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集团公司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中保发〔1997〕3号)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集团公司保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是指集团公司党组直接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领导职责,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制,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积极防范。
第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制的主体是集团公司党组,对象是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包括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大一、大二类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集团公司党组直接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对本企业总部及直接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本单位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承担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所列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管理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导致本单位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和要求成立保密机构、配备保密工作人员,或因人事变动等原因未及时调整保密机构,导致保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发生失泄密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以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不积极配合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查办失泄密事件,或者隐瞒事实,包庇有关责任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管理的分管保密工作的企业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导致本单位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二)不及时组织传达、贯彻实施有关保密工作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的;
(三)不及时督促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不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保密技术防范设备的;
(四)发生失泄密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以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不积极配合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查办失泄密事件,或者隐瞒事实,包庇有关责任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管理的分管其他工作的企业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导致本单位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二)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失泄密事件后,不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不积极配合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查办失泄密事件,或者隐瞒事实,包庇有关责任人的。
第十条 对所属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中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由集团公司保密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集团公司保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所属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中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集团公司保密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集团公司保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程序提请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研究决定。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等部门根据集团公司党组会议决议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反馈集团公司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反馈集团公司保密委员会,由集团公司保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后,由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程序提请集团公司党组研究决定最终处理意见,由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受到保密工作责任追究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参加当年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和表彰。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对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保密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以及二级企业对本单位系统内各级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保密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二级企业应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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