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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35∕ 323-2018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福建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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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ICS 13.040.40 Z 60 DB35 福建省地方标准 DB35/ 3232018 代替 DB35/ 323-2011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Xiamen 2018 - 12 - 03 发布 2018 - 12 - 15 实施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 建 省 生 态 环 境 厅 发 布 福建省地方标准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5/ 3232018 * 2018 年 12 月第一版 2018 年 12 月第一次印刷 DB35/ 3232018 I 目 次 前言 . II 引言 . III 1 范围

2、.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2 4 总则 . 4 5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 4 6 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 . 6 7 污染物监测要求 . 7 8 实施与监督 . 9 参考文献 . 10 DB35/ 3232018 II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DB35/ 3232011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DB35/ 3232011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范围(见第 1 章,2011 年版第 1 章); 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见第 2 章,2011 年版第 2 章); 修改了术语和定义(见第

3、3 章,2011 年版第 3 章); 增加了总则(见第 4 章); 删除了指标体系、标准分级(2011 年版第 4 章); 删除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中乙酸、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丙酮、环已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2011 年版 5.1.1); 增加了时段划分(见 5.1); 修改了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和有机气态污染物排放限值(见 5.2,2011 年版 5.1.1); 增加了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和有机气态污染物封闭设施外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见5.2); 增加了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见 5.2.3); 修改了餐饮业油烟排放要求(见

4、 5.3,2011 年版 5.2); 修改了排气筒与排放速率要求(见 6.1,2011 年版 5.1.2、5.1.3、5.1.4、5.1.5); 增加了无组织排放管理要求(见 6.2); 增加了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的其他要求(见 6.3); 修改了污染物监测要求中布点、采样时间和频次、采样方法、分析方法(见 7.1、7.2、7.3、7.4,2011 年版第 6 章); 增加了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折算方法(见 7.5); 修改了实施与监督(见第 8 章,2011 年版第 7 章)。 本标准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厦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5、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全佳、魏育、张宇、胡军、王坚、陈文田、林云萍、黄厔、吴艳聪、刘艳英、郑堰日。 本标准于1989年2月首次发布, 1999年1月第一次修订, 2011年12月第二次修订, 本次为第三次修订。 DB35/ 3232018 III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DB35/ 3232011进行修订。 DB35/ 3232018 1 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6、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和定义、排放控制要求、排放管理要求、监测要求和标准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

7、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16739.1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 GB 18483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8、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1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DB35/ 3232018 2 HJ 54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54 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

10、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8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氟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

11、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955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排污单位 pollutant discharging unit 具有废气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2 现有单位 existing unit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单位。 3.3 新建单位 new construction unit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改

12、、扩)建单位。 3.4 单位周界 unit border 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GB 162971996,定义3.8 3.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 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GB 162971996,定义3.4 DB35/ 3232018 3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13、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3.6 3.7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从总烃中扣除甲烷以后其他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计)。 DB35/ 17822018,定义3.2 3.8 印刷生产 printing production 从事印刷以及印前的排版、制版、涂布,印后的上光、覆膜、烫箔等的生产活动。 DB35/ 17842018,定义3.2 3.9 石油化学工业 petroleum chemistry

14、 industry 以石油馏分、天然气等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工业。 GB 315712015,定义3.1 3.10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 organic chemicals manufacturing industry 利用各种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的工业, 主要包括: 有机化学品原料制造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2614中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除外);263农药制造;264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6专用化学品制造;271化学药品原料制造等。 DB11/ 13852017,定义3.1 3.11 汽车维修企业 vehicle maintenance and

15、 repair plant 从事汽车修理、维护和保养服务的企业。本标准中汽车维修企业指符合GB/T 16739.12014或GB/T 16739.22014的要求并含有涂漆工序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包括从事油罐车、化学品运输车等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企业。 DB11/ 12282015,定义3.1 3.12 工业涂装工序 industrial coating process 工业生产中涂料调配、表面处理(脱脂、除旧漆、打磨等)、涂覆(含底漆、中涂、面漆、清漆)、流平、干燥/固化等环节的生产工序。 DB35/ 17832018,定义3.2 3.13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

16、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DB35/ 17822018,定义3.1 3.14 氧含量 O2 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GB 132712014,定义3.7 DB35/ 3232018 4 4 总则 4.1 本标准规定了厦门市 11 种固定污染源工艺废气污染物(包括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有机气态污染物)、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餐饮业油烟排放要求。对于有国家或福建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根据本标准与其适用范围从严执行

17、。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国家或福建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根据本标准与其适用范围从严执行。 4.2 本标准中未做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仍执行现行相应标准。 4.3 本标准以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和无组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5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时段划分 5.1.1 现有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执行 GB 13271、GB 18485 以及本标准的 2011 年版中规定的排放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年后执行本标准。 5.1.2 新建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 5.2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2.1 生产工艺废气中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按表 1 的规定执行。 表1

18、生产工艺废气中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排放限值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排气筒高度15 m) kg/h 封闭设施外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mg/m3 单位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mg/m3 1 二氧化硫 200 2.1 0.8 0.4 2 氮氧化物 200 0.62 0.24 0.12 10(碳黑尘) 0.40 肉眼不可见 肉眼不可见 3 颗粒物 30 2.8 1.0 0.5 4 氯化氢 30 0.20 0.4 0.2 30(硫酸工业) 1.2 1.2 0.6 5 硫酸雾a 10(其他) 1.2 1.2 0.6 6 氟化物b 5 0.08 0.04

19、 0.02 7 氯气 25 0.4c 0.8 0.4 a 火药厂除外的其他工业。 b 普钙工业除外的其他工业。 c 氯气以排气筒高度为 25 m 时的排放速率。 5.2.2 生产工艺废气中有机气态污染物排气筒、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分别按表 2、表 3 的规定执行。 DB35/ 3232018 5 表2 生产工艺废气中有机气态污染物(排气筒)排放限值 行业/工序名称 污染物项目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15 m) kg/h 苯 1 0.2 甲苯 3 0.3 二甲苯 12 0.5 工业涂装工序 非甲烷总烃 40 2.4 苯 1 0.2 甲苯 3 0.3 二甲苯

20、12 0.5 印刷生产、石油化学工业a、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汽车维修企业 非甲烷总烃 40 1.5 苯 1 0.2 甲苯 5 0.3 二甲苯 15 0.6 其他行业 非甲烷总烃 60 1.8 a 石油化学工业非甲烷总烃除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外的其他工艺有机废气排放口执行废气处理效率限值(97%) 。 表3 生产工艺废气中有机气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单位:mg/m3 5.2.3 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按表 4 的规定执行。 表4 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35 t/h 以下锅炉、 生活垃圾焚烧炉

21、 20 50 150 35 t/h(含)以上锅炉 10 35 50 5.3 餐饮业油烟排放要求 5.3.1 现有单位 5.3.1.1 所在建筑物高度在 24 m(含 24 m)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应高于所在建筑物屋顶 1.5 m,且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15 m,餐饮业油烟排放应执行 GB 18483 规定。 污染物项目 封闭设施外 单位周界 苯 0.2 0.1 甲苯 0.8 0.4 二甲苯 0.4 0.2 非甲烷总烃 4.0 2.0 DB35/ 3232018 6 5.3.1.2 建筑物高度在 24 m(含 24 m)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低于所在建筑物屋顶 1.5 m,或排气筒高度低于 15

22、m,油烟排放浓度按 GB 18483 标准浓度限值减半执行,并增加异味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与相邻居民住宅、医院、学校或其他单位的水平距离达 10 m 以上。 5.3.1.3 所在建筑物高度在 24 m 以上,按 GB 18483、HJ 554 规定执行。 5.3.2 新建单位 按GB 18483、HJ 554规定执行。 6 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 6.1 排气筒与排放速率要求 6.1.1 采用燃烧法(含直接燃烧、催化燃烧和蓄热燃烧法等)处理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每套燃烧设施允许设置一根排气筒; 采用其他方法处理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 一个企业一栋建筑只允许设置一根排气筒;禁止设置其他任何排

23、放口及出风口。 6.1.2 锅炉烟囱高度执行 GB 13271 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炉烟囱高度执行 GB 18485 的规定;生产工艺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 25 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 15 m。 6.1.3 特殊情况下,生产工艺废气排气筒高度低于 15 m 时,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 1 或表 2 排放速率限值的 50%执行。 6.1.4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按 GB 1629719

24、96 附录 A 执行。 6.2 无组织排放管理要求 6.2.1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应储存于密闭储罐或密闭容器中,并存放于储存室内,或至少设置遮阳挡雨等设施。采用密闭管道或密闭容器进行输送。容器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 6.2.2 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工序(如化学反应、分离精制、配料加工等)和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使用过程(如混合、涂装、印刷、粘结、清洗、干燥、成型作业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废气进入废气收集处理系统。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 6.2.3 投料、卸(出、放)料、产品分装(灌装、包装)等过程应密闭操作,或设置集气罩,对含挥发性有

25、机物废气进行收集处理。对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反应尾气、蒸馏装置不凝尾气等工艺排气,工艺容器的置换气、吹扫气、抽真空排气等应进入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6.2.4 粉状物料运输应采用密闭车厢或罐车,贮存时应储存于密闭料仓或封闭式建筑内。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运输应采用密闭车厢,或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物料,捆扎紧密,不得有物料遗撒,贮存时应储存于储库、堆棚中,或储存于密闭料仓中。临时露天堆存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严密。 6.2.5 装卸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取密闭操作,或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装卸,或在装卸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在厂内转移和

26、输送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用密闭输送系统,或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转移和输送,或在上料点、落料点、接驳点及其他易散发粉尘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6.2.6 物料加工与处理过程中易散发粉尘的工艺环节(如破碎、粉磨、筛分、混合、打磨、切割、投料、出料(渣)、包装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DB35/ 3232018 7 6.2.7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废气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废气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6.2.8 应记录废气收

27、集系统、 废气处理设施及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 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关键运行参数(如有机废气燃烧装置的燃烧温度、吸附装置的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洒水或喷洒化学稳定剂的作业周期、用量等。 6.2.9 确因工艺需要无法实现密闭的工艺设备、储存场所等,应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并达到表 1或表 3 的无组织监控浓度限值。 6.2.10 原(辅)材料仓库、危险废物暂存场所排气应达到表 1 或表 3 的无组织监控浓度限值,否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 6.3 其他要求 在新增、改造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时应同时符合各类安全生产规范要求。 7 污染物监测要求 7.1 布点 7.1.1

28、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T 55、HJ 75、HJ 76、HJ 732 的规定。 7.1.2 单位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布设按 GB 162971996 附录 C 执行。 7.1.3 封闭设施外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应按照生产设施、原(辅)材料仓库、危险废物暂存场所封闭情况进行设置, 其生产活动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封闭车间内完成,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封闭车间主要溢散口(如门、窗、通风口)外 1 m,距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其生产活动未在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

29、置在生产设备外 1 m,距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 3 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 10 m。 7.2 采样时间和频次 7.2.1 以连续 1 h 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 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4 个样品,取平均值。 7.2.2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 1 h,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24 个样品,取平均值;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 1 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 1 h 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 1 h 内,

30、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24 个样品,取平均值。 7.2.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 1 h 采样取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7.3 采样方法 按GB/T 5468、GB/T 16157、HJ/T 55、HJ/T 397、HJ 732规定执行。 7.4 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执行。 DB35/ 3232018 8 表5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标准编号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57 环境空

31、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1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3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79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2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693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5468

32、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2 3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8 4 氯化氢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49 5 硫酸雾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44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67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1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氟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688 6

33、氟化物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95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30 7 氯气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 HJ 547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8 苯、甲苯、二甲苯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34、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38 9 非甲烷总烃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04 10 油烟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附录 A、附录 B、附录 C) GB 184832001 DB35/ 3232018 9 7.5 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折算方法 锅炉和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监测时,应同时监测烟气氧含量,并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判断依据。若国家相关标准对锅炉基准氧含量或基准排气量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若没有规定的,基准氧含

35、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生活垃圾焚烧炉基准氧含量按11%执行。 22O21O21CC (1) 式中: C 折算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每立方米(mg/m3); C 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每立方米(mg/m3); 2O基准氧含量,%; 2O实测氧含量,%。 表6 锅炉基准氧含量 燃料 基准氧含量(O2) % 燃煤a 9 燃气、燃油 3.5 a 其他燃料参照燃煤。 8 实施与监督 8.1 本标准由厦门市及各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具体达标判定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DB35/ 3232018 10 参 考 文 献 1 GB 132712014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 GB 315712015 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3 DB11/ 12282015 汽车维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 DB11/ 13852017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 DB35/ 17822018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6 DB35/ 17832018 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7 DB35/ 17842018 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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