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下称“我行”)个人贷款业务操作,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监管规范以及我行有关制度规定,拟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和操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我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人民币贷款。第二章 贷款业务种类第四条 依据有关贷款用途不同,个人贷款可以划分为个人消费类贷款和个人经营类贷款。第五条 我行应依据有关*场需要不断开发和创新个人贷款产品,建立健全每种贷款产品的管理制度,推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基本条件
2、第六条 我行个人贷款对象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七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本地常住户口或本地长期居住证明,有固定的住所;“长期居住证明”的证明材料可以为房产证、购房协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其他可以证明借款人在本地居住相对稳定的材料中的一种或几种。(二)年龄在18周岁(含)至6周岁(含)之间;(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四)具备良好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认为有不良信用记录:1个人征信报告近4个月存在连续3期或累计6次以上逾期记录的;2.个人征信报告存在当前逾期贷款的。(六)我行
3、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我行应建立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体系,对个人客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第四章 贷款受理及调查第九条 借款人应向我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资料文件资料。第十条 我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按相应业务规定收集授信资料文件资料,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尽职调查应由双人进行,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形;(二)借款人收入情形;(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及其家庭存量借款金额、利率及用途,或有负债情形;(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七)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形。第十一条 贷款
4、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调查人员应对贷款申请内容和有关情形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并负责,形成调查评估建议或意见。第五章 风险评估与审批第十二条 业务经办人员依据有关贷款审批规定,整理授信申报材料,按流程提交审查人员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对经办调查人员的尽职情形进行重点核实,签署审查建议或意见,按权限提交有权签批人或有权审批机构审批。第十四条 有权签批人或有权审批机构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第十五条 对未获批准的贷款申请
5、,经办人员应及时告知借款人。第六章 协议签订第十六条 我行应与借款人、担保人等签订书面协议及有关法律文本。我行应要求借款人书面签订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文件,但电子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第十七条 借款协议应明确商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第十八条 借款协议应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协议或延迟履行协议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十九条 按协议商定办理抵(质)押登记的,我行应对抵(质)押登记情形予以核实。第七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我行应依据有关借款协议商定,通过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支付进行管理与监控。(一)受托支付是指我行依据
6、有关借款人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借款协议商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二)自主支付是指我行依据有关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协议商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二十一条 个人贷款资金除下列规定情形外,应当采用我行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详细交易对象且借款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借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四)我行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我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事先商定,要求借款人定时报告或告知我行贷款资金支付和使用情
7、形。同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商定用途。第二十三条 采取受托支付的,我行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书面的申请,并授权我行按商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我行应在贷款发放前审核借款人有关交易资料文件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协议商定条件。第八章 贷后管理第二十四条 贷款支付后,经办机构应依据有关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及时开展贷后管理工作。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形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定时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协议商定内容的情形,并作为与借款人将来合作的信用评估基础。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8、和借款协议的商定,对借款人未按协议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协议商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依照借款协议商定,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依照借款协议商定偿还的贷款,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第二十八条 我行应建立个人贷款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反映存量个人贷款资产质量情形。第二十九条 个人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特殊情形下提交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批准后方可办理。第九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实行贷款管理责任制,业务经办机构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机构,调查人员和经办机构负责人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贷款管理主要责任,其它贷款关于人员(包括审查人、审批人、放款人等)为第二责任人,承担贷款次要或部分责任。业务办理过程中,经办人员依据有关我行制度履行了尽职职责,无主观故意错误或重大过失的,可相应减免责任。第三十一条 个人贷款贷后管户变更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做好交接工作,贷款交接后,接手人和机构承担贷款管理相应责任。贷款出现风险后,依据有关尽职免责的原则,原业务责任人与现责任人有过失方承担贷款管理的主要责任。各方均无过失的,承担同等责任或相应免除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拟定、说明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