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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诉唐绍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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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59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负责人党秀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绍和。被告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迪扬。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唐绍和、被告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

2、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亚、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绍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起诉称: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绍和为购买雍景台国际公寓第B座3层4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 660 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3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5.04,按月结息,被告唐绍和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于每月1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0 991.98元;被告唐绍和若未

3、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唐绍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2003年7月10日起,被告唐绍和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唐绍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08年1月11日起,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未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唐绍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 420 060.04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对被

4、告唐绍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划款通知单、借款借据。被告唐绍和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同意为被告唐绍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强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将依法向被告唐绍和行使追偿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雍景台国际公寓第B座3层4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 660 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3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5.04,在合同履行期间

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调整的规定计息;被告唐绍和采用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于每月1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0 991.98元;被告唐绍和未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及复利,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承诺为被告唐绍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2003年7月10日起,被告唐绍和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止,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一直为被告唐绍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08年1月1

6、1日,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未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与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绍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唐绍和自2003年7月10日起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虽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为其承担了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而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1月11日起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

7、合同,要求被告唐绍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中免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绍和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绍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与被告唐绍和、被告

8、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唐绍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二万零六十元零四分及自二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绍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绍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三十七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唐绍和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被告北京中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姜在斌代理审判员左媛媛代理审判员王磊二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周国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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