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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车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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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银行(以下简称xx)车辆管理,促进车辆合理配置和使用,提高车辆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2011 年修订)》(农发银发〔2011〕257 号)等规章制度,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各级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是指xx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机动车辆。车辆按用途可分为:负责人公务用车、运钞车和一般公务用车。 (一) 负责人公务用车是指负责人公务活动的专用车辆。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是指总行行长、副行长及总行其他相应级别管理人员;省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及省级分行其他相应级别管理人员。 (二) 运钞车是指专用于运送钞币、贵金属、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车辆。 (三)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各级机构除负责人公务用车、运钞车外的其他车辆,主要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 第四条 xx车辆管理遵循“规范管理、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经济节省”的原则。 第五条 xx车辆实行“按编配备、统一标准、指标控制、集中采购、授权处置、台账管理”的管理方式。 (一) 按编配备。总行核定各级机构车辆编制,省级分行可在总行规定车辆编制内,对辖内机构车辆进行分配、调剂。 (二) 统一标准。各级机构公务用车均应符合总行规定配备标准。 (三) 指标控制。xx车辆购置实行指标管理,各级机构的车辆购置资金必须控制在上级机构下达的指标之内。 (四) 集中采购。xx车辆购置原则上由总行按照集中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五) 授权处置。xx车辆处置实行分级授权审批管理。 (六) 台账管理。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车辆台账管理制度,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备车辆变动情况。 第六条 车辆管理部门分为价值管理部门和实物管理部门。 (一) 各级机构财务会计部门作为价值管理部门,负责车辆编制和车辆指标管理,车辆账务核算及台账管理,在授权范围内对车辆取得和处置进行审批等。 (二) 各级机构总务部门作为实物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权属管理,负责车辆日常使用、登记、盘点、维修、保养、处置,办理车辆投保和索赔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分行以下各级机构领导干部不得配备专用车辆,但要保证其公务用车需要。 第二章 车辆编制 第八条 xx各级机构车辆编制由总行核定。机构新设、升格、合并、分拆或撤销的,均以总行批复文件为准。各级机构不得变相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 第九条 xx车辆编制可分为负责人公务用车编制、运钞车编制和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省级分行负责人公务用车编制由总行负责,以总行人力资源部门确认的省级分行负责人实有职数为依据进行核定,并依职数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负责人退休后,不再配备公务用车。 第十一条 运钞车编制由总行根据需求情况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可分为基础编制和机动编制。 基础编制是指各级机构至少应配备的一般公务用车数量,由总行统一核定。 机动编制是指各级机构在基础编制外的一般公务用车数量。总行根据机构性质、辖内机构数量、业务发展和经营绩效等因素适时核定机动编制。省级分行机关机动编制由总行直接核定,省级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机动编制总数内,合理分配二级分行、县级支行和信贷组机动编制。机动编制分配结果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各巡视组、各内审特派办、总行党校(含青岛分校)、信息科技部珠海软件研发和灾备中心等总行直属派出机构的公务用车编制由总行据实核定。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四条 xx车辆配备标准由总行统一制定,原则上应配备国产车。各级机构不得变相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第十五条 省级分行负责人一般应配备排气量在 2.0 升(含)以下、购车价格 28 万元(不含车辆购置税)以内的轿车。因地理环境、道路状况和工作性质等特殊需要,可为省级分行负责人配备国产越野车,但须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运钞车配备标准由总行根据需求机构实际情况及所在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要求据实确定。 第十七条 一般公务用车可配备轿车、商务车、面包车、中巴车和越野车等车型。 轿车的配备标准为排气量在 2.0 升(含)以下。 第十八条 总行按照配备标准确定车辆选型范围。各级机构根据车辆选型范围上报购置需求。因特殊情况需在选型范围外选择车型的,须报总行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应根据辖内地理环境和道路状况等因素,合理配备一般公务用车。一般公务用车配备车型应能满足营业办公需要。原则上,省级分行应至少配备 1 辆中巴车或 2 辆商务车;二级分行应至少配备 1 辆中巴车或商务车;县级支行原则上不得配备中巴车。 第二十条 租赁车辆不得超选型范围内同级机构同一车型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取得 第二十一条 车辆取得方式包括:购置、受赠、抵债车辆转自用、盘盈、非货币性资产换入、系统内调入等。 第二十二条 车辆购置原则上由总行实行集中采购。因特殊情况需省级分行自行购置车辆的,报经总行批准后,由省级分行按照集中采购方式购置。 第二十三条 xx各级机构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以资抵债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自用;如确需自用,应视同车辆购置逐级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构发生盘盈车辆时,应查明原因并逐级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方式取得车辆,取得单位须按照授权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车辆调拨是指系统内机构之间的车辆调入和调出。xx系统内各机构之间车辆调拨实行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审批省级分行的车辆调拨;省级分行负责审批省以下机构的车辆调拨,并及时报总行备案。 车辆调入是指系统内调拨方式取得车辆。调出行、调入行价值管理部门应根据 《银行固定资产系统内调拨通知单》(见农发银发〔2011〕257 号附件 9)进行账务处理,并通知本行实物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调拨手续。调拨车辆原则上不得超调入行车辆配备标准。车辆调拨后,调入行车辆不得超编。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一律不得以租代购车辆,车辆租赁只能用于补充季节性、临时性用车需要,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应按照总行规定途径取得车辆,对违规取得车辆形成账外资产的分支机构,一经发现,一律严肃处理。 第五章 车辆更新及处置 第三十条 运钞车使用年限超过 6 年,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或行驶里程超过 30 万公里且车况较差不能正常行驶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车到位后,应处置车辆原则上在 3 个月内及时处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处置的,应及时上报总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处置方式包括:转让、报废、捐赠、非货币性资产换出、盘亏、系统内调出等。 第三十三条 车辆转让是指向xx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 (一) 车辆转让实行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审批省级分行机关车辆转让,省以下机构的车辆转让按授权管理规定办理。 (二) 车辆转让由省级分行负责组织,原则上应集中统一处置,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分片组织进行。 (三) 车辆转让应首选向社会公开拍卖方式,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可通过市场化方式竞价出售;不具备上述两种处置条件或经济上不可行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车辆转让须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转让过程应合法合规、公开透明。 第三十四条 车辆报废分为正常报废和非正常报废。 车辆正常报废是指由于使用磨损或技术进步而发生的报废。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情况包括:达到规定年限;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 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报废车辆必须停运,并按国家和当地车辆管理部门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报废手续。 车辆非正常报废是指因自然灾害、意外和责任事故等原因所致的车辆报废。车辆发生非正常报废的,要及时报告保险公司并积极索赔。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非正常报废的,应提供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保险公司等出具的受灾、事故处理等证明材料,按照规定审批后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发生车辆损失(丢失)等案件,应当及时报案,经有关部门调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后,按照规定权限处理。对司法机关立案查办的,根据最终审理结果,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按照授权管理规定审批后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七条 车辆报废实行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审批省级分行机关的车辆报废。省以下机构的车辆报废按照授权管理规定办理。车辆报废经审批同意后应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未达到处置条件车辆发生转让和报废,申请行须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有权审批行提供专业车辆检测等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确认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维修不经济。 省以下机构未达到处置条件车辆的转让和报废,须经省级分行财务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构一律不得使用保险公司理赔款或责任人赔付款等资金自行购置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辆捐赠是指将车辆向xx以外的单位无偿转让所有权的行为。 各级机构捐赠车辆须逐级报总行审批。 第四十条 车辆非货币性资产换出应报总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发生车辆盘亏应查明原因并按授权管理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系统内调出车辆是指向本机构以外的系统内其他机构调拨车辆,调出行应及时办理调拨手续。 第四十三条 各巡视组、各内审特派办、总行党校(含青岛分校)、信息科技部珠海软件研发和灾备中心等总行直属派出机构的车辆处置由总行审批,各巡视组、各内审特派办、总行党校(含青岛分校)车辆处置的具体工作由派驻地省级分行负责办理。 第六章 车辆日常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构财务会计部门要建立健全辖内车辆指标管理台账、车辆管理台账,及时记载和监测辖内车辆指标来源、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车辆变动情况。省级分行应将辖内机构车辆的增减变动及调拨等情况按季上报总行。 第四十五条 xx车辆实行统一保险。各级机构应按照总行确定的保险公司、保险种类及相关规定做好投保、理赔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机构实物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维修等日常管理制度,实行“一车一档,单车核算”,车辆应定期年检、定期保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机构原则上应通过询价或竞标方式,确定资信较好、价格合理的厂家为定点维修和保养单位。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核算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油料费、过路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税费。 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构一律不得对车辆增加高档配置和豪华内饰。 第五十条 各级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公车私用或对外出租、出借车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xx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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