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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城区城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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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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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城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林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状况,施划一定的停车泊位,供汽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市政市容、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确定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点划线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
(二)保障无障碍通道和市政设施完好的原则;
(三)方便市民停车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原则上不能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在人行道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检查井的位置;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和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干道和交通流量大的次干道和支路;
(五)盲道和无障碍通道;
(六)人行道宽度小于3.5米的;
(七)其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地上公共停车楼、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地下机械停车位。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新设置公共汽车站的;
(五)其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能够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依职责予以核实处理。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所得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在非繁忙路段能够根据停车需求适当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三)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记录停车时间,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四)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对其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保管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设施负有维护、修复和管理的责任;
(五)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保持收费公示牌等设施及停车泊位和周边2米范围责任区内路面整洁,及时制止和劝导停车泊位及周边2米范围内道路上的车辆乱停放、乱摆卖行为,制止和劝导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免收(限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七)不得将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停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它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占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摆设摊点、堆放杂物或改作它用。
(六)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物价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车辆停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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