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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正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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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引言人类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而在从生到死的过程中,医疗伴随始终。医疗活动是一个专业性很强、技术十分复杂的活动,而医疗活动若要想取得良好的效果,就需要医生和患者的通力合作。患者到医院求助于医生,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医院的帮助下恢复健康。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着某些医务人员,由于他们医德观念淡薄、对病人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对待本职工作马马虎虎,在医疗工作中,由此发生了医疗纠纷,甚至酿成医疗事故。如果说看病难、看病贵,是由于政府未完善履行其职能,而形成的急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的话,那么对于发生医疗事故而言,则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完善,以法律手段来解决。目前,我国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规方

2、面都有具体的规定。在刑事法律方面,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时并没有专门的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别在第335条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医疗事故罪,从而使我国在医疗事故的调整真正进入了刑法领域。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规范医疗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但由于我国对医疗事故罪的理论研究迟迟没有取得进展与突破,我国医疗事故罪理论严重滞后,致使我国在医疗事故罪的许多问题上处于模糊甚至真空状态。而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客体问题、客观方面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标准问题、主体医务人员的范围问题以及罪与非罪的问题,理论上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待于进一步

3、的分析和研究。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对于医疗事故罪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存在分歧,表述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刘宪权:刑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第73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梁华仁:论医疗责任事故罪,载法学前沿1997年第一辑。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过失造成病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侯国云:过失犯罪

4、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18页。第四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工作中,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8页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同时不可否认也存在有不足之处,而第四种观点就很好的对本罪进行了准确的定义,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概念,本罪的定义表述上应当有刑法规定的依据。其次,定义应当体现出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通过对一事物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和综合,才能形成一个科学的定义.最后,定义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合理的内涵和外延。根据以上标准,不难看出,第一

5、种观点是根据刑法典第335条规定作出的,因而具有法律依据。但本条未能揭示出本罪的另一特征,即本罪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第二种观点相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列出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一一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似有多余之嫌。第三种观点未能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显得不够科学。相反,第四种观点就很好的符合上述标准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定义如下: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一) 医疗事故罪的客体关于本罪的直接客体,理论上大致可以分为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

6、、健康权利; 高铭喧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91页.二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活动和就诊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刘宪权:刑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第735页。三是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 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我们认为,判断何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离不开国家对医疗事故犯罪的立法实践。对于医疗事故犯罪侵犯了哪些社会关系,应当重点保护哪种社会关系,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往往会加以明确。从我国刑法典的编排来看,本罪被置于“扰乱社会秋序罪”一章,具体到本罪可以看出,立法者是

7、通过对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刑法重点保护,来建立科学有序的医疗环境,保护就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认定为医疗事故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据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次要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利。医疗单位肩负着治病救人、维护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任务,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更是就诊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保障。国家为了保障医疗单位高效、安全的工作秩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由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等等,内容涉及医疗卫生工作的各个方面,对于确保医疗

8、机构高效、安全的的运转与医护人员和就诊人的权利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此外,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就诊人。(二)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卫生法规或诊疗护理常规,从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了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 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此外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病人的生命健康有关的诊疗护理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

9、房等多个医务环节的规程、规则、制度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因此,违反规章制度和常规是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也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诊疗护理工作没有违背这些规定,即使就诊人在此过程中死亡或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也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更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并发症,而导致医疗意外,造成就诊人死亡,该医务人员就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定的操作程序或规章制度,他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例如,对需要输血的患者,手术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患者进行抽血化验,致使患者因输入与其血型不符的血液

10、而死亡,该医务人员就需要承担责任。 (2)、行为人作为和不作为的问题 本罪中行为人的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就是法律所禁止进行某种行为而行为人却实施了该行为。在本罪中,手术中误切其他器官、错配药物、错误输血、护士为病人打错针,或将此病人的针打到比病人身上、手术中任意更改手术方案或木扩大手术范围等,都属于作为方式。而不作为就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行为人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而没有实施。通常情况下 ,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那么,不作为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医院作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机构,医务人员就具

11、有为病人解除病情、缓解痛苦的法定和业务上的义务。在此前提下,就诊人到医疗单位就诊,就有获得与病情相适应的良好诊疗、护理服务的权利。但如果医务人员对就诊人不负责任,比如不做必要的化验检查,不询问病人病情,或者不采取应当做并可以做到的一些诊疗手段,将病人打发。耽误了就诊人的及时治疗;有的医务人员上班时擅离工作岗位,使手术不能及时实施;或者救护车司机应该及时出车救护却找不到人或无故拖延出车,造成出车不及时;在护理工作中对危重病人不严加看护、造成抢救不及时等等,都会导致就诊人失去抢救时机,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不作为的性质或社会危害并不一定就比作为轻,二者同样都会构成医疗事故罪。2、本罪

12、是结果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医疗事故罪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这里,关于死亡的后果比较好把握,但是,何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呢?学者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所称的二、三级医疗事故; 曹子丹、侯国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306页。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包括三级医疗事故,否则打击面太大,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 梁华仁:论医疗责任事故罪,载法学前沿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65页。有的学者认为,应按人身

13、伤害标准,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 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疾病、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953页。一般的理解,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严重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情况。这样的解释仍然比较抽象,科学的、具体的解释应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4、)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以及对医疗事故级别的划分,来确定哪些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 首先,根据上述法规,认定医疗事故必须符合以下5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4)给病员造成威海的后果,必须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即“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这5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次,医疗事故的级别划分为

15、三级五等,具体为:一级医疗事故,即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是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其中,甲等包括植物人;痴呆;严重智力障碍;双目失明;双手截肢;主要器官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等。乙等包括:两耳全聋;误摘一侧肾脏;偏瘫;肌力三、四级者;一股截肢或功能全废;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等。三级医疗事故,是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其中甲等包括: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食道损

16、伤,吞咽困难;缺乏任何一手拇指;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任何三指以上等。乙等包括: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施手术的;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有较大创伤的;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等。这里仅列举了各级诸等医疗事故中的一部分情形,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大致范围。无论属于上述何种等级的医疗事故,都可能导致本罪的成立,但不同情况对量刑的轻重会有影响。3、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受

17、到严重损害的因果联系比较直观,较难判断的是损害后果是由众多原因引起的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医疗行为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活动,因就诊人体质不同、药物种类、搭配与剂量不同、医疗进行过程、时间、环境等差异导致的结果可能差之千里,所以要做好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定,须综合考虑医务人员履行职责与导致的损害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应该是一种必然联系,而非相当可能性的关系。如果说这种联系不是必然性的,那就间接承认医疗事故罪是一种危险犯,而非结果犯,更不用说是需要造成法定严重后果的结果犯。可能性判断只用于认定医疗本身的行为,即作为、不作为

18、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例如,医生没有让患者作皮试即注射青霉素,患者不久后死亡,但并不能直接得出患者死亡与医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中,注射青霉素这一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也可能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甚至没有产生后果,因为个人体质有所不同。患者在注射青霉素后死亡,不等于患者就是死于青霉素过敏,需要经过鉴定分析青霉素在患者死亡中起多大的作用。如患者是死于急性心肌梗塞,则其死亡与医生的行为之间不成存因果关系。对如何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有较明确的规定,即将责任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按照该理论,如

19、医疗过失行为主要参与度超过 75%的,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谭晓莉: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分析,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 年第 14 卷。 (三)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或者经过医药院校教育、经过各级卫生机构培养训练后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并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我国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以分为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其技术职务分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

20、员(妇幼保健院)。(2)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师、药剂员。(3)护理人员,包括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4)其他人员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技术人员,技术职务为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也应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上述人员作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在学界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医疗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实习人员、后勤人员能否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很有争议。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个

21、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叶高峰:略论医疗事故罪,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版,第33卷第2期,第47页。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由前述四种卫生技术人员构成,医疗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构成;第三种观点主张除卫生技术人员外,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将医院的后勤、管理人员构成本罪的情况加以限制,即不是所有的后勤、管理人员都可构成本罪,比如医院的行政副院长、基建人员、食堂工作

22、人员就不可能构成本罪,而业务副院长、为医院的医疗进行供给的电工、救护车的司机等负有特定义务的后勤、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种范围的划分既不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也避免了因主体资格要求过于严格致本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情况。笔者同意该观点。(四)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虽然本罪的行为人在违反规章操作方面是明知的或故意的,但他们的这种明知故犯行为与人对结果的心理是不同的,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

23、身体健康之后果实持否定态度的,行为人并不是想以自己明知故犯的行为去追求就诊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结果,他对于这样的严重后果是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的。如果行为人存在这种故意,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故意造成就诊人死亡或故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当然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而不是构成本罪。三、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一) 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1、 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常规的过失失职行为,但并未造成就诊人死亡、伤残或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的主要区别即在于造成的后果不同,它

24、只是给就诊人造成一定的疼痛等不良后果,而没有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程度。因此医疗差错不是医疗事故,更不可能一本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所谓医疗意外, 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病人的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了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在客观上上虽然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器官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违反规章操作,不良后果的发生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所以不构成犯罪。应当强调的是医疗意外是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原因,而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没有做正常的检查,发生行为人没有预见的结果,则属于医疗事故。 3、医疗事故罪与医

25、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过程中, 由于专业技术水平有限、经验不足、技术和设备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导致病人器官功能障碍、残废、死亡等后果的诊疗护理事故。医疗技术事故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造成的, 而是由于多方面的限制造成技术水平不高,虽造成了与医疗事故相同的严重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没有过失,所以不以犯罪论处。因此,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4、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界限 两者都是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主观上存在过失,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客观上都违反相关医疗操作规章制度,而且都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只是损害后果不

26、同,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一般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会使就诊人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与医疗事故不同,不认为是犯罪,只能由医疗单位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5、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并发症的界限 一般意义而言,并发症是指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一种或几种疾病或病理现象。有些并发症是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必然出现的,如果该医务人员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医务人员应该承当责任。但对于那些难以避免的,即医务人员在没有任何过错下发生的并发症,从而导致不良后果。这种情况由于并非是诊疗和护理不当引起的,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医疗意外,所以即使有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

27、健康的严重后果,也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二) 医疗事故罪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二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相同的,即都是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是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皆可。不同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二者的犯罪主体虽都是特殊主体,但本罪主体是医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主体却是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造成的危害后果性质不同。本罪造成的后果是就诊人的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玩忽职守罪

28、造成的结果除了人的死亡、重伤外,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2、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危害结果上大致相同:即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伤残或者组织器官损伤的严重后果。 但是本罪与后两罪有明显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到医疗单位就诊的人;而后二罪则泛指所有人。(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后二罪则泛指在任何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只能是由医务人员构成;而后二罪则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

29、刑事能力的人都可构成。(4)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后两罪侵害的客体则只是人的生命健康权。 3、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而后罪是知情犯,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不要求有严重后果的发生,如果发生,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二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法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而后罪则是一般主体,通常是没有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三是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能是过失,而后罪则为间接故意。四、医疗事故罪的刑

30、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35条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医疗事故罪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刑法分则中其它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7年、10年或15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对本罪的刑罚显然较轻。虽然许多学者认为医务工作是一个具有很大风险性的职业 ,出于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考虑,从轻量刑也是应该的。但是,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不可否认 ,在很多情况下的医疗过失情节很轻 ,但在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医务工作者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 ,或对明知是重危患者不予及时抢救等恶劣情形 ,对这些情况下发生的严重医疗事故 ,让其承担很轻的刑事责任 ,会有损法律之威慑功能 ,

31、有放纵犯罪之嫌。而且医务工作虽然有其特殊性 ,但是任何一种职业都是一般与特殊的统一体 ,都有其特殊性 ,医务工作的特殊性也是相对而言的 ,大不必将其单列 ,使医务人员享有特殊的待遇。目前由于刑法规定了较轻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一些情节特别恶劣、 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为了提高医务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刑法很有必要加重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增加有期徒刑的跨度档次,可规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考文献:刘宪权:刑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梁华仁:论医疗责任事故罪,载法学前沿1997年第一辑。侯国云:过失犯罪论,

32、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高铭喧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刘宪权:刑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曹子丹、侯国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梁华仁:论医疗责任事故罪,载法学前沿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谭晓莉: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分析,载法

33、律与医学杂志2007 年第 14 卷。叶高峰:略论医疗事故罪,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版,第33卷第2期。致 谢 当这篇毕业论文完成之际,我不由地想起四年前刚步入江西理工大学的那段时光,转眼一瞬,已经到了我学生生涯的最后岁月。在即将离开理工校园之际,我希望能够尽我努力,完成一篇优秀的毕业论文,是为纪念我的求学之路,纪念我的老师、同学和朋友们。 在此我要真诚的感谢我的指导导师马骏老师。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马老师多次细致地帮助我查漏补缺,指正问题与不足。老师以其渊博的学识和严谨的治学态度,帮助我找到文章应有的写作思路和行文脉络,促使我耐心地修改,最终完成了文稿。 在本文截稿之际,谨以以上感触以及诚挚谢意,作为后记。-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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