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模式四 进口在途货物监管模式一、业务模式基本概况(1)监管对象:将监管服务延伸至货物处于进口运输的在途过程。(2)货物状态:设定质押,处于进口运输尚未入境阶段。(3)货物存量:固定数量,或就大宗、多批次运输货物的总量予以控制。(4)委托人:贷款银行,主要根据贷款银行委托事项提供服务。(5)协议模式:三方物流融资监管协议,中远物流作为承运人安排运输; 或 四方物流融资监管协议,由其他承运人具体负责运输,与货 主签订运输合同。(6)服务内容:根据协议委托事项提供监管服务,监管范围以及要求按照 合同约定。该服务往往与质押货物的国内运输与仓储监管 相衔接,达到将贷款银行对于货物的实际控制提前,并扩 大
2、监管货物的区域范围的目的。(7)中远物流的法律地位:中远物流自身作为承运人时,不仅承担承运人 责任,同时,根据贷款银行的委托对于处于自 身控制下的质押货物实施物流融资监管,货物 的交付、储存等均按照贷款银行指示或经贷款 银行同意后实施;若中远物流自身并不作为承 运人负责进口货物运输,则中远物流应当根据 银行的委托实施对于在途质押货物的监管。在 提供如上监管服务的同时,一般情况下,中远 物流亦将会根据约定提供报关、报检、港口装 卸、国内段运输、仓储等附加服务,承担相应 的合同责任。二、业务模式的客户需求背景与前述境内融资物流监管的模式不同,贷款银行为扩展业务范围,将贷款担保财产的范围扩大至尚在途
3、而未进入中国境内的货物,以适应借款企业希望尽早获得融资贷款的需求。由于贷款银行本身并无实际能力控制运输及相关物流环节,为控制进口质押货物的流程并且可以有效的将之与境内物流融资监管相衔接,故而委托物流企业(中远物流)代表其实施物流融资监管,达到扩大服务范围的目的。三、对于进口海运在途货物实施物流融资监管的前提条件由于进口海运在途货物的质押监管涉及海上运输环节以及贸易环节,是否可以准确判断被监管货物的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于货物采取实际监管控制措施系此模式得以开展的两个基本前提。(一)进口在途货物的权利归属作为在途货物可以被用于银行融资担保的前提,在途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借款人(或担保人),否则所
4、谓在融资担保基础上的监管便不再成立。因此,此点当然成为中远物流是否可以实际提供对于在途货物的融资监管服务的前提。海运在途货物作为动产,就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采用交付与约定相结合的模式,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即便货物已经被实际交付,仍然不能得出接受交付的当事人即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结论。因此,单纯以外部表象判断动产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将是十分困难的。同时,在海运中往往签发代表货物权利的提单,合法持有提单的当事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并有权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基于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也往往作为当事人保留所有权的工具,即便是将货
5、物交付给由收货人安排的承运人,只要托运人仍然占有提单,在提单被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仍然保留了对于货物的权利。提单的存在,可以初步解决货物权利归属的判断问题。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成果,仍然无法得出持有提单者即享有针对货物的所有权的结论。因此,如果寻求准确判断海运在途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由于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并不对外的约定发生变动,将很难实现。鉴于以上情况,就货物在途期间的货物的融资担保问题,尽管货物本身的权利归属难以准确判断,但海运提单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得到了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认可,海商法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的有关规定也为提单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6、凭证提供了制度基础。由权利质押人将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质押给贷款银行,在其向贷款银行赎单之前,该等提单作为质押权利凭证被银行所持有,相应的,提单所涉及的货物价值则成为贷款银行的财产担保。可见,以海运在途进口货物作为融资担保的融资业务,其实际实现的途径往往是通过权利凭证质押的形式实现。同时,为确保该等权利凭证的价值并避免相关风险,贷款银行在接受提单作为权利凭证予以质押之时,将对于提单的格式、出具人、内容以及货物的保险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详细的要求,以确保其信贷安全。(二)对于货物的实际控制与监管处于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其控制占有主体为承运人,如果银行欲对于进口海运在途货物设定质押,则其必须保证该等货物
7、运输的承运人系代表贷款银行占有货物,但若实现此等实际控制显然是存在困难的。但由于海运提单制度的存在,实际控制代表货物的运输单证并就该等单证本身设定权利质押,成为更加简便易行的手段。只要贷款银行可以采取措施保障所选择的承运人信用、并对于可以用于质押的提单的内容加以限制、对于货物的保险等要求借款人进行妥善的安排,即可以开展贷款业务。这样,银行实际上并不比介入实际运输环节,亦不必实施对于在船货物的实际监管,同时也达到了避免因货物所有权归属无法判断所产生的风险。(三)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贷款银行通过控制提单、并针对提单设定权利质押的方式实现融资担保将是最为实际可行的方式,只有在已经切实取得了全套正本海
8、运提单并已经对之设定质押的情况下,方才实现了贷款融资保障目的。因此,一般而言,在海运在途阶段,并不涉及对于运输货物的质押监管问题。除非在海运安排中不使用提单,货物于交付至承运人之时即已经确定的归属于借款人,为确保质押的实现,应当作到承运人本身即作为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实施货物监管的监管人与货物占有人,或者,由银行委托监管人对于在途运输货物实施实际监管,控制货物的交付以达到实际控制占有货物的目的。四、中远物流就进口海运在途货物融资的介入可能性与范围通过以上分析,尽管贷款银行对于进口海运在途货物的融资往往采取设定提单质押的方式完成,但通过对贷款银行需求的分析,中远物流仍然可以介入其中并发挥相应的作用。
9、(一)与货物交付后继续质押融资业务环节的衔接如果贷款银行针对进口货物在进境后仍然需要进行融资监管,将海运单证质押与货物进境后的实际质押相衔接,中远物流的业务能力将可以为银行提供该等服务。该等服务主要表现在为货物的进境交付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保证货物在进境后即处于贷款银行的控制之下,从而做到与模式二、三服务的衔接。(二)对于承运人信用与服务水平的考量 即使是采用提单质押的方式,对于承运人的选择仍然是贷款银行关心的主要问题,由于中远物流的专业服务能力与市场信誉,并考虑到与货物进境后的融资监管有效衔接,贷款银行完全可能考虑指定中远物流负责海上运输作为承运人,在提单质押的同时,也保障了承运人的服务水平与
10、信用,并实现了对于货物的实际监管以及合境内监管的衔接。(三)特殊情况下对于在途货物予以直接质押监管如果可以确保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且不会出现可能主张权利的第三方(往往表现为无第三人持有提单的可能),完全可以在中远物流、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签署三方物流服务与监管服务协议。一方面,中远物流为借款人与银行提供包括海上运输的综合物流服务,另一方面,中远物流也作为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对于质押货物实施物流融资监管的监管人,代表贷款银行实际占有质押货物。通过以上分析,中远物流在海运进口在途货物的融资业务中,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结合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的需求提供相应的服务。提供服务的主要基础即为中远物流本身的可以提供全
11、套综合物流服务的能力与信誉,以及由于融资业务可能存在的连续性(进境货物的继续质押)而产生的业务衔接需求。五、业务模式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责任表现(一)涉及提单质押时贷款银行:贷款银行通过持有质押提单保障其信贷安全,此时,贷款银行无需委 托中远物流对于货物实施监管,中远物流可能是受银行指定的海运承 运人或综合物流供应商或货物进境货运代理与物流服务的提供商。中 远物流与贷款银行之间除在货物进境后继续监管的情况下,根据监管 协议实施监管外,之前一般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如果中远物流系贷款银行所指定的海运承运人,其与托运人之间存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远物流承担承运人责任,其所出具
12、的提单 将作为权利质押凭证通过贸易流转由贷款银行持有;中远物流也可能 接受委托提供货物进境后的货运代理服务,并将该等业务与货物的境 内物流融资监管服务相衔接,此时,中远物流一方面作为向借款人提 供货运代理服务的提供商,另一方面也将根据监管协议履行银行所委 托地监管义务,代表银行控制并占有货物。货主单位:其往往作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货运代理服务的委托人,货物的控制 权由贷款银行取得。(二)不涉及提单质押时中远物流的法律地位若不涉及提单质押,此时的中远物流的地位与模式三中的内陆运输的承运人与监管人的地位十分相似,其不仅作为承运人,也代表贷款银行实际占有货物,履行约定监管义务。六、服务模式所涉风险的
13、表现形式与管控手段(一)主要风险点(1)在综合物流服务协议中被迫或由于疏忽放弃责任限制与免责;(2)由于分包人的原因导致承担责任,分包人的信用不良导致损失无法转嫁;(3)由于与分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中远物流所签订的运输或物流服务协议之 间存在差异而承担责任,并导致责任无法转嫁;(4)运输方式安排缺陷导致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5)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责任性质,导致错误识别责任,对于可能产生的风险估 计不足。(二)具体表现与建议 (1)综合物流服务协议的约定与法定免责、责任限制不协调如果中远物流在此模式下作为海运承运人,则应当注意,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将享受法定的责任限制与免责,该等规定完全不同
14、于路上等其他运输方式,而有关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也往往被限定在法定的责任限制之内。但有关包括海运在内的综合物流服务协议的签订,往往出现委托方要求服务供应商承担合同法项下规定的责任的情形,该等情形的发生,或者是由于缔约地位不平等所导致的被迫接受,或者是由于对合同条款内容疏于审查所导致。无论是基于以上何种原因发生,我们均建议,不应放弃法律所规定的责任限制与免责规定,这不仅是出于中远物流自身责任范围的考虑,也涉及责任保险人的要求以及分包商是否接受该等条件缔结分包合同的考虑。(2)分包人的信用问题导致责任无法转嫁就综合物流服务而言,很少不发生业务转包,目前,在转包的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风险即是由于分包人本
15、身并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信用能力,导致综合物流服务商在对外承担了责任之后,无法就有关损失实际取得追偿的情况。尤其是发生货物的错误交付等严重问题之时,损失将十分巨大。我们建议,对于分保人的资质与信用能力应当严格控制,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用银行履约担保等方式避免发生由于分包人信用不良所导致的损失。(3)分包合同约定责任基础或内容与物流服务协议存在差异导致损失无法追偿 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基础与内容与物流服务协议之间存在差异也将导致责任承担的不平衡,从而发生承担责任后无法全部追偿的风险。该等风险不仅发生在合同具体约定的不同,也可能发生在具体业务操作环节之中,比如,在于分包人之间所存在的MEMO提单中
16、的货物数量记载不完备(尤其是在集装箱运输下,集装箱内装货物件数未能列明),导致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计算基础不一致,从而发生损失。我们建议,应当尽量争取在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较比物流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更加对于中远物流有利,或者至少做到责任相同,并应当特别注意做到操作细节的责任基础相同。(4)运输方式安排缺陷,导致责任基础不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商法的特殊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等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船舶吨位计算其就一次事故应当承担的总责。特别是在大宗货物的运输中,一旦发生严重海难事故,往往涉及海事赔偿责任的适用。我们建议,中远物流在运输的具体安排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的地位,对于大宗货物,
17、应当保证自身处于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地位。(5)忽视了自身也同时作为贷款银行的物流融资监管人的地位,导致违约 在有关业务等开展过程中,中远物流应当明确自身也同时处于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就货物实施监管的地位,对于有关操作环节,尤其是对于涉及货物的交付的运输单证的持有与交付环节给与充分的关注,以避免产生丧失货物的控制权的情况发生,尤其是在提单由分包人直接出具的情况下。 七、可行性分析结论 就海运进口在途货物的融资监管业务而言,由于涉及到货物权利归属以及提单的存在,中远物流参与介入的程度将比较有限,但中远物流可以凭借自身的行业优势,尤其是针对货物进境后的继续监管的衔接方面,为贷款银行以及借款人提供服务,该等服务的可行性将更多的表现在综合服务层面之上。具体业务的开展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等特征与需求制定相应的方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