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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
一、引言
近代民法通常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于动产物权的取得,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易使人相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参考文献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交易呈现出日渐繁盛的态势,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到不动产的领域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交易安全会起到更大的稳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确适用该制度于不动产领域中在实践中将对不动产交易安全发挥着巨大的保护作用。究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何在?该制度的实际法益何在?笔者于下文中试作一粗略的分析。
二、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争议
一般来说,作为大陆法系民法主要渊源的罗马法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只存在“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自己的权利”的规则。 [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页。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法”原则,即权利人将权利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如占有人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时,则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后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它。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均就此作出了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为权利取得人的利益,关于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的物权或者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的情形,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为正确,但是如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对抗此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抗辩时,或者取得人明知此项不正确的除外。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受到处分权限制的,只有在该限制被记载在土地登记簿或者被权利取得人知悉时,才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法律效力。”再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3页。
在我国,专家、学者中对是否应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分歧,焦点在于对两种对立的立法思路的选择。如:在以梁慧星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的第二章,第五节,第一目,对善意取得做如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权处分,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在该建议稿中在建议稿的适用范围上仅规定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以王利明为项目主持人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中也未建议应使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他认为,由于不动产有登记过户制度,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在不动产权利登记完备体系的情况下,除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它情形,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实益。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300页。
上述学者是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角度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
以叶金强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则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提供环境,欠缺这一环境,公信力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法律欲借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标定会落空。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6页。
以常鹏翱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这将比“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的立场更为有力和有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目标一样,均为物权交易提供法律的保障,确保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均采用了推定和拟制的法律技术,将“真”视为“假”,将“假”视为“真”,因此保护同等性质的信赖利益,应当采取相同的制度设计,,不能因交易对象的不同而产生区别。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237页。
上述学者大都认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最终落实为善意取得,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理论上也应当是善意取得,否则法律逻辑就欠缺一致性。
在物权法出台后这种关于善意取得适用问题之争被平定,究其立法者为何选择将善意取得扩大到不动产领域,为何选择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而放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思路,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三、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
(一) 理论基础
1. 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关系决定两者实质的不同。登记的公信力,包含着内外两层含义:在其内部,登记具有绝对的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在其外部,即使出现不实登记,凭借法之强力,不实登记拟制为真实。换言之,前者称为“公信力”静的侧面;后者称为“公信力”动的侧面。 顾祝轩:“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的立法模式——绝对公信力与相对公信的选择”,载孙宪忠:《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登记错误所导致的无权处分这一客观事实就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从动态的功能适用角度保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登记公信力是从静态角度保护整个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安全。“公信力是从物权表征方式所具有保护第三人之效力的角度来观察的,而善意取得则是从第三人物权取得的角度来观察的。” 同6,第183页。
2. 不动产善意取得可适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只适用于登记的不动产。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目前未登记的不动产大量存在。根据《物权法》第129和15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自愿登记造成实际生活中未进行登记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登记不再是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法定强制的公示方式,占有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这些未登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当然适用的前提是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转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就排除城市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但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的前提下,农村未登记的不动产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空间。
3.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并没有严格贯彻,也是采纳这一思路的原因。在我国,作为不动产基础的土地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能进入流通领域,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明显的不同。我国《物权法》所有权部分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区分,只得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客观上为善意取得制度囊括不动产提供了条件。
(二) 现实基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实际存在,通过明晰的立法,能更好地保护善意交易方的利益,体现民法公平原则,有利社会和谐,具有现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早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随着登记逐步成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就需要有功能上类似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如果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显然是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对于相信登记的公示力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则显失公平,因此,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既可维护善意不动产负担之权利者,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模式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但并不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公信力而善意取得相关权利,从而并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论和否定论只是概念适用的争议,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并无实质分歧,最后结果都是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基于此,笔者主张明确使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采取一体构造的方式,节省了立法资源,维护了法律概念逻辑的统一。
四、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
(一)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才刚刚规定,已影响到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实现,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我国的登记机关非常多而且分散,如仅根据《担保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公证部门。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机关也进行了规定。这给当事人的登记造成极大困难,普通百姓很难知晓自己应该去哪里登记,怎样登记,更给物权法律秩序的建立设置了障碍,不利于有关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很难给交易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例如:当事人要查阅某工厂是否已经实行抵押,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到房屋管理部门查阅房屋是否抵押,到工商部门查阅设备是否抵押,到公安部门查阅车辆是否设定抵押,这就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分散的登记制度还容易造成房、地分别抵押和房产重复抵押的现象。 金丽婷:《论不动产登记制度》,载《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2期,第13-14页。
我们应当遵循不动产登记的普遍法理和国际惯例,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真正服务于交易安全、服务于当事人的登记制度。
有学者认为,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较为合适。因为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市县的国土资源局和乡镇的国土资源管理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0年版,第78页。
而在梁慧星先生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建议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即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登记。这是采纳德国的经验。这样的方案好处有:不动产登记簿经常在房产纠纷中作为证据,如果说登记机构设在县级法院,登记簿摆在县级法院,审判庭调取证据就非常方便,就会方便诉讼,方便当事人。
(二) 补充增加原权利人的救济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受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下,只有受让人有偿地受让财产时,才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以确认受让人获得物权。原所有权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应对原所有权人提供如下救济手段:违约责任救济,不当得利救济,侵权责任救济,国家赔偿救济。但物权法仅对前三种救济手段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救济也同样应予以强调。理由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控制之中,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应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受让人对登记错误的信赖,才导致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因此,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设立专门的登记错误赔偿基金,从登记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存入基金,专供赔偿之用。
五、结语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出台与实施,在可见的将来会对现有不动产交易模式产生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对原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相当程度上的潜在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在实
施该制度的产生的大量新问题应该在未来专门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来规范和约束,从而真正地实现国家规范和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立法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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