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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五(商)初字第98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云某。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某行某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帐户信息(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某行某卡信用卡,承诺遵守某行某卡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887.17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婷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曹某,男,初中文化。
本院于2018年 月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航毅归原告黄某抚养,婚生小孩曹石兵归被告曹某抚养,在被告曹某服刑期间由被告曹某的父母代为行使监护权。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曹 建 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宁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高某,男,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0元(即日支付);
三、婚生儿子高一顺,次子郭一著均归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四、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
五、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无其它争议。
六、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曹 建 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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