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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投联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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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投联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投联贷业务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积极稳妥地推进投联贷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联贷业务,是指本行对合作的风险投资机构(以下简称“VC”)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以下简称“PE”)已经投资或有意向投资的科技型或文化型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的授信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科技型或文化型小微型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小微型企业,是指经地级市及

2、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科技型企业认定或符合当地相关标准的小微型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型小微型企业,是指经地级市及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文化型企业认定或符合当地相关标准的小微型企业。 第六条 投联贷业务的办理实行准入核准制,分行须明确业务办理条件(包括当地政府部门科技和文化政策、VC/PE机构准入条件、借款人准入条件、业务经办机构或团队、业务办理流程),经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核准,方可开办投联贷业务。 第七条 相关单位职责。 (一) 总行小企业金融部。 1负责投联贷业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工作; 2负责投联贷业务的准入核准、营销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授权范围内投联贷业务的审查审批工作。 (二

3、) 总行风险管理部。 负责投联贷业务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审核、认定工作。 (三) 总行法律合规部。 负责投联贷业务相关文本的法律审查工作。 (四) 有权经办机构。 本行各有权经办机构负责投联贷业务的受理、贷前调查、授权范围内审批、相关担保手续的办理、放款、授信后管理、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等职责。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担保方式和适用范围第八条 业务办理条件。 (一)借款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借款人必须是VC/PE投资机构已经投资或有意向投资的企业; 2借款人必须具备高成长性,盈利模式清晰。高成长性的标准原则上为资产规模和销售收入连续两年增幅超过 30%; 3借款人须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主要的结算

4、往来及销售回款必须通过本行办理; 4借款人原则上须列入地级市及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扶持名单或符合当地相关标准; 5. 借款人原则上应与本行签订综合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结算、代付代收、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网下申购资金管理等。 (二) VC/PE投资机构原则上与本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融资规模、融资额度匹配、融资后交互管理等事项。 (三) 本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担保方式。 投联贷业务采用信用方式。 第十条 适用范围。 投联贷业务适用范围包括:贷款、保函、承兑、贸易融资等表内外业务。 第三章 融资用途和期限第十一条 融资用途。 融资用途须符合本行信贷管理相关规定,不得用于股本

5、权益性投资及股票、期货投资。 第十二条 融资期限。 融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方式、还款实力及实际融资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融资到期后一律收回,不得展期。 第四章 办理流程第十三条 业务受理。 借款人向经办机构提出融资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 (一) VC/PE投资机构投资或投资意向证明; (二) 借款人关于日常主要结算往来及销售回款必须通过本行办理的承诺函; (三) 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征信授权书; (四) 本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贷前调查。 经办机构除按照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及本行相关制度做好对包括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

6、管理层水平、财务状况、偿还能力等基本情况的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VC/PE投资机构投资状况、权利证明(如有)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审查审批。 本行相关部门按照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及本行相关制度做好审查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协议签署。 审批通过后,经办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相关合同以及综合金融服务协议、与担保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办理放款。 经办机构按照本行相关规定办理放款。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及本行关于小微型企业贷后管理的相关要求,做好授信后跟踪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如出现以下不利情况,本行应采取有效措施控

7、制风险: (一)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本行信贷资金; (二) 借款人或出质人面临重大诉讼事项或出现重大纠纷; (三) 借款人销售收入、利润较上年同期明显下滑; (四) 借款人发生兼并、收购、分立、破产、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变革并危及本行债务安全; (五) VC/PE机构提供的有关借款人的重大风险警示信息; (六) 本行认为对还款存在不利影响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授信到期处理。 授信到期前10日,经办机构应通知借款人备齐还款资金。授信到期前5日,如借款人仍未在指定账户中存足还款资金,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授信,本行将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开办投联贷业务的分行须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实施细则中需明确业务办理条件(包括 VC/PE机构准入条件、借款人准入条件、业务办理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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