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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梅菊初,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陵镇停车场村四组村民,住该组。
因原告陈书枝诉被告梅菊初房屋损害赔偿一案,鼎城区人民法院定于2006年8月 日做出(2006)鼎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原告陈书枝不服,提起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陈书枝的房屋在2005年10月梅菊初改建房屋前已成危房的事实众所周知,一审判决由答辩人赔偿其房屋损失21672元,已经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陈书枝的房屋是1989年建造的,至2005年10月已17年。当时陈书枝的房屋既无地圈梁、楼层圈梁,又无构造柱,且是空斗墙承重。其房屋的整体刚度差,不仅有上诉人在上诉状认可,鉴定结论及一审判决均认定,更有停车场村村民及周围住户有目共睹,知情人均愿意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原武陵镇派出所所长李伯寿、陈展华及曾经租用过梅菊初老屋的承租人郑翠娥的证词,由于梅菊初不懂得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证据采信规则,故未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了查清事实,必要时请求二审法院准许答辩人请证人出庭作证。
陈书枝的房屋损害程度与梅菊初改建新房没有直接关联关系,陈书枝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一是建造质量差,因陈书枝地基后头原来是一个大塘,建房时没有将基础处理牢固。二是常陵公路扩建将路面填高一米,高于陈书枝房屋地基,下雨时公路上面的水流入陈的房屋,其墙体受到侵蚀,久而久之,便使房屋变形、倾斜,以其台阶上原已支撑的柱子可以认定这一事实。正是上述二方面的原因,致使房屋中漏雨,门窗打不开,墙体多处开裂、倾斜。原告方在一审开庭时均已承认此事实,见庭审笔录第123页第11行。审判院问原告:你的房屋在被告梅菊初建房时是否有裂缝?原告答:“有的地方有小的裂缝。”正是这种原因,梅菊初的老屋与陈书枝的屋属同等程度的危房,才得以改建,并多次与之协商共同建房事宜,而遭拒绝。
二、梅菊初改建房屋没有过错,不仅注意了合理义务,上诉人所述占其18厘米空间纯属捏造事实。
陈书枝现使用的东边墙的产权仍是梅菊初的,有双方协议为证。梅菊初建房靠自己的老墙建造新墙,没有损害老墙,更没有损害陈书枝的一砖一瓦,何以由梅菊初赔偿?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措辞很不客观,说是新基脚压倒老墙基脚是很荒谬的,紧挨和压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鉴定由梅菊初负主要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当时口头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没得到准许。一审判决后,答辩人本来要上诉的,只因在邵阳中院的妹妹做工作便息了诉,但并不表明愿意承担赔偿21672元的责任。至于梅菊初侵占了陈书枝的上层空间18厘米,更是无稽之谈。
三、上诉人提出已交纳鉴定费4000元,一审判决没有明确的问题。
本案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没有直接交与法院,而是原告直接与鉴定机构联系有关鉴定事宜,其收费标准和具体事项,都是原告与鉴定部门的意思自治,相互洽谈,不是由法院确定的。而且陈书枝始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过有关鉴定的证据,其鉴定费当然法院可以不予明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由梅菊初负担60%的损害赔偿费给陈书枝,没有明显不当。上诉人提出4:6比例无法律依据,显然是外行。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权确定损害程度的赔偿比例。上诉的这一理由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显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需改判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梅菊初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附:
1、开庭时如有问题想说,请举手。
2、法官宣布:下面进行最后陈述阶段。你就提要求,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如法官问为什么撤回反诉?答:梅菊初在一审提起反诉又撤诉的原因,是基于所诉的标的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而撤诉。
4、请复印梅菊初和梅昌盛的身份证各两份。
5、请将委托书填好,委托人:梅菊初,被委托人:梅昌盛,交二审法院(如果没有此手续,梅昌盛不能够出庭发言)。
6、将庭审笔录第123页复印两份。将“有的地方有小的裂缝”划线注明交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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