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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12345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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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沪高法2001286号一、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问题(一)案由根据提单持有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可确定不同的案由: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或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 ,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提单持有人起诉实际提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与之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他责任人的,为无单(提)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诉讼时效上述第一类案件属违约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类案件属侵权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三)确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依据1、权利凭证,即合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应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

2、,并能为法院查证属实。2、 货物被放行的证据。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 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 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 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 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四)无论提单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行的,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五)无单放货的损失认定1、 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或货物损失的,其货款损失应以货物价款确定。货物价款的依据一般为结汇单证,也可在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认定货物价款的依据。2、 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

3、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其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为扣除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的余额部分。反之,承运人仍应按照货物价款的全部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3、 若出口方是来料加工合同中的承揽方,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原料供应方)的,则赔偿承揽方因此遭受的报酬损失(包括承揽方提供的辅料等价款)。反之,承运人应按货物价款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4、 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未能收汇,由此产生的不能退税损失,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予以赔偿。出口方主张该损失时应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计算退税额的公式

4、依据。若判决支持出口方退税损失的,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应由法院收回附卷。二、与提单有关的若干问题(一)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我国境内签发的、未经登记的境外提单,不应简单否定该提单的效力。在托运人接受并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该提单反映的承、托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可视为有效,违规签发提单的行为可由我国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二)在货运代理人签发货代提单(“HOUSE提单”)的情况下,该货运代理人同时具有契约承运人的身份。如果其又以托运人的身份,与承运人再建立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将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控制在自己手中,以切实履行对外所签提单的合同义务,此时货代

5、提单与海运提单构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方不能依据货代提单直接追究海运提单中的承运人的责任。(三)货运代理人签发货代提单后兼具了契约承运人的身份,在发生货损货差纠纷时,应区分权利人追究的是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过错责任,还是作为承运人(契约承运人)的管货不当责任,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如诉讼时效、责任限制等问题的确定。(四)格式提单上印制的抬头人与提单的签发人不一致时,若提单签发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AS CARRIER),则该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 AS AGENT 或 AUTHORIZED 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

6、,应举证该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五)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订舱的,货运代理人有义务为托运人物色合适的承运人,若其未恪尽代理职责,寻找的承运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致使托运人的权利受损,应承担代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但托运人指定承运人的除外。(六)收货人提货后发现有货损货差,自行扣除了部分货款,并向托运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托运人可以据此起诉承运人。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应对货物本身质量、数量上的瑕疵和承运人过错造成的货损货差严加区别。因贸易上的纠纷导致收货人扣减货款的后果不应由承运人承担。在货损价值的认定上,应严格审查损失的

7、合理性、真实性,以防贸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承运人的利益。三、关于大宗散货运输、装卸、计量的合理允耗、允差问题(一) 运输、装卸合理允耗的确定当事人对运输、装卸合理允耗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原则认定:1、交通部等国家相关部门已确定合理允耗标准的大宗散货,如煤炭,应按照标准认定合理允耗。2、交通部等国家相关部门没有确定合理允耗标准的大宗散货,如铁矿,可参照我国参加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的标准认定合理允耗。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多次中转换装的,按中转换装的次数,增加相应合理允耗。4、运输、装卸大宗散货的合理允耗确定后,不再扣减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水分蒸发而产生的减量数额。(二)

8、计量合理允差的确定1、 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通常可确定为0.5%,(汽油5,柴油3,袋装3,水尺5)。2、 国内沿海运输亦可参照适用上述标准。3、 大宗散货计量合理允差,应与运输、装卸的合理允耗分别计算。四、关于海(水)上货物运输保险中配载舱面货的法律责任问题(一)配载在舱面、甲板水平面以上的件杂货物,不论是直接配载在舱板上,还是配载在舱内货上,均应视为舱面货,其露天堆放、无固定遮蔽部位的法律特征与甲板货相符。(二)配载舱面货与配载甲板货有近似的风险,该风险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投保人配载舱面货必须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告

9、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海(水)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般是海(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对非正常配载货物具有知晓权、否决权。投保人若不知晓配载舱面货,系其与代理人或承运人之间约定不明或另有其他违约行为存在所致,投保人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告知义务。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二)(试行)沪高法2001523号一、关于境外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在国内的担保效力问题境外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为释放其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境外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

10、可予接受:1备用信用证由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我国国内银行加具保兑;2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兑现条件为受诉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生效的中文本裁判文书;3备用证规定的受益人为与该请求事项相对应的被请求人或财产保全及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人。二、关于境外当事人签署长期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境外当事人授权中国律师在中国任何法院以其名义诉讼,约定了一定的期限或规定有效期至该当事人签署新的授权委托书时止,这是长期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只要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清楚,授权范围具体明确,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相抵触,且办理了有效的公证、认证手续,可确认其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境外当事人负责。持有长期诉讼授

11、权委托书的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时,除必须出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的原件及翻译件外,还须同时出具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该公函视为律师事务所对境外当事人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已予确认。律师离开境外当事人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或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不再接受境外当事人签署的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三、 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切险承保的货物提货不着风险的问题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其不正确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的风险时可以预见的,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被保险

12、人就海上运输货物投保一切险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虽然包括“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保险船舶撞沉他船,因打捞被撞沉船舶而产生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规定,清理航道的费用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投保一切险的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撞沉他船而产生的清理航道费用,因其不属于直接损失,同样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可不予赔偿。五、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延长或缩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不存在能够引

13、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以及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的,即使被告未进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但被告对债务确认并愿接受的除外。六、关于主债务经国外仲裁,债权人在国内法院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书主文是否要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如何确认其履行条件的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已经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债权人向债务人所在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经该外国法院承认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主债务尚未清偿或不能清偿,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在国内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为“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14、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对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主文应明确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范围,该保证债务范围一般是指国外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或经外国法院强制执行后尚未清偿的金额,但当事人对保证债务范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沪高法 2003211号一、关于海事案件案由规范化的问题 海事案件的案由应该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两部分组成。(一)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试行)中列明的案由,依据最相近似的原则来确定法律关系。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系

15、指具体的合同关系,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等。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一般系指导致侵权的事实。例如:船舶碰撞、影响船舶航行、海运欺诈等。(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在个案中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焦点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案由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不能省略遗漏。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具体争议的事项不同,争议焦点可根据主要争议部分确定为“欠款纠纷” 或“损害赔偿纠纷”等,与具体的合同关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由。例如:“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等。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一般均可确定为“损害赔偿纠

16、纷”与海事侵权的事实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事侵权纠纷案由。例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影响船舶航行损害赔偿纠纷”,“海运欺诈损害赔偿纠纷”等。二、关于以利息作为赔偿损失依据的问题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审判实务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也应当支持。但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做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的利率计算标准不一致;2、计算的起迄时间不同;3、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在审判实务中,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通常是比照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额

17、。(一)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债权人的损失计算标准鉴于债务人占用债权人资金的事实成立,而利息是本金的孳息,与本金不可分离,当事人很难具体举证损失的数额。同时,因目前银行存款的利率可以代表社会平均的资金利润率,故对占用期内债权人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损失,可以视为众所周知的基本事实,从而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二)债权人请求以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也可以运用释明权指导债权人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债务人的不当得利等角度进行相应举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8、法释 19998号)的适用问题根据该解释阐明的解释目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形,属于对违约金适用标准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计算的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属于损失,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此,该司法解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贷款利率不宜作为本金的损失标准适用。(四)赔偿损失计算期间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期间,自债务人应当付款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五)计付赔偿损失的起算日1 、双方约定付款日期的,债务人逾期付款或未付款的,从付款期间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

19、日。2 、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类似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起,给予债务人卜日的付款准备期。付款准备期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3 、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的),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日为起算日。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的问题(一)法律适用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提单责任险一般是指保险人承保在被保险人所签发的货运代理提单项下所引起的对客户货物的物理性损失和损坏,其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海商法第216条、第218条第 (6)项规定,被保险人对第

20、三人的责任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此,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海商法调整。(二)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如果没有自己的提单,不以自己名义签发货运代理提单的,在直观理解上确实没有“保险利益”,但作为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成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海上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 / 被保险

21、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海商法和保险法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例。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情况,对于保险人没有问及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需主动告知,也就是所谓的“主动告知义务主义”,而非保险法采纳的所谓“询问回答告知义务主义”。因此,审理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时,既要审查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书内容是否属实,同时还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将投保书没有问及的有关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三) 保险

22、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一般而言,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必定是责任范围。如果保险单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可理解为:1 、被保险人被依法判令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要对上述损失和有关诉讼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2 、被保险人依法不需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对有关损失和诉讼费用等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 、诉讼费用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经批准收取的诉讼费用,但不包括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四、关于计付超期使用集装箱费用的问题(一)

23、支付依据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一种行业惯例,无期限免费使用集装箱则是例外。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这一行业惯例,用箱人是否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 、当事人约定了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期限 (包括在“集装箱发放 /设备交接单”印制的“免费期限”一栏中填写确定的天数,下同 ), 则从免费期满后开始计算超期使用费。2 、当事人以“无期限”或类似的用语约定使用集装箱的,用箱人可一直免费使用集装箱,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 3 、当事人既未约定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期限,也未约定可以无期限免费使用集装箱的,用箱人应当按照行业惯例支付超期使用费。免费使用期限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国际集装箱超

24、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规定执行。(二)支付标准基本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参照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实践中,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往往将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办法节录 (以下简称箱管办法) 印制在“集装箱发放 / 设备交接单”背面,如果交接单正面没有说明箱管办法是交接单的组成条款(附件), 或者交接单正面未注明集装箱超期偌用带计收标准适用箱管办法,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箱管办法不能适用于相关纠纷。如货运代理人与用箱人未约定超期使用集装箱费用计付标准的 ,货运代理人向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 (以下简称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超期使用集装箱费用,并请求用箱人支付等额费用的

25、,应按以下二种情形处理:1 、用箱人知悉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并认可的,该约定应当约束用箱人。用箱人应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货运代理人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等额费用。2 、用箱人不知悉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用箱人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应按有利于保护用箱人利益的原则处理:(1)如果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低于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的,用箱人按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如果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高于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

26、收办法规定的,则该约定不能约束用箱人,用箱人按照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发布时间不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沪高法 2003309号一、关于审理水路货物运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118号,以下简称批复) 中“赔偿请求权”范围的问题。批复规定的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可能基于违约、侵权等诉因。因此,批复中“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基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产

27、生的合同权利,如要求托运人、收货人支付运费、要求赔偿所欠运费的利息等的请求权;也包括向托运人、收货人主张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请求权,如要求托运人赔偿因货物潜在缺陷造成承运船舶损害等的请求权。(二)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上述法释 200118号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2002 民四他字第 13 号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审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海商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海商

28、法第十三章时效的规定。二、关于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如何判定共同海损分摊主体的问题。签署共同海损担保函、自愿分担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货物保险人是共同海损的分摊主体,应当按照共同海损理算书确定的分摊金额或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分摊义务。通常情况下,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是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义务主体。但是,如果货物已经投保,而且保险范围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则货物的分摊金额实际上是由货物保险人支付。发生共同海损以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之前,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往往请求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证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分摊额的

29、担保函,是货物保险人愿意自行分担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的承诺,是货物保险人直接将自己作为义务主体的特殊保证。(二)关于承运人可能存在的过失是否影响其要求分摊共同海损权利的问题。承运人可能存在的过失不影响其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权利,非过失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承运人提出的分摊请求,但可就此项过失另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该规定源于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的规则 D 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

30、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据此,在尚未确定承运人有无免责过失的情况下,前提是先分摊,只有在分摊以后,分摊方才有权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承运人亦有权抗辩,这里的抗辩是承运人对分摊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抗辩,并非是分摊方对承运人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抗辩。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商法有关共同海损的章节并不调整过失问题,即当事人之间就过失问题提出的索赔或抗辩不属于共同海损的内容,只能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条款而提出,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未予明确

31、的情况下,分摊方应在 共同海损分摊纠纷中先予支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三、关于审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已经明确了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的审查标准: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以及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以不简称海诉 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审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资格。(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四类限制性债权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同于对申请人能否享受责

32、任限制的实体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三)行政机关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限制基金的申请后,应当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在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由此可见,在债权人登记之前,基金申请所针对的利害关系人应是涉案海损事故所有可能存在的、不特定的债权人。申请人因海损事故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互相独立的责任。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

33、。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 沪高法民四 20033 号一、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和证明力 (一)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文书证具有相对于其他的一般书证的较高的证明力;二是公文书证在本质上仍属于书证的一种。用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推定

34、的出口企业已收悉出口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并非绝对不能被否定。(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已办理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出口企业收到核销单表面记载的由贸易合同买方支付的货款。在审理案件中,出口企业认为该项货款不是贸易合同买方支付,而是以其他贸易合同货款来核销,法院不能仅以核销单为证据必然得出出口企业已收到出口货物货款的结论。因此,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只是初步证明货款已经收到的待证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以将该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间接证据,从贸易合同货款已被核销的事实推定出口企业已收到货款的事实。但是,出口企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 出口

35、企业否认已核销货款为涉案货款的举证责任出口企业举证证明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1. 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出口企业主张用案外的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核销涉案合同的货款,应当证明该案外出口贸易合同是真实存在的。2. 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该证据证明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已实际履行,出口企业确有相应的外汇收回,以此佐证案外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充抵涉案货款进行出口收汇核销的事实。3. 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提供该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该笔出口贸易在出口前已通过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方式在外汇

36、管理局处备案。该出口收汇核销单 未经核销,表明案外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收回但未核销的事实。出口企业还可能提供其他的一些证据材料,如出口企业未对涉案 货款办理过退税的证明,或者国外买方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表明未支付过涉案货款的申明书。关于未退税证明,其与涉案货款未收到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是否实际退税与是否收到货款没有 必然的联系。如果将国外买方的申明书视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要低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力。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前述证据的补充。 三、外汇管理局撤销已作出的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应有法律依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

37、细则)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违反出口收汇核销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作出相应处罚的权利,但没有撤消已作出的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的权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在京汇 20036号关于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所询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针对该类问题也明确答复:“办法及实施细则中,没有撤销外汇核销的提法或做法”。因此,在核销业务中“撤销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的做法,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外汇管理局一旦对某笔出口贸易项下的收汇作出核销,则该核销的数额将作为我国向世界银行申报国际收支的组成部分。假设存在外汇管理局可撤销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的情况,国际收支申报数据需要进行相应修改。而国际收支申报数据

38、是向世界公布的,根本不允许,也不可能更改。所以,无论在法律、法规的依据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存在撤销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的做法。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六)(试行)沪高法民四 20044号一、 未订立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托运人的认定问题 在没有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包括提单未记载托运人的情形)持有未经流转或被银行退回的提单,以托运人身份主张合同权利,或者承运人否定持有该提单的人的托运人身份的,对持有该提单的人是否具有托运人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

39、决于提单上有关托运人的记载。对上述情形,主张托运人身份的持有提单的人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运费,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放货。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托运人的,根据海商法关于托运人既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提单不记载托运人名称不影响提单效力,以及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等规定,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托运人,承运人应当按照该托运人的要求

40、(包括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因此,提单对于托运人主体身份证明仅是初步的、法院应根据实际履约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持有被银行退回的全套提单的法律属性问题 被银行退回的全套正本提单法律属性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托运人因提单被银行退回而成为持有提单的人,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海商法第78条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关系依提单记载,这是为保护提单流转性而设置。运输合同托运人因提单被银行退单而持有提单,并未拟制出承运人与除托运人

41、以外持有提单第三人的关系,也未影响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调整,而不应直接由提单关系进行调整。 三、提单持有人因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案件性质的确定问题 在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承运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对两者提起的共同诉讼应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首先,此时承运人并无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的竞合。其次,此类纠纷因原告持有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而产生,系承运人为履行该合同而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不适当而引起。因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此种连

42、带责任的基础。最后,此种连带责任的法定依据(即海商法第63条)属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海商法第四章之内容:同时,该章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据此,可视为提单持有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拟制” 了相应的实际运输关系,而实际承运人具体的责任又比照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中的法定责任。以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更能体现海商法第63条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 四、实际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均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海

43、商法第60条的规定,即使无单放货行为由实际承运人实施,承运人仍需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示排除承运人因实际承运人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关于实际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可从两个层次分析:1. 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 2. 在合同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履行交付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的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未履行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导致承运人也不能履行交付义务时,实际承运人的过错最终造成了提单持有人的经济损失,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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