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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科学发展观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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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六、科学发展观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要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进展,统筹安排和推进各项改革,既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又努力实现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相协调,经济领域改革和社会领域改革相协调,城市改革和农村改革相协调,努力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胡锦涛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03年10月14日) 甲方:深圳-有限公司 乙方:深圳- 有限公司 丙方:深圳-有限公司 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5月31日 协议签订地点:深圳市 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656.

2、98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3,657.18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656.98万元以人民币656.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 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656.98万元予以抵偿。 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656.98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 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

3、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656.98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656.98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656.98万元的债权。 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甲方:深圳-有限公司(签章) 乙方:深圳-有限公司(签章) 丙方:深圳-有限公司(签章)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矿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将自己经营的矿上所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乙与甲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甲100万元,同时将矿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待甲、

4、乙双方办理完毕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乙再交付给甲100万元。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转让手续,导致采矿权未能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

5、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

6、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

7、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

8、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

9、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鼓励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物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够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当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甚至有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出现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好。因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该采矿权合同亦是如此。 综上,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非自批准时生效。 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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