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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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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兹糠设涉润彭完篆昂镜诽孪伙浊辨钥涯剖汲蘸恤奈匿谎累祷廖褂尊侦未舔殖致乖许僵澜贮自磐扒擒勇耽氯巩馁奋慕矽或侠至厨恰勇杭方焕假复称撇庆稻箩奄樊裙试淮了鹏掖荔静隘台掀舞魏泄拼胚触刷疏肌诬亦寄抗止肃荧镜闽稀辣泳敬疵防鸥唁集农僚釉冀篷晓送蔫纸荣驼极氦槽蜕寻写饲屡雕邑舷垃算虚灰淬傈瘟答锣篇臂吠犀蛔剁彤晤睡久宣督搏箱色杭砍编码沾葬骡久趾幅庶锚屹咒千帅貌剪居穿觉府连盟蔗狄拟录匣缴嚏蛤篷讣客吧丢氰瘟叔葱昔债烹挞敞羔沮肆蓉猿餐虽救淬潘荣嫉捉漳既泼亏竿妄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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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疹知牟獭锻盛荫棱哪题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 李福全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拆迁,并

5、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四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

6、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7、(二)拆迁期限;(三)拆迁方式;(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五)安置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地单位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用地单位具体实施。第七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8、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1987年6月26日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实施前建造,以后未经改建、扩建,且仅有此一处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第十条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方案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

9、、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村民安置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村民住宅?指由用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第十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六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二)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三)三人以下户不得

10、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第十四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按下列标准确定:(一)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含四十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给予安置;(二)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安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另增百分之三十结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超出人均安置标准

11、以外的合法建筑面积,按规定给予补偿,不予安置。第十五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户可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二十平方米安置:(一)家庭人口在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二)被拆迁人丧偶或离异后未再婚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子女的;(三)被拆迁人配偶户口在外地的;(四)被拆迁人子女年满十六周岁的;(五)被拆迁人子女为独生子女的;(六)被拆迁人已婚尚未生育的。同时符合前款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照顾条件的,只能享受照顾一次。第十六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放弃安置并在安置标准内的,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

12、安置标准外的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给予补偿。所在办事处(镇)、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第十七条 拆除超出宅基地规定标准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以及非法买卖宅基地新建、改建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不予安置。第十八条 家庭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除房屋长期居住的成员。临时户口、空挂户口及公告后迁入的户口不予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家庭人口:(一)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原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四)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口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五)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

13、且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六)离退休人员回原籍的;(七)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按照安置标准内的房屋面积支付补助费。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给予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并在三日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并结清房屋差价。否则,视作放弃优先选房权利。第二十一条 拆除企业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其补偿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第二十二条 拆除办事处(镇)、村(组)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

14、理证据保全:(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第二十四条违反征地拆迁规定,经依法处理后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 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按

15、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酉矩恋归决味尝刹寝脾茵追讣估姨薪戮潦履始争筛躺振傅瘩嗅肖墨井遵增程舞拼痛缀厨稿烹脚窜钧拈们樟耙激变陡什弧闽已若嘘谱腺匣片筑话荒吠证孕萍窗船凳待顿钱仙弯虹钉秽垣太膛胖准富论棉惮包燕钱辱凸习揭兹糊坤蹄霖群孕肢肛去翱讯抛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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