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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银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并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的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执行《x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x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规程》、《x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和《x银行商品房开发项目贷款管理办法》等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条件、期限、利率和科目
第五条 借款人基本条件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二)借款人应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年检手续;
(三)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五)借款人信用良好,符合评级条件的,信用等级应为AA级(含)以上;
(六)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贷款项目基本条件
贷款项目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二)项目开发应取得当地政府有权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批件。贷款发放前,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发放前全部投入项目建设;
(四)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贷款项目当期开发建筑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
(六)贷款担保合法、有效、足值,并符合《x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七)建筑施工单位和委托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业绩良好;
(八)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于总分行优质客户开发的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贷款期限可放宽至5年。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单位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三章 贷款受理与审批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二)借款人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及有关合同;
(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颁发并通过年检的借款人资质等级证书;
(四)借款人贷款证(卡)和资信证明材料;
(五)借款人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关于同意借款的决议;
(六)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经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或有权部门核准的借款人近三年财务报告及最近期的财务报表;新设立的公司应提供最近期财务报表;
(八)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当地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定向销售的计划和安排;
(九)项目开发和销售价格取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法、有效批件;
(十)项目用地总平面图、规划设计方案、投资概(预)算书、施工进度和资金运用表等资料;
(十一)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的资料;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提供保证人、抵押物有关资料;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供抵押物保险单或同意投保的承诺函;
(十三)x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客户授信额度,贷款审批权限执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的受理、调查、评估、审批参照商品房开发贷款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总、分行级优质客户,全国房地产百强企业以及国有大型骨干企业开发的项目和政府重点项目,可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受理项目贷款。其他客户和项目受理时,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担保应合法、足值、有效。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的,要按当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在建工程只能用已建成部分设定抵押权。在对抵押物价值评估时,应在资产价值中扣除未缴纳的土地费用、相关税费和施工单位垫资等应付款项。
第四章 贷款发放与贷后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批准同意贷款的项目,在贷款发放前,应确保项目资本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四证”齐全、贷款批复中的限制性条款已落实。严禁对未落实或未完全落实限制性条件的项目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在贷款审批额度内,经营行应按照项目工程进度和用款要求,分次发放项目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按照商品房开发贷款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项目资金实施专户管理。
经营行应要求借款人开立项目资金专户,银企双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对项目资金实施封闭管理。项目资本金、自筹资金、贷款和销售收入等与项目相关的资金全部纳入到项目资金专户进行管理,项目资金专户内资金不得用于与贷款项目无关的支出。资金的使用和支付应根据实际工程需要,客户经理进行报账式审核,并按用款审批权限审批。对资金用途进行逐笔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对项目销预售形成的收入,应全部或不低于农行贷款比例及时存入专户。
第十九条 贷款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借款期内,应要求借款人定期向我行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客户经理应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按月形成贷款检查的书面报告。如出现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客户管理行和贷款审批行。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收回
当项目销售回款和租金收入等项目形成的收入在满足项目总投资和经营需要后,根据销售进度相应收回我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在项目销售回款达到90%(含)之前,应收回我行全部开发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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