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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棒人,根据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之一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三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被判处刑罚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条对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煽闹事,破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或破正常的教学、科研及生活秩序的。
(二)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传单、标语等,混淆视听或制造混乱的。
(三)违反行政法规,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而司法机关依法免予追究者。
(五)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沙龙、俱乐部等,经教育劝阻不改的。
(六)违反学生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加入未经批准的社团并开展活动,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的,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在学校内组织、参与邪教、迷信活动,经教育劝阻不改的。
第五条对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有、占用、集体或个人财物者,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占用的财物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案值不满4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案值400元以上(含4O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多次作案的(一年内两次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偷窃公文印章、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条对损坏公、私财物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价值在4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价值在400元以上(含400元)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毁坏文物古迹者,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挪用或损坏消防设备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者,
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七条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致人轻微伤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被判处刑罚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持械打人或邀约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变化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报复打人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一)因打架斗殴致伤他人者,必须赔付医疗费、营
养费、护理费及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对违反学生公寓管理的有关规定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私接电源或违章使用电器设备,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在学生公寓楼内焚烧物品,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在外租房居住,未经学校备案,不服从学校管理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在校内学生公寓住宿学生,不服从学校管理,擅自夜不归宿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对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因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第九条对品行不端,有下列行为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造、诬陷、侮辱、谩骂或威胁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伪造、冒领、盗用、私自涂改或转让各种证件、证明文件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妨碍工作人员或学院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对酗酒者,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或酒后滋事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参与赌或为他人赌提供场所、赌具等条件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非法藏匿、出售、服用明令禁止的精神类药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收看、制作、传播秽物品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非法同居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破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视其情节和影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一)调戏、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卖淫、嫖娼当事人及参与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三)私藏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刮刀、刺刀等)拒不交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四)赃物或来历不明的物品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校。擅自离校连续达14日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给予退学处理;擅自离校14日以上者,按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考试纪律者,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XX师范学院学生违反考试纪律处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规使用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网络者,按《XX师范学院学生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从重处分:
(一)可以从轻处分者:
(1)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2)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者。
(3)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后果等可从轻处分者。
(二)可以从重处分者:
(1)拒不承认错误者;
(2)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3)在本校期间曾受处分,又再次违纪应处分者。
(4)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者。
(5)勾结校外人员违纪应处分者。
(6)涉外活动违纪者。
(7)违纪XX为首者。
(8)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拒不赔偿的。
(9)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后果应从重处分者。
第十五条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院、系查证、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审核批准。
(二)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院、系查证、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经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查证、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经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公布生效后10日内按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者,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五)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及相关查证材料均应建档,并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公布,并由院、系通知学生及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院决定公布范围。
第十八条对学生的处理,要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当事人申诉。当事人申诉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将复查结论通知申诉
人。
第十九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凡本条例未述及的违纪情况,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籍全日制学习的普通学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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