国国家安全、可能影响我国气象科学技术的独有性和国际竞争力的事项。
第三章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课题、成果的定密
第六条 气象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成果分为保密与非密两种类型。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成果,依据《国家秘密技术定密指导目录》、《中国气象局定密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七条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成果的保密内容:
(一)课题名称、实施方案、报告、总结;
(二)科研经费的预算;
(三)重要研究成果、技术关键、技术诀窍、技术资料、试验数据、科学考察报告和结果、原型样机及核心部件、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信息及来源;
(四)需要保密的实验室、实验装置、专用设备、软件和设施、试验台站;
(五)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八条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课题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
(一)课题立项阶段,课题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定密级及保密期限建议,填写《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审定表》,报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
(二)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负责对《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审定表》的审查。拟定为绝密级的课题及保密期限由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报局保密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保密局审定;拟定为机密、秘密级的课题由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报中国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审定。
(三)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密级确定期间,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密级确定后,下达保密课题任务书时,任务下达单位应当与承担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四)课题密级、保密期限需要变更的,应由课题承担单位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上报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
(一)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或变更,由课题承担单位提出建议报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审查。
(二)拟定为绝密级的成果及保密期限由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报局保密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保密局审定;拟定为机密、秘密级的成果由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报中国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审定。
(三)未定密的成果,经过开发或应用后,如果成果持有单位认为确需保密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按照本规定定密。
(四)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非密课题的成果,课题承担单位、课题专家组验收时认为需要确定密级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按照本规定定密。
第十条 已满保密期限的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成果自动解密。
对保密期限超过五年的保密课题、成果,中国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应当每年进行密级和保密期限评议和审查,需要做出调整的,按照本规定的密级确定权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解密。
第四章 科技工作中气象监测及其定密
第十一条 参加有关国际、双边气象科技合作计划、项目,需要在我国境内临时增设气象观测站的,由中方承办单位在签定订协议前提出申请,报中国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批。报批材料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计划、合作单位名称;
(二)采集气象资料所在地的经度、纬度和海拔高度,仪器、要素;
(三)资料用途和交换方式。
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职能机构收到承办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该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五章 气象科技保密事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已获确定密级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包括科技论文、著作、资料等),如需参与国际合作和双边合作,向外方提供,由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中国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三条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及其成果未定密前,需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或举办合资企业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密级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处理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及其成果的相关信息,应当在物理隔离的计算机上操作和存储,并配备保护设备。储存秘密信息的介质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及其成果的对外交流合作,执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出国参展和上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成果在我国境内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举办合资企业或推广应用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的密级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课题验收时,应将课题保密工作列为验收内容。涉密课题承担单位应向中国气象局科技管理职能机构提交年度保密情况报告。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密成果持有单位应向所在单位科技管理职能机构提交年度保密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按照《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的外事或人事管理职能机构对其进行保密提醒,督促签署《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承诺书》,并报中国气象局外事职能机构作为出国任务审批依据。回国后,将保密情况连同出国总结一起上报备案。
第十九条 气象科技秘密一旦泄密,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上报情况,并采取补救措施。不得隐瞒不报或延期上报。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明确负责气象科技保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对为气象科技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法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气象科技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行业的保密规定执行;其他部门或者行业涉及气象科技工作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2004年1月29日施行)
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7日 中国气象局、国家保密局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三条 从事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坚持严格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二)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三)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五)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
(六)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
(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中方合作组织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站间距不能少于六十公里,探测时间不能超过两年,有特别需要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除外;
(二)采用自动气象探测仪器设备进行探测或者人工观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合作各方共享,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单方面进行传输;
(三)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并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
(四)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涉外气象探测不得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
第十一条 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应当重新申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原始资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具体汇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八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和区域交换站点以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气象资料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第二十二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包括对地球气候系统、大气圈、水圈、冰雪圈、生物圈、岩石圈等多圈层的物理、化学、生物特征及其变化过程和相互作用开展长期、连续和系统的观察和测定;
(二)气象探测站(点),是指涉外气象活动中收集或者测量气象要素的临时或固定的设备及其场所。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气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涉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审查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中国气象局印发 气发〔2007〕3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提供气象资料,中外合作项目中外方使用气象资料,国内组织机构和个人携带、邮寄或传输气象资料出境,经批准的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资料需对外提供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资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域内收集、管理和归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据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向涉外方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属于气象部门对外合作项目的,由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属于非气象部门的对外合作项目的,由中方主持单位按照本规定向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二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等级划分
第五条 气象资料划分为公开、内部和保密三个等级。
第六条 下列气象资料属于公开气象资料。
(一)参加全球和区域实时交换的地面、高空气象资料;
(二)参加全球实时交换的地面、高空气候月报资料;
(三)参加全球交换的地面、高空历史气象记录月报资料;
(四)参加全球交换的G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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