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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汇入汇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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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汇入汇款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汇入汇款业务管理,依据有关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入汇款业务系指我行收到汇款行汇来的、以我行为解付行的外汇费用,包括从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汇入的外汇费用;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划入特殊经济区域外的外汇费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之间的外汇划转、以及深加工结转贸易项下、离岸银行业务项下的外汇划转。收款人包括公司客户和个人客户,我行目前仅办理公司客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办理外汇汇款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以最新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为准,国际业务部负责将最新外汇管政策及时下发经办机构。 第二章  审核与处理 第五条  办理汇入汇款业务,应严格区分贸易、服务贸易和资本项目下汇款的不同性质,并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关于规定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以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汇入汇款处理应坚持款到解付的原则,即收到账户行对账单或汇款确认书(MT950、910、202)之后方可解付或转汇。对于直接由账户行发来的汇款通知(MT103),确认其不含53、54项后可直接办理解付或转汇。 第七条  汇入汇款应审核汇款通知中汇款人提供的关于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名等要素是否清晰、准确,如有不符或不清楚的,应立即向账户行或汇出行查询,待收到账户行或汇出行的有效证实后方可办理解付或转汇。 第八条 贸易项下汇入汇款业务 (一)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和差异化的主体分类动态监管,将名录企业分成A、B、C三类,统一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布,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贸易项下汇入汇款首先且必须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三)依照“谁出口谁收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汇业务,捐赠项下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五)汇入汇款注意事项 1、企业一笔收汇现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在审核相应协议、发票后可依据有关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2、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3、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必须先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 4、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5、贸易出口收汇业务,应依据有关企业分类状态,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1)对于因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出口与收入主体不一致的收入业务,应审核有关部门的分立、合并证明资料文件、出口协议。 2)B类企业,每笔业务均须在《货物贸易监测系统》进行电子数据核查,并按规定审核有关单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对超过出口可收汇额度的收入或按规定先办理登记的其他贸易收入,应凭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办理。 3)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业务需逐笔事前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我行凭外汇局的《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业务,且须在监测系统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 4)C类企业不得签订包含90天(不含)以上收汇条款的出口协议;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入。 第九条  服务贸易汇入汇款业务 对于服务贸易收汇,应比照付汇业务审核客户提供的相应协议(协议)、发票等资料文件资料,确认其业务真实性并符合外管政策后,可依据有关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条  资本项目项下汇入汇款业务 (一)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入账 1、办理原则 1)账户必须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并应于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开立,且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账户。 2)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向外汇局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4)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2、入账管理 1)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前期费用监控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2)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关于信息。 3)入账后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二)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入账 1、办理原则 1)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开立,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且允许异地开户。 2)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外国投资者汇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汇入的外汇资本金和认缴出资;原由本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及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收入(经常项目账户划入、外债账户划入资金等)。 3)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2、入账管理 1)应查询资本金流入监控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为企业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2)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并区分不同性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3)因汇率差异等特殊原因致使实际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4)因投资人与缴款人不一致等原因未被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出资,应将汇入款原路汇回境外。若该费用已在外汇局办理出资确认登记,应告知开户主体至外汇局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撤销手续后方可办理退款,并应重新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5)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关于信息。 (三)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入账 1、办理原则 1)账户应以境内股权出让方的名义开立,针对一笔股权转让交易(股权转让款的分次支付不作为多笔交易),股权出让方仅可开立一个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允许异地开户。 2)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外国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原由本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及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收入。 3)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2、入账管理 1)应查询股权转让流入监控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2)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并区分不同性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3)因汇率差异等特殊原因致使实际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4)应于业务办理后及时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关于信息。 (四)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入账 1、办理原则 1)账户应以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或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的主体名义开立,账户仅可开立一个,可以异地开户。 2)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外汇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划入的境内再投资资金;原由该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境内再投资外汇资金。 3)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2、入账管理 1)应查询境内再投资流入监控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2)境内外汇再投资不得存在出资人和缴款人不一致情形。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3)因汇率差异等特殊原因致使实际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4)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关于信息。 (五)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入账 1、办理原则 1)此类账户区分为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两类,不得混用。每个开户主体只能开立一个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可开立多个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须在开户主体注册地开立,不得异地开户。 2)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汇(划)入参加竞标等交易的境内直接投资项下保证类资金;账户内资金仅作为交易保证用途,不得用于质押贷款。 3)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2、入账管理 1)接收境外汇入、境内划入保证金的,收取接收该笔保证金的有关真实性证明材料(接收境外汇入土地竞标保证金、所有权交易保证金的,应提交有关交易公告资料文件、参加竞标主体的申请或有关确认资料文件)。 2)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关于信息。 第十一条  汇入汇款的转汇。若收款人不在我行开户,应在进行合规性审核后,依据有关汇款通知或提供的开户银行资料文件资料,及时办理转汇。 第十二条 解付汇入汇款后应严格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关于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依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反洗钱的关于规定做好大额、可疑汇款的记录、监控工作,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告。 第三章  查询、退汇和挂失止付 第十三条  汇入汇款业务应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收到查询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汇入汇款业务应为客户保密,非收款人、汇出行或账户行要求查询的一律不予受理。我国司法机关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因公了解汇款情形的应凭其单位有效证明按国家关于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因资料文件资料不详无法解付的汇入费用,应及时主动与账户行或汇出行联系,要求其进一步提供收款人的详尽资料文件资料或办理退汇。对因误汇入我行的汇入费用,应及时办理退汇。 第十六条 账户行或汇出行因重复贷记等原因要求退汇的,经其加押电文,并经查账确认后方可办理退汇。如汇入款收妥且未解付,应直接按汇入汇款原路退汇。如已(重复)将汇入费用解付,在告知收款人并经其书面确认后,如数借记收款人账户,并内扣退汇手续费后退汇。收款人不同意退汇的,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或汇出行。 第十七条 收款人主动要求退汇的,我行必须先收妥收款人的退汇款项和退汇手续费,再按汇入汇款原路向账户行或汇入行办理退汇,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汇出行要求对信汇、票汇挂失止付的,如汇入费用未解付,可照其指示办理挂失止付;如已将汇入费用解付,我行应及时向汇出行说明情形。 第十九条 对于无法解付或转账的费用在收妥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发出查询,五个工作日后未收到有效回复须二次查询,两次查询后仍无有效回复,应办理退汇。 第四章  业务管理、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汇入汇款的纸质档案保管期为业务终了后5年,电子凭证和数据要永久保留。 第二十一条 汇入汇款业务要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对收汇情形进行统计,并作为日常代理行考察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汇入汇款业务遇有业务纠纷或案件,应及时报告总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我行职工或员工管理有关制度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拟定、说明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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