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经营监督治理,爱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治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获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治理。食品经营分类许可的审查通那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另行制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主管全国食品经营许可治理工作;地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治理工作。
地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布、公平、公平、便民、高效的原那么。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对采取流淌、临时经营方式,或从事传统、具有地点特色等食品经营的摊贩,不属于本方法实施许可的范畴,对其具体的治理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因此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截了当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幸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以下情形确认:
〔一〕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
〔二〕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三〕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治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食堂需要提交开办者的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
申请人托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托付代理人应当提交托付书以及托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收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职权范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承诺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益。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包括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等内容。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的主体业态按照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三种业态核定。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的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专门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销售〔制售〕等项目核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申请人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方法的要求。必要时,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现场核查,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能够不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能够托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专门缘故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形,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益。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章 变更、连续、补办及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经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管辖范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赶忙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赶忙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最长有效期为5年。各地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可依照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在5年的有效期内,具体规定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
食品经营者需要连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逾期提出连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连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连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连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审核原许可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是否有变化。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变更的同时申请连续;条件未发生变化,准予连续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发证日期按照连续申请核准之日填写,有效期重新运算。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托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应当提交托付书以及托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连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四〕依法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连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方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许可证的治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和治理。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许可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人、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以SJ〔即〝食品经营〞的缩写〕标识,后加18位阿拉伯数字构成。其中14位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4个〝0〞, 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代码、7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具体编码规那么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中制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许可责任人为食品经营许可的核准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日常监管责任人为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管的人员。当日常监管责任人由于工作调整等缘故发生变化时,通过签章变更的方式直截了当在许可证上更换日常监管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经营许可监督制度,对«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食品经营许可证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觉下级部门违反规定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部门赶忙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要紧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与经营条件是否连续符合;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赶忙采取整改措施或依法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赶忙停止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是否依法重新办理。
〔三〕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四〕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治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截了当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有无健康证明材料,是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五〕有无确保食品在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安全的条件;
〔六〕食品经营者是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年度监督检查打算、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制作规范化的检查表格。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日常监管责任人负责对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与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必要时,能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延伸检查。
日常监管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并在表格上如实填写检查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记录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觉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的,能够对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经营者应当赶忙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排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形和整改情形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证»治理职责,应当自觉同意食品经营者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接到举报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形属实的,应当赶忙纠正。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者依据职权,能够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能够撤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形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本方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许可事项要求的,经营者未赶忙变更食品许可事项或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食品经营者拒不改正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核减食品经营者相应的食品经营项目,直至吊销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形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治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上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治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形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排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那么
第四十七条 相关概念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二〕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预包装食品。
〔三〕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出厂时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散装食品。
〔五〕婴幼儿配方乳粉,指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乳粉。
〔六〕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指除婴幼儿配方乳粉外,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食品。
〔七〕保健食品,指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通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包括火锅和烧烤类食品。
〔九〕冷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通过烹制成熟,一样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食卤味等。
〔十〕生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未经加热过程,仅经清洗切配、腌制等简单处理后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生食果蔬菜和生食水产品、腌菜等。
〔十一〕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要紧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包括裱花蛋糕。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包括冰淇淋、自制酒。
〔十三〕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十四〕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点特色食品等。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方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连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依照本地实际情形,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五十一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依照«食品安全法»及事实上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那么。
第二条 本通那么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主体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明确标注。如申请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主体建立中央厨房的以及申请用餐配送单位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分别明确标注。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专门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销售、制售〕。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申请人申请的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进行分类审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形。
第二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八条 相关概念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二〕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预包装食品。
〔三〕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出厂时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散装食品。
〔五〕婴幼儿配方乳粉,指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乳粉。
〔六〕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指除婴幼儿配方乳粉外,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食品。
〔七〕保健食品,指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九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专门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 一样要求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治理人员。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照经营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治理制度。食品安全治理制度应当包括食品经营过程与操纵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治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制度,食品贮存治理制度、食品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经营人员培训制度、食品经营用具清洗消毒和检查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等。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销售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幸免日光直截了当照耀。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并配有货架等摆放设备。
第十四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截了当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设施和设备。与食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工具和容器,应使用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取、耐腐蚀且可承担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六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操纵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十七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九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治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节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食品销售项目中的无包装销售内容。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截了当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截了当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截了当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截了当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和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节 专门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并设立提示牌,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大小可依照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并设立提示牌,注明〝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大小可依照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保健食品,并设立提示牌,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大小可依照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三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相关概念的含义:
〔一〕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通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包括火锅和烧烤类食品。
〔二〕冷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通过烹制成熟,一样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食卤味等。
〔三〕生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未经加热过程,仅经清洗切配、腌制等简单处理后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生食果蔬菜和生食水产品、腌菜等。
〔四〕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要紧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包括裱花蛋糕。
〔五〕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包括冰淇淋、自制酒。
〔六〕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形状混合,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按照食品原料中风险等级最高的进行归类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
〔一〕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餐饮服务直截了当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二〕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三〕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截了当处理食品的区域。
〔四〕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现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制售的,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申请中央厨房、用餐配送单位的,除应当符合第一到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六、七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样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治理人员,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餐饮单位内设的中央厨房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治理人员。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治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食品安全治理制度要紧包括:从业人员健康治理制度和培训治理制度,食品安全治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修理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治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受理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有相应的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除就餐场所外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均应在室内。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纳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第三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纳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第三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纳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所屋顶假设为不平坦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坦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职员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邻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九条 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依照加工品种和规模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烹饪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截了当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二条 直截了当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食品和非食品〔可不能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四条 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邻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四十六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纳易清洗、不吸水的牢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m2以上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专间入口处应设置具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m2以下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专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四十七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四十八条 对由食品生产者、中央厨房等配送半成品或成品的门店,如门店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可参照本节的相关规定,适当简化要求。
第二节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第三节 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制作裱花类糕点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裱花专间应当符合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第四节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餐饮服务中现制现售自制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制酒过程中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制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五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五十三条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截了当配送的食品经营者。其中半成品仅限配送给本单位,不得进入销售环节。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内设中央厨房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中央厨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需要直截了当接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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