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局有限公司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企业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安全生产,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构建和谐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公司监督、各单位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各单位内部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业卫生工作实行一把手总负责,各单位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
2、管理与考核负责。 第五条 职业卫生工作是企业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在执行管理体系过程中,必须按本规定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员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单位对在职业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或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公司安全质量部为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监察部门。 第九条 各单位安全质量部门是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察机构。第十条 各单位内部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负责各级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
3、险,确保员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职业健康监护费、职业病诊疗康复伤残费、尘毒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病危害调查费、职防科研费等)应列入企业年度资金计划,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会、人力资源、工程管理、技术中心、社管中心等部门,在其岗位责任制中应列入相关的职业卫生责任条款,协助作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进行模拟演练,以便持续改进。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严重职业病
4、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本单位和地方主管部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做好防尘、毒、噪声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各单位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员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并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
5、卫生隐患,应纳入企业安全隐患治理计划,并由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整改。 第四章 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和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各单位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
6、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及特殊作业体检。各单位不得安排未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相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进行治疗、诊断、观察。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
7、8-2007)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七条 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
8、内,反馈给有关单位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的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作业场所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制度。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及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向员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生
9、产作业场所的管理,企业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岗位员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如防尘口罩、防噪声耳塞等)。 第三十五条
10、加强对隧道等施工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隧道施工应配备完善的通风设施,按照有关隧道通风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匹配风机、风管,保证通风系统正常运转。凿岩、出碴、喷锚坚持湿式作业,降低施工粉尘。长大隧道适当增加通风口,采用有轨运输出碴,减少有害气体排放。凿岩、出碴、喷锚作业人员配戴防尘口罩,凿岩作业人员还应配戴防噪声耳塞、隔振手套,以加强个人防护。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各单位统一管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企业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
11、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司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工作的,由安全质量部提出调整岗位意见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依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同时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章 职业健康教育与
12、培训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领导和岗位职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司所属各级安质及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结合生产实际,举办专题培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要对全体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与考核。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基层生产班组在安全活动中安排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
13、动,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五条 生产岗位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职工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品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安全质量部。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