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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口代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进口代付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进口代付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银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代付是指在进口信用证、进口代收或汇出汇款的结算方式下,由本行指定的代付行代进口商对外支付进口款项,进口商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短期贸易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代付包括进口信用证代付、进口代收代付、汇出汇款代付。
本办法所称进口信用证代付是指在进口信用证项下,本行作为开证行收到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寄送的单据后,由本行指定的代付行代进口商对外支付进口货款,进口商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短期贸易融资。
本办法所称进口代收代付是指在进口代收项下,本行作为代收行收到委托收款行寄送的单据后,由本行指定的代付行代进口商对外支付进口货款,进口商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短期贸易融资。本办法所称汇出汇款代付(又称T/T代付)是指在汇款结算方式下,本行根据汇款人申请,并凭其提供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由本行指定的代付行代申请人对外支付款项,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短期融资。汇出汇款代付包括贸易项下代付、非贸易项下代付。原则上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和非贸易项下的汇出汇款代付业务(低风险业务除外)。
第四条 代付行是指依法注册成立,信誉良好,有独立付款资格,给予本行同业授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
第五条 自代付行代理本行对外付款之时起即形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代付行为该代付款项下对本行的债权人,本行承担对代付行代付款项的还本付息责任。
第六条 进口代付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进口代付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口代付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负责进口代付业务代付行的选择、代付指示与付款。
第八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进口代付业务授信额度的核
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进口代付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进口代付业务。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第十条 进口代付的对象:进口代付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外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进出口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在本行开立进口信用证、办理进口代收或汇出汇款,具有到期偿还进口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十一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进口代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收付汇记录良好;
(四) 在本行开立进口信用证、办理进口代收或汇出汇款,并符合对外付款的条件;
(五)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进口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能力;
(六)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 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八)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商品在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九) 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中并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 进口商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进口管理规定,对需凭进口许可证方可进口的商品,应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
(十一)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进口代付的要素
第十二条 进口代付的币种可以为人民币或外币,一般为对外付汇的币种。
第十三条 进口信用证代付或进口代收代付的金额不应超过到单金额,汇出汇款代付的金额不应超过实际对外付款金额。
(一) 进口信用证代付的金额可按如下规则确定:
1.以到单金额作为进口代付金额,开证保证金应续作为进口代付的保证金;
2.以到单金额扣除开证保证金的敞口部分作为进口代付金额。
(二) 进口代收代付或汇出汇款代付的金额按实际代付的金额确定。
第十四条 进口代付的期限
(一) 低风险业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 敞口业务的期限,在确定贸易背景真实的前提下,同时须满足如下条件:
1.进口信用证代付:进口代付的期限+原信用证远期付款天数,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2.进口代收代付或汇出汇款代付:进口代付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进口代付的利率:(一)本行对进口商的执行利率:进口代付币种为人民币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执行;进口代付币种为外币的,利率在代付行拆借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
(二)本行对代付行的拆借利率:由本行与代付行协商确
定,但不得违反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对利率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进口代付的办理流程第十六条 进口代付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进口代付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进口代付申请书或汇出汇款(T/T)项下代付申请书;
(二) 信托收据(非贸易项下汇出汇款代付无需提供);
(三) 经年检的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
(四) 进出口经营批文的复印件;
(五) 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
(六) 申请人及保证人经年审的前三年及本次申请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 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还须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
(八) 进口合同,代理进口业务需提供代理协议;
(九) 进口许可证明(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管理商品之
列);
(十) 汇款方式下,须提供汇款申请书、进口报关单(货到付款项下);
(十一)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进口代付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进口代付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
同时,经办行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代付利率,总行国际业务部收到询价申请即向代付行查询代付利率,得到代付行报价后及时通知经办行,经办行在报价基础上上浮后及时通知申请人进口代付的执行利率,等待申请人的同意。
经办行在得到申请人认同本行进口代付执行利率的前提下,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进口代付条件的,正式受理其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进口代付调查。
经办行受理进口代付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进口代付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口结算方式、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三) 申请人近三年与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四) 与本次将发放进口代付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金额、期限等;
(五)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六) 对进口商品的调查,进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进口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调查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七) 对受益人的调查,包括:供应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查询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八) 如系代理进口业务,还应调查委托其代理的客户、代理合同、交付代理保证金情况和代理往来记录;
(九) 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担保方式的调查要求进行调查;
(十)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
(十一)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上述(一)、(二)、(三)、(九)项的内容重点调查与申报授信额度时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九条 进口代付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口结算方式、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二)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 对进口商品的分析评价,进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进口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分析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对受益人的分析评价,包括:供应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评价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五) 如系代理进口业务,还应分析评价委托其代理的客户、代理合同、交付代理保证金情况和代理往来记录;
(六) 对担保情况的评价;
(七)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他事项。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二十条 进口代付审批: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进口代付申请书或汇出汇款(T/T)项下代付申请书;
(二) 信托收据(非贸易项下汇出汇款代付无需提供);
(三) 《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或《汇出汇款
(T/T)项下代付协议》正式签署生效;
(四) 如有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式签署生效;
(五)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或《汇出汇款(T/T)项下代付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进口代付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已足额交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二十二条 进口代付放款:经办行经办人员持《出帐通知书》与进口代付申请资料,在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办理进口代付付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代付的付款:
(一) 总行国际业务部发SWIFT MT 799 委托偿付电至代付行,委托其付款,并指定列明进口代付的业务编号、代付金额、起息日、到期日、代付利率、收款行名称及账号。
(二) 代付行收到本行的代付指示电后,按约定的起息日向收款行付款,同时发MT799电文通知本行已按指示付款,并列明到期日、利率、到期应偿还总金额及付款路线。
(三) 经办行及时贷记进口代付表外科目,对原先的表外科目做相应调整。
第六章 进口代付的提前归还、到期处理与展期第二十四条 提前归还
(一) 进口代付期间,如借款人主动提前归还进口代付的,应在准备还款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本行提交书面申请,但必须征得本行及代付行同意后办理,对于因提前还款而使本行产生的资金重置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符合提前还款条件的,由经办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即可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二) 进口代付期间,如出现《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或《汇出汇款(T/T)项下代付协议》约定的提前收回进口代付的情形,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对于因提前还款而使本行产生的资金重置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到期处理
(一) 经办行应在代付到期前3天通知借款人备款,借款人应按照进口代付申请书确定的还款期限还款。
(二) 总行国际业务部应于代付到期日,根据代付行所指示的付款路线偿还代付本金和相关的利息、费用。 (三)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经办行应按规定办理垫款手续,按照本行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向借款人进行追索。
第二十六条 展期
进口代付不得展期。
第七章 进口代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代付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进口代付当事人在本行办理进口代付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进口代付申请书、汇出汇款(T/T)项下代付申请书和信托收据等。
第二十八条 进口代付发放后,经办行调查人员应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进口代付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二) 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三) 申请人进口代付还款来源落实情况及向被代理人预收货款情况;
(四) 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五)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六) 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进口代付到期还款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九条 如发生本行进口代付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以抵偿本行的进口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等。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停止申请人
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进口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全部收回后,应分析原因,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三十条 进口代付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应建立进口代付业务完整的交易台账,记录每笔交易的情况,包括代付行、代付起息日、金额、利率、业务编号、代付到期日。
第三十二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应安排内设部门或专人负责同业代付业务的报价、额度查询、台账登记、业务审批工作,代付资金的催收与划拨,SWIFT往来报文的处理。在业务处理中应坚
持经办、复核、审批分离的原则,不得由一人同时兼任两个岗位。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进口代付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进口代付业务情况,或搞账外账,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进口代付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进口代付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进口代付业务的;
(五) 办理进口代付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办理进口代付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进口代付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授信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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