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docx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0196057 上传时间:2025-04-26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16.7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育法》、《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学生是指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取得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和专科生。 第三条在我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如教学楼(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学生宿舍、餐厅、体育场馆、报告厅(会议厅)、学生活动中心等(以下简称活动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伤害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五条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日常生活中,负责提供或者管理的场所,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 用具,必须符合规定的有关建设或使用标准。学校有关部门应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必须符合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主动预防和消除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隐患。 第七条学生管理、医疗、教务、保护、后勤服务等部门和各院(部)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制度,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以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八条学生管理、医疗、教务、后勤服务等部门和各院(部)应针对在校学生的实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学生。 第九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组织者应加强场地、设施、交通工具、饮食及其他消费的安全防范,并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学校教师或者从事学生管理服务的其他工作人员,发现自身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或者学生生活管理服务等工作的疾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积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可能发生的危害。 第十一条学校教师或者从事学生管理服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严禁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在学习和生活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学生家长及亲属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监护、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在校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提前或及时告知所在院(部)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并主动配合院(部)或者活动组织者采取必要的预防保护措施。校医院在学生体检和医治过程中,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所在院(部),并采取适当的预防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各院(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管理,对于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要及时报告学校有关部门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消除可能发生的危害。 第三章事故与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水等不符合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未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晓后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如未告知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家长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及家长知晓学生是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学生家长知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八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晓或者难于知晓的; (四)学生以高坠、溺水、喝药、自缢等方式自(残)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节假日或者寒暑假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向受伤害学生所在院(部)、学工处、保护处报告,必要时告知受伤害学生家长或其监护人。发生学生重大伤亡事故,学工处、保护处、有关院(部)负责人以及校医院医护人员必须迅速赶到现场,指挥和指导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学校分管领导报告情况。保护处应及时向公安报警,学校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教育厅报告。学校成立以主管校领导为组长,学校办公室、学工处、保护处、宣传部、校医院和相关院 (部)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在省教育厅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除死亡以外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生所在院 (部)牵头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小组(院长或委书记担任组长,分管学生工作副书记、学工办主任、辅导员参加)负责处理。事故处理结束后2日内,受伤害学生所在院(部)应当向学工处书面报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果,并向主管校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发生因高坠、溺水、中毒、触电、猝死、缢亡、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事故,以及因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造成的非正常死亡事故,在学校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小组的领导下,由各院(部)学生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负责,学校办公室、学工处、保护处等部门参与,与受伤害学生家长及直系亲属等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细致地解决好善后事宜。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教育厅书面报告。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书面请求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经协商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经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负责。 第五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经认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受伤害学生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受伤害学生的赔偿,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认定责任的大小,适当给予受伤害学生或其家长经济赔偿,但不负责解决受伤害学生的户、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受伤害学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当事者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由院(部)学生事故调查处理小组依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确定,报分管领导批准后,通知财务处向受伤害学生或其家长支付。 第三十条在伤害事故处理中,当事双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学校所在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根据事故伤害责任大小给予受伤害学生损害赔偿后,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二条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无责任的无需赔偿,但可根据受伤害学生的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给予受伤害学生及家庭适当的人道主义救助。 第三十三条学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或院(部),学校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对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学校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学校纪律,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将根据《XX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将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在校就读的全日制自考助学班学生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学工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