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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现金业务办理暂行规定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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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现金业务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银行(简称xx)现金业务管理水平,防控现金业务操作风险,提升服务客户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金是指xx持有的、用于备付客户提取需要的库存现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xx各级营业机构(包括总行营业部、省级分行营业部、二级分行营业部和县级支行)。 第四条 各营业机构应充分考虑客户需求,结合自身客观条件,确定现金业务办理方式。客户现金需求量较大、现金保管设施达到安全防范要求且人员能够满足现金业务办理要求的营业机构,应自办现金业务;客户现金需求量较小、现金保管设施未达到安全防范要求或人员不能满足现金业务办理要求的营业机构,可委托同业代理现金业务。 营业机构现金业务办理方式应逐级报省级分行备案。 第五条 办理客户现金缴存业务应先收款后记账,办理现金付出业务应先记账后付款。现金支取范围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六条 柜员办理客户现金业务,应在客户视线以内且处于有效电子监控范围,做到一户一清、当面点清。同一客户一次性提交多张凭证,应逐笔记账。 第七条 柜面现金业务实行大额复点、限额授权。现金收入业务授权限额原则上为 10 万元,现金付出业务授权限额原则上为 5 万元。复点限额不得高于授权限额。超过复点限额的应由网点主管(网点主管包括会计主管和会计坐班主任)或其他柜员复点,复点人员应对整把现金进行卡把清点。单笔现金收付额度超过授权限额的,应由网点主管授权。同一客户一次性提交多张凭证且累计金额超过复点和授权限额的,应换人复点,并由网点主管采用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的方式进行手工授权。 各省级分行可以结合本行实际,在总行规定的授权限额额度内,设定辖内授权限额和复点限额。如确需突破总行授权限额,应逐级报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柜员应于每日营业前、中午下班前和营业终了对其所保管的现金、重要单证和重要物品核对碰数,并由会计坐班主任在这三个时点对所有柜员钱箱(包括综合主钱箱用于对外营业时出库的钱箱或尾箱)的现金卡把验收(按把数清点)。实行现金寄库委押的营业机构,应由会计坐班主任在交接时对所有钱箱的现金进行卡把验收。 日间现金出库、入库、钱箱轮换时,会计坐班主任也应卡把验收。本规定所称柜员钱箱是指保管柜员个人持有的现金、重要单证及重要物品的钱箱、尾箱等可移动式保险箱;综合主钱箱是指保管营业机构公共现金、重要单证及重要物品的库房或保险柜。库房是指用于存放现金、重要单证及重要物品,且符合安全防范规范的独立固定设施。 第九条 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应配合资金计划部门测算库存现金头寸,按月或按季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超出限额部分,应及时缴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同业;库存现金不足时,应根据现金需求量办理现金调入,备足库存现金。大额现金支取应要求客户提前预约,受理客户预约和现金调入岗位需分离。 第十条 营业机构要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同业的现金往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或同业的现金支票、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同业的预留印鉴应分开保管,并将预留印鉴分由两人以上(含)保管。法人印鉴名章交由他人代管和使用的,必须签发授权书,载明授权人、被授权岗位、授权范围和授权时限,同时,履行印章交接手续,登记《业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 第十一条 营业期间,柜员钱箱应始终放置于电子监控可视范围内,不得带离营业厅。划分现金区和非现金区的营业室,保管现金的钱箱不得带离现金区。柜员临时离岗时,应对柜员钱箱及时落锁,做到“人走锁落”。钱箱钥匙应由持有该钱箱的柜员妥善保管。非营业时间,柜员钱箱应落锁入库(或保险柜)保管。 第十二条 营业机构应加强钱箱限额管理,原则上柜员日间限额不得高于 100 万元,日终限额不得高于10万元,超出部分应及时转入(往入)综合主钱箱并入库保管。 各省级分行可以结合本行实际,在总行规定的钱箱限额额度内,设定辖内柜员钱箱限额。如确需突破总行限额的,应逐级报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库房必须做到双人管库、同进同出,禁止一人进出库房或在库内工作。两名管库人员对库房内物品共同承担责任,禁止管库人员对库内物品分管,互不监督。非管库人员出入库,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机构库房应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有正、副钥匙各一套。两把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保管使用、共同开启。两把副钥匙由管库人员和会计坐班主任共同密封签章后,交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保管。动用副钥匙须经营业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管库人员及会计坐班主任共同启封,并做好登记。 营业机构也可根据库房情况和自身需要,选择钥匙和钥匙、钥匙和密码、钥匙和口令或钥匙和指纹等形式作为库房开启方式。 第十五条 管库人员工作调动或短期离岗时,需对库房内实物和库房钥匙办理交接。库房内实物需逐一清点,经交接双方清点相符后办理交接手续。交接过程中,要避免发生同一人在不同时间接触两把不同钥匙的现象。 第十六条 营业机构应挑选忠诚可靠、责任心强、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担任管库工作。营业机构负责人应对管库人员资质进行审查把关。 第十七条 营业机构库房应达到无火灾隐患、无潮湿、无鼠咬、无虫蛀。库房内不得存放私人物品。对库房内各种设施应经常检查和维护,确保库房安全。对库房进行检查维护时,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两名管库人员和安保人员必须同时在场。检查维护完毕后,管库人员应会同安保人员做好验收工作。对库房进行维修、改建应遵照安全保卫职能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营业机构库房的开启和关闭、物品出入库、守库等环节,应全程处于电子监控可视范围内。 第十九条 营业机构库房内存放现金的,必须实行“双人守库”。营业终了应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守库,午间可选择自行守库或委托守库。午间实行自行守库的,守库人员必须双人全程在岗。两名管库人员不得同时守库。未设置库房、以符合安全防范规范的保险柜代替库房功能用于保管现金的,在非营业期间也应安排双人值守。 营业机构库房内未存放现金,或者未设置库房,使用保险柜保管重要单证和重要物品的,可不安排守库。其他方面应严格遵守库房管理及营业机构安全保卫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营业机构应严格落实查库制度。会计坐班主任每旬至少查库一次;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每月至少查库一次;营业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查库一次,节假日应重点抽查。 上级管理行应不定期组织对辖内营业机构进行查库,并对其查库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各查库责任人应安排独立时间查库,不得合并查库。查库时间应做到不定期、不通知,确保查库制度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查库范围是营业机构的所有现金、重要单证、重要物品。查库清点要求为:清点现金时,整捆和整把现金应按照不低于 5%的比例抽取把数(至少抽取一把)逐张清点抽查;不足把的零散现金必须逐张清点。清点单证时,未开封的整包单证,应查验封包情况是否完好;已开封的整本单证,应抽查起止号码是否连续;零散单证必须逐张清点。清点重要物品时,密封保管的抵质押物品他项权证等应查验封包是否完好,未密封保管的其他重要物品应逐件清点,对印章等物品应查验状态是否完好。查库过程中,还应核查现金、重要单证的真伪情况。 第二十二条 查库时两名管库人员必须同时在场,查库人员应亲自对现金、重要单证及重要物品进行清点。查库完成后,管库人员应再次清点核对。分柜员查库时,被查柜员应在场陪同并于查库后对其本人保管的现金及物品再次清点核对。查库过程应全程处于电子监控可视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营业机构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含同业)办理现金调入、调出和款箱(包)寄库的,应审核其是否具备专业资质,并签订正式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送交款箱的时间、押运人员的身份识别方法、交接地点等。 第二十四条 委托寄库的款箱(包)应配备双锁,并建立款箱(包)交接登记簿。交接前,会计人员应先核实押运人员身份,核实无误后,由两名会计人员与押运人员共同办理交接。交接过程应处于电子监控可视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营业机构委托同业代为办理现金业务的,应与客户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附件 5)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现金存入业务的办理方式、办理流程等。 第二十六条 对于委托代理现金业务,柜员应及时、逐笔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坐班主任要监督委托代理现金业务记账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理现金业务的营业机构,应加强与同业的对账管理,实行按日对账。业务发生频繁的,应实时核对账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xx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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