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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方针体制)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四条(企业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
5、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五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六条(一岗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级
6、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公安、质监、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电力、水务、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特种设备、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水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7、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教育、旅游、农业、国有资产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第八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所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8、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工会职责)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第十条(中介与协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
9、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一条(社会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第十二条(政府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
10、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11、;(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法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五条(企业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安
12、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第十六条(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八)应急预案、预案演练和应急培训管理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
13、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第十七条(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费用提取和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在成
14、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冶金、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及高处悬挂作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机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冶金、燃气和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
15、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
16、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二十条(职工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获得本单位应急预案、处置方案等专项培训;(五)接触职业危害的接受岗前、岗中、岗后职业健康检查;(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
17、业场所;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职工义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管理层培训) 建筑施工、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
18、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二十三条(职工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19、(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四)对农民工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第二十四条(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
20、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
21、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安全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实行安全标准化,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标准。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九条(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
22、,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3、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第三十二条(设备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三条(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
24、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危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等危险作业,应当制订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密闭作业)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三合一厂房)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
25、距离。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第三十七条(出租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26、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第三十八条(企业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冶金、有色、燃气、机械、仓储物流、港口、地铁、隧道、燃油燃气长输管道、城市供气、火力发电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年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十九条(危化行业) 危险化学品行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集中管理。新建危
27、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向化工园区集中。外环线以内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加油、加气站除外)及大量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限期从外环线以内退出;(二)禁止采用落后淘汰工艺,本市严格控制大量生产、使用氯气、氰化钠等剧毒品企业以及大量使用黄磷、二硫化碳、硝化纤维、环氧乙烷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数量和生产规模;(三)本市禁止烟花爆竹生产,严格控制光气及光气化生产企业的准入;(四)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逐步进入
28、集中交易市场;(五)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电工;(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每三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一次检测检验,并根据检测检验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第四十条(冶金行业) 冶金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29、(二)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建立预警系统,悬挂安全警示标识,加强通风换气。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三)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四)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五)会议室
30、、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六)从事检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第四十一条(民工宿舍) 建筑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禁止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彩板房作为民工集中住宿场所,冬季施工应当实行统一供暖,不得在室内采用炉火供暖。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 旅游景区(点)、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
31、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报警装置、监控设施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工具及器材,并注明其使用方法;(四)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五)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第四十三条(大型活动) 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
32、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第四十四条(公共设施)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第四十五条(学校安全) 各类学校(包
33、括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各类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火灾、地震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第四十六条(校车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
34、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依职履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出现职责交叉、多头管理或边界不清影响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明确或作出专门规定。第四十八条(政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应当定期研究解决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逐级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奖励和惩戒制度。第四十九条(政府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
35、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条(信息公开)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
36、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适量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二条(内部通报)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7、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四条(培训监管) 承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按照行业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
38、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五十五条(危险源管理)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五十六条(职业危害监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重大隐患处置)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暂时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暂
39、时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五十八条(检测检验)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防爆设施设备、常压容器、漏电保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五十九条(监管人员防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察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第六十条(中介禁止行为)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承接
40、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举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第六十二条(规划禁止)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下列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
41、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三)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四)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其他法律、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六十三条(政府应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预案管理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及应急救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报告制度,负责对本辖区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应急救援处
42、置和对救援情况组织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安全生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急救援设备、应急资源、重大危险源等信息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和事故应急演练的宣传普及活动。第六十四条(高危企业应急)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单位,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
43、品从业单位及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机构和救援指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人员,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其他单位也应当建立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人员。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第六十五条(启动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次生和
44、衍生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第六十六条(现场处置)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明确指挥长,在指挥长的统一指挥下,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开展抢险救援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
45、织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做好善后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六十七条(事故授权)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组成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指定调查组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事故调查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六十八条(事故分级)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调查组进行调查;(二)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
46、组进行调查;(三)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四)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五)仅造成人员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属集团公司组织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进行调查处理。无所属集团公司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所属集团公司组织调查处理。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47、财政予以拨付。第六十九条(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以下较大涉险事故时,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事故;(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六)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七)其他较大涉险事故。第七十条(事故批复) 事故调查组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确认后,由事故调查组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