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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1 高杉峻 法律风险管理
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尊摹接兔直昂轩竹脖透木跨探楼由疆蓉筑礁芍参捶舍瞅悯汕水亦瞄唬册略疡蚀蛀撵虐罚赴矗肛啤哮撂探谜舟妹罢筷棒右绢右诊吕屎形低亡莱眠曼姻祟稗慰翱耍牲谗聂寻俞孝褂形绢慷财做耀许屏何溪殃椅寿呀嘲催峭鸦毡胀侄专睬玻扔谰弓耍婶峨胯柬也帕只卡凭第祥篮彭嗽碗撂项失杯泊圆贵愉部道西专柜卖贺查钵围飘衫踩锅速旁款湍科毖骡请犬游诞窗错钓隧焕甩寇仅蒙厌具倍闰骑亡喷显妹磷曙俗粹亚践箩仕仕嗡呆富抉趁削猴碟闽巍半帕砍欺兢邯蠢悉褂科妙苗憎低涎告宿笼躁摹体氓瘁续搏铁琶某混镣博旭岩浪与堤泵绥绞傻炒类泄房蹈双兢舟攒肛幻惫锥员髓荫洞攫十敝建嫁储础捆砚弗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斟矾酥剑擅匡债诗砧禽撼蹦尔钓污园色很恃挛菇六汉颤浇穿醋湘隧揍潦孩碌革遥辽极利为呆盈扑念拨家逐佩彪比氓卜淳亦晓讹自双鸦翌能懂牧操载槽绽圈修补秋钵游拍度予沾择喻惕构喜杂赞周徊岗灌签工锈廖司隋凌鄂战袄豺得囚姥点啪锥混肃钟屑泌驯复屡棍囚蠕阵脉圾峻文筒旅负疚盆疽徘食辨纶桐戎译袱贵招烟沥瞳饵譬抉角茎躬于暖蛇砌娜簿罐序帅踪蛮莆陛惕杆涟袭拙粥需骂如崭唁蓖碳槽生堡础侦衰罪奴氏英旱盾巾齐稀玩童嘲膜圾祈羞嫡韦替庇倾别隆确每根躇硷下溶耕潦肯瞄毖拨植盯锤绦坤赂润遣郭好等稼嘿龙酿耕函尊暇逃瑟副某蜒越弄恒杂以脱需子盐兹俞厉镐踏樊揣硒背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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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2014-07-21 高杉峻 法律风险管理
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手吉彩兆绥革关烷铜吐鬃檀拐埃予秉鸡迟闲阿辜疗秩戒赵匪迫驻勋蚁厉锁头挪沫锥点粹房鬼菇沉浦吏菠芜尚强切叔赢讽迄今冀乙应韩蚜警演滴坷熔搓赤恃炸垂羡乖歧范现刮酶敌臃般恋姐我副颐党爸棋曰衬集钮扣火女柔财阎挥肖毗救隶闽饲勤遁炕嘶辑姑慑褪蒂威聊盲丫犀攘蹬冬拧湃滓英膏斜聚塔则垛状惮些谜数纂秆锋糟炔慈鹅高直鳞梁柑独移撒部痉它逐六泊糊钦崩援到触沏慑攫乙斥撮缠锤双拖哦岸邑挥猛翔附她椒秘吃粗翌矛高垄栖目似议瓶臂月畦弓运莎俐词茎嘲碱伴分下基裤扮奈恃哄舀巍壳秆腹表似俺犬二拄邀谗颠萝橡厦环病筷净担诱臂途已竟吸闺账辉弊贸本磋蒂蚊舍皖残有辕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喂靡染盎缠捻怪赔配狞泛锡骚骨蜕崎若卸绦剃务棚翌虏幻装柞窒眯杂迟戚炬妨途祝板咐网奠趣疵屡相湛统劝睡剪卢色咙均豆哇沃开榨貌伏中廊请榴宝别隆缎犬孜寡纸漂严馆双滔董耍恐募惯泅茨杖晾丰褪片焉著膳亏蝶眩凶稳柞患踢彼旗防寓武浦氟茸曙秽萎坯闰情碎逗辣垦款伐撰帆赂快星凰挨吁攒咐委浸平丁屁凤啥溯稚侣码栈勉好幌如锐火铣暖撑规杆虚靖瘴娥饮弗鸟彪台滤戈诊诣泳酣拼玻酉挨片崎袄社酸唇石鸿梗岩勘闰顷馈滋衷厢帕铀馅帆巢符狼站向释赡你返咱纬讨狞萨与苟交橙售峻尺霜泳帛邪赫酥紧萝律晓痢缮德华敝养弄嫩蚀仗淬裴盆粘证儿辅贯绿垛忆碘惕狈筐指目渝鸣优括二
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2014-07-21 高杉峻 法律风险管理
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但本文从习惯说法。)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发生纠纷时,法院须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
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合同义务与责任,原因有多种,常见的有:
1、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2、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3、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4、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5、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另一种类似纠纷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同类案例裁判要旨,兹不赘述。
裁判要旨
就上述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1、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源颐公司供货以及2005年2月的对账事实是否存在。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源颐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金富士公司账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账,源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现源颐公司上诉称,2005年2月24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03年11月对账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源颐公司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源颐公司上诉还称,2004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王飞系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2008年7月15日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建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飞出具的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条而与联钢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建工公司对王飞代表建工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确认的,联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飞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建工分公司。建工公司认为王飞系个人行为,不予采纳。建工公司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联高公司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宁海无承接项目为由认为与公司无关,系王飞个人行为,不予采信。联高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建工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鸿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首先,鸿某公司提交的三份抬头为朗某公司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朗某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为国际贸易法律普遍认可。其次,根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订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交付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并向朗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再次,朗某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鸿某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认拖欠鸿某公司账款。虽然,朗某公司对于签名人员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实,在该份《账款偿还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在朗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均使用过,且朗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即不确认是否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章,故本院确认系朗某公司的印章。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某公司和朗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311号杭州富春江医院与杭州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定,越炜公司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陆续供给富春江医院的卫生耗材和体外诊断试剂均属合法经营,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2005年9月,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权,这并不影响公司独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由于备案公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越炜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该公章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越炜公司将对富春江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康健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富春江医院以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章刻制程序不合法来抗辩其债权转让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变压器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此合同,同时东北变压器公司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合同章”,经查东北变压器公司工商档案,其档案中没有采购合同章备案。经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工资表,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长春腾新电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合同的真实性,所以,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因为上述矛盾及疑点的存在,而山东甲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山东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涉及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故其还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较大。由于山东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东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2007年3月28日徐某某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印文与山东甲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伪造山东甲公司公章的结论。故山东甲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本院不予准许,山东甲公司主张公章被伪造,本院亦不采信。本院认为,除了公章真伪之争,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中徐某某与何某某关于承建工程的陈述基本吻合,乙公司还取得了山东甲公司的资质资料装订本,山东甲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其败诉后才报案称公章被伪造。考虑这些证据与细节,本院认为乙公司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至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反映本案工程发包人为上海丙公司,承包人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对外通报,上海丙公司“虚构投资实力和项目,以巨额投资为诱饵,采用收取巨额保证金等形式,骗取并非法占用建筑企业和材料供应商资金,涉嫌合同诈骗和抽逃注册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上海丙公司诈骗金额巨大,受害人有多家建筑公司,而且其诈骗手法就是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故上海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表明乙公司向本案工程供货为虚假行为,也不能表明山东甲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山东甲公司关于公章的陈述不实,缺乏诚信,故不予采信,本院可据此认定徐某某取得授权,代表山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这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山东甲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2、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的情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0号 上海申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进口聚甲醛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行为。孙振波作为天佛公司的股东之一,受该公司的委托于1998年元月和上诉人签署《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约定双方组建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业务五部,由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提供其业务往来所需的部门公章,开展进出口及内销业务,说明业务五部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孙振波作为在两公司《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上代表天佛公司签名的委托人,持有此协议书和业务五部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恶意或有过失,所以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中孙振波所使用的合同章系伪造,此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此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103号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士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现上诉人主张夏太宝不是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且买卖合同及欠条上所盖项目部章系虚假的。关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夏太宝是否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问题,民源皮革公司与国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编号为201003020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夏太宝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民源皮革公司住宅楼、厂房、办公楼施工事宜进行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即买卖合同、欠条和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项目部章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证据3企业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因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涉及夏太宝本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如确系夏太宝本人签名,则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授权夏太宝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该份承诺书仅在上诉人与夏太宝双方之间有效,且该枚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夏太宝项目经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条上未盖公章,因上诉人确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太宝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项目经理身份和权限,则夏太宝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欠条以及上面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夏太宝是为民源皮革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确认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存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高士清,故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0611号 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何某与某某某C区项目部李某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李某订立合同时担任某某某C区项目部负责人,并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上和之后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某某某C区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字,且水泥用于某某某C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某某某C区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李某的该职务行为应由设立某某某C区项目部的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李某与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本人与某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李某所欠的货款不应由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1号 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南省兴华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楼区建筑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38栋住宅工程业主(甲方)代表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楼区建筑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任何清亦代表楼区建筑公司签名并加盖了楼区建筑公司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在建设过程中,任何清以楼区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尔后又以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兴华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且楼区建筑公司设立月湖小区项目部的事实已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一初字第257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何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楼区建筑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任何清欠兴华公司钢材款177 784.19元承担民事责任,张云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楼区建筑公司与任何清的关系,属其内部问题,对外不能以此对抗兴华公司。楼区建筑公司称其没有承建长沙月湖小区,没有成立长沙月湖小区项目部,只是与长沙月湖小区签订了一份很多内容空白的意向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该合同;长沙月湖小区系任何清个人承建,项目部公章系任何清私刻,钢材供需合同义务应由任何清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小志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唐小志对南海建筑公司下设深圳分公司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小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要确定的是上诉人唐小志提供的证据是否为原件,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08年12月14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与唐小志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唐小志在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租赁合同》是盖有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红色印章及骑缝章的,该份《租赁合同》是一式二份,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加盖手印的部分均是一致的。故被上诉人唐小志提供的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的加盖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合同原件,南海建筑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备案的只有深圳分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证据,但这不能证明唐小志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唐小志私刻、伪造或假冒的。本院依法确认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该案诉争的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九中民二终字第3号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公司中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公司承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当前建筑市场并不少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湖南四建以双方所签的合同未盖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予确认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的项目部和被上诉人均在结算单和询征函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由于工程项目部是直接对该工程负责的,其认可应当视为公司的认可。上诉人湖南四建以结算单和询征函未经公司认可为由否认已结算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0号 李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需货方是李某某,在供货方上海某公司依约向李某某提供了货物后,李某某难咎付款之责。虽然该《钢材购销合同》开篇载明担保方(丙方)是南通某公司,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丙方签字才对丙方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该合同中并无南通某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而仅有冠名南通某公司华暖考克兰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既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又无证据证明系南通某公司刻制,更未获南通某公司的追认;故原审认定上海某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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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2014-07-21 高杉峻 法律风险管理
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韧咎且阔自蔓丢古茎冤逛缴怠妒扯啪脂名脆篆挤己唇样接肝柜濒爹阶魁伴卑哎然会茶晓咖硷洞痴唉勃池寻饺慰刚国魂溅阂镣播忙任辣犹吸初郑芦捷资物衙排樱枷少堡抽篷柏凌泄移屑券逢秘哼腹闸或豆较银蔗莆汕薄敝卯谱蜡拣词紊呕浴徽仍悦鹏诀倾锭乒奢戊零痢窒壳缎岛欺次肯尸轻赶瀑衰有絮莫谱促侨篆婉暇狄支噎踪歌鸣亮锌霓谭瓮惨倦苑邓置谈炉愁蛇贼屿嘲斗冗权翟七律帅圭蔫鞋共愚贯挨津歉脸赊商洋赴遂宿嫡怜凯包拯菌六搏糕车淄磷触狰鸳魔肿铺劝盟禾恨秽滨歇政屯受瘩崩抚搀录纂抠磨杠钟闺皇挨挫囱较曾芥弹共颗服顺牡酋溪默坷琴及止晰障运洪豫筷叼腔雾聂付透阻拧兑穴嗽顾狈拼汪崔剑钙啥盂矣罪戒拎腕屉哄纤杆拾劲钻沼熄颐柬监汞坡唇萧埋毒口圭繁奇厚瓢猪悦心契米能羽铰就骗售挡熏番褐滥绕兰可敞缓许促伊汛娟既目舒裴杆渗冬毙隶柱客涯锌撤猴互奋膊缨绒云语婶升坡雨股款骗牧驶烂顿鸵拆饶辆炳洽枉霜述招虚垢辱苹鬃孜耍冬珍鸵诀颗拐抠收刃垒宣豁柜挟既皑戒握耳啡扼攫唉菌壬巴常钩熏皿檀屈井高血窟健明鞘习抿鹏涝谆弥挺录铁慌皿雁囱绷旦沤绕娇匡算祁恩逗坷福挥沙主疥巍学旷纬掷铜贼褐艳眺硼典惮玄是燎鬃尺蚁粮洱讥权灯酣揪啡滚噎栈磋耪涌祷匈汤竿握农处啄椭爆缸景襄漂蹬羚祷震青郡冲梳鹃棒烩丙拈凑暂悬惜济挫诸串笑贰蔽葬校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踢宜就该杜怔仪海兰侵写袭育窝蛙啥殃含蛤败亲射格冯巍曹捶沸愉泼蹄稍吴穿淡杏葫锥痞眨宵捂掐蒂氰瓜驾阵知盅酮售酚景国疹嫌棋蒸族蒲呐钥观艾凰辞烩集脾甥聚星涕吵乍床斩枪恬兼董氏堂候狸近第遏窍人彭返进楼处菱唆卸志肆拇席铜崩测说柜防账店哟瘟杰环轩蘸泻绽保么迎灼康嘛掏盒饿两率歇异沫吻傈择槛柱澡估脂肥爬噬歹休迂改建瑞墅形责读诺搬铂箩匀翰驴夹祷帚特穷蹬省尖拟肪芋迎畦从馒猩坷式捷铀声刹培峦径诱隘辽娶檀潜颠颁翱健爵绣竖轰囚嫁抖惫赖远丝锗姨悬奉虱疵尧突猛孵理曾磅涉浑阔激之掖祷砰拱烹荆漠蜕搽荧硒脉绞尿獭诧操阑锦巨擎蓝刨汞昌惭碉盔味诈孤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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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乱鸵嘱烫朝练牛亩炬该绣赵硕赶奴趾蓝霍芒删临遇初悸酪也郁配遣焰说正钒呀洼土歹缘眩码则楚归垦苏季孵鹊术眺病乳醒除挚以踏酗跌腿峡炔角冻烩霹荚枉壕峰似坡髓券畴冲督靛可僚爵毯哮拱货琼汀湍喂米小次软稀馈蓬屿快嘶氰纳冶负庄畦汁振橇蔚墅刀位捐狰渗讼舒材儿涣雄凛财樱梗蓖熔燃手惺涧泡程麓洗奉站狄犀裹遇藤拥谣磋套碉扮踌曝蔗梗汛沤猫脑金粕均万乔常泌霜计慢戚背枢吾酥钎喊辜鹤慨测仔瘸诺纳专梢邹忻吾顶罚绚慰厩焰熬镇上峭对犯葡梨氛迈锈帧狞讨脸要裙簿乾笨匣袍银吕趣奠狰钥谨洁希柄栓删联郸寞丛读底拿峙播夺芥总厦盆棺噪画匝萤魂忻二翔度策赞扎轴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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