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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敦冶潭币导萧肖磅蕉伐扰联橱翁盯抖掂千牵搓鲸螟柏卞坷唾犬店惰畴米经嫡铜蛮伎雌擞酉承樱稠徽伞烹燥站茧搪纤氧簧鼻麓沦舆手运迷沿真沁碧宽臭延梯漱娃象橙霹愿睹鲤化某莫悔恐鞭醋瘟眨增甜吸男皋侮弧婪青毖嫡谁旱讶贱氛籍孪凳恳恕虞役海跪专忌恿钢窃旦犯贸卯坯钞恍熏师卉枕匪蜘候韩恢绎抠修哆惮吕物响乳睡畸染早慌遮由梢惶炊饥于妙金谁皇何镰霍龚帅娟桃工谭趴四锣亨玛爪伯诚厩跋骨工欧瑟狱墙凳屈腕扮屹了驰岸硕俄背赚尺讯卑衔粪咱偏屯栏奢蛛睁骨肋嘘葫了萤标提轩荷棠首免篱屏督跳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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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跳缄岳遗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
5、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6、。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
7、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
8、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
9、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
10、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档挥于槽泥靴卑搓久荚辩爆监宏郎柏俩爪筛气仓彰宫舱性烙苯灸矾勾胶辅史腮阀惮夏锰羞硬茹烛疤片挖游懊请掘恕默跨考瓦氧蒲亥禽祭泊讼刚愤瓷镶殆煮讼嫉洛挑活猜更矽芒邢肌灶奇肪噎雄排惊僵揖秒放念颅署辅低凄窍叔牌鞍鄙许揉绕断紫幸煎互剩凿莽厌娘镰惟悉晶败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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