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艺花园官网: 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来源:【法艺花园】港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港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辉公司)诉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隆辉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东兴市成德国际贸易广场3#楼工程(以下简称成德广场)的需要,与原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857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明隆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68574.50元;二、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
3、12年8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7143.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隆辉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对账单,以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数量及被告欠款数额。被告禹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4、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的下设机构东兴成德国际贸易广场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十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约定:“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者盖章;遇有甲方不能盖章时,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二、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90%,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砼款;三、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落款
5、签章处甲方一栏盖有“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市成德国际贸易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署名为马迎新的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明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且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9月8日与被告的经办人李淑平就当期的货款金额、已付金额及累计欠款进行核算并签署对帐单。根据2012年9月8日签署的对账单显示,截至当日被告在成德广场项目方面累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857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禹班公司成德广场项目部与明隆辉公司签订的商
6、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禹班公司成德广场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履行混凝土供应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核算确认的数额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金额已由被告的经办人对账核算,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金额付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庭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诉讼意见,确认被告的经办人李淑平与原告核算欠款数额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对方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857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法律
7、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若被告未按预定付款的,原告有权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标准计算,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确认欠款后一直未予以支付,其违约
8、责任应从次日起计算,故原告应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8574.5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以685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计972元,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972元案件受
9、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4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
10、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明娟二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陆晨萍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适用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
11、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